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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US有限公司与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682号
案件名称IGUS有限公司与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GUS有限公司;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82号 原告:IGUS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科隆51147,斯毕奇大街**。

授权代表人:弗兰克•布拉斯,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01 法定代表人:孙学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张栋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GUS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博机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与(2019)冀01知民初683号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IGUS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被告速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GUS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第ZL20061009××××.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合计6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IGUS有限公司创建于1964年10月15日,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工程塑料产品的开发和研究,1983年原告建立拖链和塑料轴承的生产线,一直致力于产品的创新,在拖链,高柔性电缆和塑料轴承领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在不断满足用户需求和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原告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就其研发的一种“能量牵引链”,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提出PCT国际专利申请,并主张2001年4月23日的优先权。

该PCT申请于2003年11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申请号为02810856.6,原告此后于2006年6月21日提交分案申请20061009××××.X。

该分案申请于2010年1月27日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1009××××.X,授权公告号为CN100585219C。

该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

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用于能量牵引经的链元件,该能量牵引链用以引导软管或电缆并且包括许多链,其中各(2)具有对置的各夹板(3),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9,10)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所述许多链节中的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客夹板(3)的横板条(4a,4b),其中,铰链元件(8,8a)适合于把邻接的各链(2)以较接的方式此连接,铰链元件设置在或者能够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8,8a)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该构件能够沿着在铰链元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的方向变形,并且,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和或在沿着能量牵引链的纵向设置时,在用于与夹板配合作用的各固定部分之间具有变化的横截面的部分和或不同材料原度的部分:以及,所述铰链元件设计成至少部分地在能量牵引链的链节的对置的各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

本专利的能量牵引链其可以低磨损甚至无磨损地移动,并可简单而低成本地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专利在中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上述专利产。

然而,被告速博机械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原告专利技术,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25*38R75、25*57R75等型号的消音拖链的较链元件,落入了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9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速博机械公司辩称,1、速博公司系生产防护罩的企业,无生产拖链产品的能力,因原告提出需要该产品,为了和客户建立联系和良好的合作关系,推广速博机械公司防护罩产品,根据掌握的信息,代原告向拖链产品生产厂家(乐清市威仕龙塑胶有限公司)代购该产品。

速博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予以认定。

故原告诉请速博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相关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等,不应适用于速博公司,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速博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拖链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有合同和供货的有关证据,至于是否侵权,应该是原告与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与速博无关。

3、原告提及的损失赔偿问题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与速博公司无关,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速博公司认为原告维权的方式欠妥,在未明确落实侵权主体的情况下,运用非常规手段进行处理,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匹配。

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IGUS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ZL20061009××××.X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ZL20061009××××.X号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8年)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0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0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018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账单BJFLZD-2019440及译文,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速博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速博公司向乐清市威仕龙公司采购货物(涉案)的单据。

包括,采购合同,微信记录,发票,对账单等等公证书一份。

速博公司为了查清案件,再次向乐清市威仕龙公司要求购货,并对证据材料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

速博公司为了查清案件,再次向乐清市威仕龙公司要求购货的电子邮箱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

采购合同、对账单等相关资料的电子数据信息存储电子优盘一个。

6(2019)冀沧渤证经字第193号;

(2019)冀沧渤证经字第194号;

(2019)冀沧渤证经字第195号,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被告不是该产品的生产厂家。

而且被告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不知情的,因此原告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被告未侵权人是不适宜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德国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和销售塑料部件、电缆、金属构件和机械元件,特别是滑动轴承、滚动轴承和拖链等。

2002年4月15日,IGUS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能量牵引链”(专利号:ZL0281××××.6),及分案申请了“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专利号:ZL20061009××××.X)两项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6年12月13日和2010年1月27日。

2010年11月26日,涉案专利权人由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该能量牵引链用以引导软管或电缆并且包括许多链节,其中各链节具有对置的各夹板,该夹板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以及与它们垂直的并基本上平行于链纵向方向的各窄面,所述许多链节中的至少一些链节具有至少一个连接各夹板的横板条,其中,铰链元件适合于把邻接的各链节以铰链的方式彼此连接,铰链元件设置在或者能够设置在各夹板的窄面之间,并且能量牵引链可移动而形成一下分支、一转向部分和一上分支;

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单独的构件,该构件能够沿着在铰链元件固定于能量牵引链上时链节的弯曲方向变形,并且,所述铰链元件构成为基本上片式的构件和/或在沿着能量牵引链的纵向设置时,在用于与夹板配合作用的各固定部分之间具有变化的横截面的部分和/或不同材料厚度的部分;

以及,所述铰链元件设计成至少部分地在能量牵引链的链节的对置的各夹板的内侧面与外侧面之间延伸。

涉案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通用设备及配件;

销售五金、橡塑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冶金设备、环保设备、电镀设备、工程机械及配件;

货物进出口等。

2019年1月22日,北京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018号公证书,对以原告代理人李飞手机微信与被告速博公司相关聊天记录进行截屏保存。

2019年1月22日,方正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5日,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某1工作人员于晓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在该公证处收取了编号为“900063861087”寄件人为速博机械优速快递一箱,由李飞当场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分别取得了履带状产品两条。

公证员郭某2上述履带状产品各随机截取一段交由李飞自行保管,其余产品由公证员用盖有北京方正公证处保全专用章的封条进行封贴。

上述封帖后的产品均由李飞自行保管。

由李飞对上述产品及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计十二张。

该处工作人员于晓龙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进行冲洗,每份十二张。

2018年12月7日,在公证员郭某3本处工作人员于晓龙的监督下,李飞在该公证处签收了单号为“518764168763”寄件人为速博机械优速快递一封,取得了编号为N0。

3305062的“收据”一张。

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主张相同侵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窄面”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在夹板上设置有上突出部分、下突出部分,但这两个突出部分不是窄面,也不是平行于链纵向方向,而是垂直于链纵向方向;

2、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铰链元件”这一技术特征,而是以塑料硬片来连接各链节;

3、被控侵权产品各链节不是以铰接的方式彼此链接,“铰接”应当是连接的两个部分或者其中一部分能够绕着铰链的“轴”来转动类似于门框和门扇的运动特点,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轴”这一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各链节的链接构件不是设置在夹板的上下突出部分之间,而是在上下突出部分的外侧5、被控侵权产品各链节的链接构件不是在夹板的内侧面和外侧面之间延伸。

本院认为:原告系“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专利号:ZL20061009××××.X)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评述如下: 1.涉案专利“能量牵引链”,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授权公告。

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内容,未发现因涉案专利存在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不能制造或使用的情形,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本身具有销售和使用局限性,本院不予支持。

2.“铰链元件”、“夹板”、“链节”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能够相对独立的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只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即可清晰的了解上述部件的含义,上述技术单元的具体结构,则无需在侵权比对中予以详述,故无论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件如何称呼,均不影响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上技术特征的认定。

除被告所提以上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由于涉案专利系“能量牵引链”(专利号:ZL0281××××.6)发明专利的分案申请专利,且为仅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部件,本院在(2019)冀01知民初第683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能量牵引链”(专利号:ZL0281××××.6)发明专利,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且该诉请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用于能量牵引链的铰链元件”(专利号:ZL20061009××××.X)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IGUS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IGUS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北速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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