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66546925XE,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古楼街道办事处综合楼底层自西向东第二、三间,法定代表人余政。
诉讼代表人张言,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政,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出生地江西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鄂州市。
辩护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强,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
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鄂州市。
辩护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捕诉合刑诉(201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郭强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言及其辩护人郭慧、被告人余政及其辩护人刘丽燕、被告人郭强及其辩护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政、郭强在经营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子公司)期间,从他处购得长城牌润滑油空油桶、外盖、防伪标识等,在未取得长城牌润滑油商标权人经销授权的情况下,将从他处购得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上述购置的长城牌空油桶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多次向湖北惠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北佰通源管业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某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处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达人民币177万余元。
2018年11月29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神子公司位于鄂州市民顺燃气公司液化气站院内的仓库内,现场查扣被告人余政、郭强等人假冒但尚未销售的16KG长城牌润滑油47桶、15KG长城牌润滑油8桶、170KG长城牌润滑油9.5桶及长城牌空油桶、桶盖、彩色标识、防伪标识等物品。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现场鉴定,上述查扣的润滑油均为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郭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起诉的罪名之间缺乏对应性,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证实。
本案被告单位自认确实有对外销售假冒的长城润滑油的行为,但销售的数额在本案中尚未予以查实认定,据被告单位所述,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
被告单位系合法存续,销售假冒的长城润滑油仅是经营范围中的小部分,且在销售过程中真假产品混同销售,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政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起公司涉嫌犯罪,被告人余政因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定认定案件的金额。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起诉的罪名之间缺乏对应性,其证据不足以支持罪名成立。
起诉书对“假冒”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意见实质为被侵权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该以该罪名的行为进行判定,而公诉机关并没有对被告人的“使用”行为进行任何有效证明。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能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项进行判定的,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书指控的177万元的长城牌润滑油的销售数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郭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过高,被告人郭强销售长城润滑油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
从犯意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郭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只处于次要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余政、郭强在经营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子公司)期间,从他处购得长城牌润滑油空油桶、外盖、防伪标识等,在未取得长城牌润滑油商标权人经销授权的情况下,将从他处购得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至上述购置的长城牌空油桶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多次向湖北惠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北佰通源管业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某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处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达人民币177万余元。
违法所得金额17.7万余元。
2018年11月29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神子公司位于鄂州市民顺燃气公司液化气站院内的仓库内,现场查扣被告人余政、郭强等人假冒但尚未销售的16KG长城牌润滑油47桶、15KG长城牌润滑油8桶、170KG长城牌润滑油9.5桶及长城牌空油桶、桶盖、彩色标识、防伪标识等物品。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现场鉴定,上述查扣的润滑油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郭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
(2)抓获经过。
证实二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公司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合同、营业制造等。
证实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5日由王倩变更为被告人余政。
(4)被告人余政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人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实余政向他人购置废弃的长城牌润滑油空油桶的部分聊天记录情况。
(5)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神子公司购进及销售润滑油开票情况。
(6)投诉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实“长城”注册商标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7)现场鉴定证明。
证实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现场鉴定,鄂州市工商局在鄂州市神子润滑油公司查扣长城牌各型号润滑油均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公安机关在钢星公司仓库查扣的49桶长城润滑油中,47桶为真油,2桶为假冒产品。
(8)鄂州市工商局城西分局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
证实工商部门扣押神子润滑油公司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9)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证实湖北惠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北佰通源管业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某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神量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神子公司购进长城牌润滑油,总金额为193.70944万元(减去无法辨别的是否系长城润滑油的产品后);
证实神子公司从武汉市拜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润滑油的数量及金额。
(10)湖北神量机械贸易公司、湖北惠某物业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佰通源管业有限公司、鄂州市钢星汽车运输公司购买长城牌润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
证实上述五家公司从神子公司购进长城牌润滑油的数量及开票金额。
(11)照片。
证实顾地公司使用长城牌废弃油桶现场存放情况。
(12)神子公司购进长城牌润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实神子公司曾向湖北中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强进贸易公司、统力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武汉晨士润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长城牌润滑油,金额合计15.729万元。
2.证人证言(1)证人张言的证言。
证实神子润滑油公司法人为余政,股东为张某2、余政、郭强和代姓男子。
公司仓库在石山加油站旁边,公司内长城润滑油由余政负责购销,余政和郭强送货。
2018年12月余政等人被羁押后,神子公司曾向钢星公司供应过70桶170公斤装长城牌润滑油。
除此之外神子公司未给其他客户供应过长城牌润滑油。
(2)证人熊某1的证言。
证实其在神子润滑油公司做会计,并按客户要求开送货单,再将送货单给郭某或郭强送货,期间开具过170公斤装的大油桶和15公斤装小油桶的长城牌润滑油送货单。
2018年12月余政等人被羁押后,神子公司曾向钢星公司供应过70桶170公斤装长城牌润滑油。
除此之外神子公司未给其他客户供应过长城牌润滑油。
证实其在公司任职会计期间,公司曾经少量购买过长城牌润滑油,通过清查会计凭证查找到公司3次购买润滑油的增值税票。
(3)证人熊某2的证言。
证实其在神子润滑油公司做外账会计。
(4)证人周某1的证言。
证实余政系该公司客户,每2个月一次从该公司购进散装油、润佳牌和拜尔牌润滑油。
余政在其公司购置的润滑油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实其经营的湖北神量贸易有限公司经余政上门推销后,一直使用从鄂州神子润滑油公司的购进的长城牌润滑油。
余政自称系长城牌润滑油经销商,且价格较之其他地方销售的长城牌润滑油便宜一些。
(6)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顾地公司从余政的神子公司采购长城牌润滑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7)证人周某2的证言。
证实陈某从公司离职后周某2接手负责顾地公司外协采购工作。
该公司使用的长城牌润滑油系从余政处购进,均为170公斤装。
公安机关从顾地公司废品货场发现的59个长城牌空油桶均系从神子公司购进的润滑油用完后剩下的空油桶。
(8)证人晏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以前在顾地采购供应部工作期间,顾地公司从神子公司采购长城牌润滑油,后晏某帮湖北百通源公司从余政处购买过2桶170公斤装长城牌润滑油。
(9)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至2017年间,从余政处购置长城牌标识的润滑油,大约在余政处购买了170公斤装大桶和10几公斤装小桶润滑油共50桶左右。
(10)证人汪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6、7月开始经营燕矶三姣润滑油经营部,郭强到其经营部内推销长城牌润滑油,后汪某从郭强处先后购进16公斤装润滑油20桶、170公斤装润滑油2、3桶。
郭某为与郭强一起送货的人。
(11)证人邓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至2017年11月9日离职之前,钢星公司一直在神子公司购买长城牌润滑油,2015年开始为余政和公司联系卖油事宜。
均为170公斤装润滑油。
(12)证人熊某3的证言。
证实2017年10月从邓某处接手钢星公司采购工作后,从余政处购买长城牌润滑油,每月1-2桶170公斤装润滑油。
公安机关从该公司修理车间发现的4个长城牌170公斤空油桶及49桶未使用的170公斤装长城牌润滑油油桶均系从神子公司购买。
2018年12月钢星公司按照原用油计划从神子公司购进了71桶长城牌170公斤装润滑油。
其中公安机关查扣的润滑油中有2桶为2018年9月从余政处联系购买,其余为2018年12月系与神子公司熊会计联系。
(13)证人严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12月钢星公司从神子公司购进了71桶长城牌170公斤装润滑油。
其中公安机关查扣的润滑油中有2桶为2018年9月从余政处联系购买,其余系神子公司熊会计和一名年轻男子送货。
(14)证人郑某的证言。
证实曾从余政店内购买5、6桶16公斤装长城牌润滑油。
(15)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余政曾从王某处购买了900-1000只左右16公斤装的印有长城牌标识的润滑油油桶。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实2016年上半年开始,余政先后在其公司内收购成色较新的长城牌油桶250-260个,规格为170公斤装。
(17)证人柯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10、11、12月期间,曾三次帮余政拖运长城牌空油桶到武汉润佳公司购买散装油,每次26桶。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实2015年3月左右余政接手神子润滑油公司,余政、张某2、郭强、戴某为公司股东。
(19)证人温某的证言。
证实其为长城牌润滑油鄂州市经销商,余政曾从其手中买过一两次长城牌润滑油。
(20)证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余政为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业务,郭强为公司股东,负责管理仓库工作,郭某受雇佣负责送货。
公司从润佳购进散装润滑油装进长城牌油桶销售。
(但郭某辩称不知公司是将散装油装进长城牌油桶内假冒为长城牌润滑油对外销售,不认罪)3.证人汪某、熊某3、邓某、郑某的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余政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上半年余政、郭强、张某2、戴某各出资26.5万元共同接手神子润滑油公司,四人各占股25%,余政为法人代表。
公司员工5人,余政负责进货,郭强、郭某负责销售送货、张某3之子张言负责办公室事务、熊某4、熊某2为财务人员。
公司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2015年3月至案发期间,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销售额为100多万元。
证实曾在统力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武汉晨世润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强进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中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长城牌润滑油用于转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犯罪嫌疑人郭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3月,郭强、戴某、张某2、余政四人各出资26.5万元接手神子润滑油公司,四人各占股25%,约定年底分红。
公司法人为余政,公司以次充好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郭强主要参与灌装和送货。
被告人余政当庭承认其销售违法所得利润10%。
从上述证据来看,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郭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郭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郭强的罪名成立。
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余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郭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单位鄂州市神子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政、被告人郭强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余政的刑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郭强的刑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罚金与违法所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