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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林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773号
案件名称张明、林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小;张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77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晓冬、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林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明、林小及辩护人陈超林、王晓冬、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林小雇佣货车司机朱某将一批其组织工人加工包装的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短裤运至晋江市的货运站,当日16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该货运站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共439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1820件。

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货运司机带领下,在晋江市的服装加工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29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87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400件及印有“”注册商标的吊牌208个、印有“”注册商标的吊牌12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小和被告人张明。

经查,上述在该加工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系被告人林小于2018年5月初接受被告人张明下单,并组织工人进行印花熨烫、打吊牌及包装。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在货运站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短裤按市场批发价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12352.6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按市场批发价计算货值共计454090元,合计1366442.6元;

在服装加工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按市场批发价计算货值共计158552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按市场批发价计算货值共计4193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按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共计110074元,合计687926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服装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林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林小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朱某手机内写有“马坪包装厂”的通讯录照片、微信名为林小的微信情况照片、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陈某1、李某1、林某1、林某2、彭某1、蒋某、朱某、陈某2、李某2、彭某2、丁某、杨某、张某证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明、林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张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被告人林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小认罪认罚,且未实际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请求在公诉人建议量刑的最轻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明预交罚金35万元,被告人林小预交罚金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林小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明、林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小的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幅度判处刑罚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小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共439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182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29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87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1400件及印有“”注册商标的吊牌208个、印有“”注册商标的吊牌12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许树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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