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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20773号
案件名称新疆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游龙御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0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石河子市12小区5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延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比亚迪路3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少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游龙御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2303房。

法定代表人:林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销售公司)、广州市游龙御驾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4013075号注册商标“全城搜索”,注册人为石河子市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

2017年8月,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签订《活动/展会活动框架协议》,约定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为比亚迪销售公司提供营销活动期间服务。

长期有效。

《比亚迪宋DM时间营销运行方案》显示活动主题:“比亚迪宋DM|搜索全城寻找代言人”、“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

活动分为初赛、半决赛和决赛。

此后,在宣传及报道涉案活动时,一直使用“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等字样,包括网络宣传和报道。

2017年12月1日,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百度一下”页面,搜索“全城搜索比亚迪”,搜索结果显示: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图】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初赛圆满落幕汽车之家、“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总决赛完美收官比亚迪宋深圳网上车市等百度快照。

依次点击上述百度快照,进入正文,可看到对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活动的相关介绍和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石河子市公证处对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作出(2017)新石证内字第263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是涉案的行为是否导致商标混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将“全城搜索”注册在第41类产品/服务上,核定使用的产品/服务范围包括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摄影及娱乐等。

虽然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受比亚迪销售公司委托,在设计、策划与主办“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活动中,有使用或利用了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电视节目制作等表现元素与方式,但涉案比亚迪销售公司营销活动的主题是通过活动竞赛选拔宋DM汽车形象代言人,以达到推广市场的广告目的,与组织表演或演出、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电视节目制作相比,在活动流程、目的、表达方式、活动内容、制作要求、参与主体、拍摄手法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前者作为一种市场推广服务活动,侧重于广告服务属性,后者侧重于艺术表演或娱乐属性,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全城搜索核准注册的第41类服务不属于相同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虽然不属于相同服务,但前述活动中借用了组织表演(演出)、电视节目制作与娱乐的表现元素与方式,相关公众容易产生特定联系,故可认定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注册的第41类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至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提供的证据《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半决赛居然这样玩》与《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决赛完美收官》两篇文章,由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制作与发布的,可推定是新闻媒体人自行制作与发布的。

新闻媒体只是截取了活动现场部分照片,并根据媒体特点与需要进行截取,以媒体工作语言进行了选编,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提供了摄影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使用“全城搜索”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性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可以从使用主观、使用形式、使用效果等方面予以分析。

其一,从使用主观上分析。

比亚迪股份公司作为全球知名企业,比亚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没有搭乘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便车的价值与主观意图。

因此,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在营销活动中多次使用到“全城搜索”一词,但使用之目的并不是为了识别产品/服务来源,而是描述营销活动主题——“寻找”比亚迪股份公司宋DM形象代言人,通过市场推广,让公众了解比亚迪宋DM产品优秀性能与品质。

其二,从使用形式上分析。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的商标第14013075“全城搜索”使用的字体为华文行楷字体,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使用的字体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商标所用的字体具有明显区别。

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使用“全城搜索”一词时,结合活动场景,通过字体变化体现“全城搜索”一词“在特定范围寻找”的本意,还明确将比亚迪商标标志明确置于页面左上角,用以识别产品/服务来源。

其三,从使用词意上分析。

“全城”为空间范围描述性词汇,“搜索”为查找、寻找性功能性词汇,“全城搜索”一词本意为在特定空间范围内进行查找或寻找,是通用日常用语。

其四,从使用习惯上分析。

用“全城搜索”一词或图片在百度网站上进行搜索,其新闻检索条目可达上万条,且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没有联系。

在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申请“全城搜索”商标注册前,“全城搜索”已被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名称使用或他人使用在广告活动中。

说明日常生活中已具有对“全城搜索”一词描述性、功能性意义上使用的通常、惯用使用方式。

其五,从使用效果上分析。

从新闻媒体的评论,或者是普通公众与活动参与者的体验,均知道涉案营销活动是一场通过“寻找宋DM形象代言人”方式进行的市场推广活动,“全城搜索”就是在特定空间范围内寻找,社会公众不会以“全城搜索”的使用而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建立联系。

由此可见,营销活动作为一个动态过程,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虽然从营销活动“寻找形象代言人”的主题出发,结合了广告宣传表达方法,借助了艺术表现手法,但均是对“全城搜索”一词固有本意的使用,即是描述性、功能性使用,而不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一审法院对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提出非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使用“全城搜索”一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导致商标混淆争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对不同产品或服务来源之间建立特定联系,可从商标显著性、混淆可能性与使用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从商标固有显著性分析。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的解释,“全”指整个;

“城”指城市,“搜索”指仔细寻找(隐藏的人或东西),其结合产生的含义是指在特定空间进行寻找或查寻,属于描述性词汇,不属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臆造词汇,其商标显著性不强。

在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申请注册“全城搜索”商标前,“全城搜索”已被作为电视节目名称在使用,或在日常生活中使用。

其二,从商标使用情况分析。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于2015年5月获得“全城搜索”商标注册后,自己并没有在第41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虽然有提供授权关联公司使用的证据,但将“全城搜索”作为企业公众号名称,与将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具有相似性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证据网络文章《看完王洋的演出?

路转粉的你想不想了解哈他的私生活?

》显示,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为华文行楷,而证据上显示的字体为其他字体,属于不规范使用。

全城搜索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相同,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只提供了合同,并没有提供付款记录等有效证据。

现有证据表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经营范围未包括第41类服务,也未经营该类服务。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关联公司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但不包括组织表演、演出等经营范围。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在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用不规范与不连续,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通过使用增加“全城搜索”商标的价值与显著性。

其三,从使用者主观目的上分析。

比亚迪股份公司属于全球新能源领军知名企业,而宋DM是比亚迪重点推广车型,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没有通过使用“全城搜索”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主观意图。

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不存在借用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商誉,开展市场竞争的意图。

其四,从混淆可能性分析。

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其活动中通过使用多种元素(特别是比亚迪商标标志)结合“全城搜索”字样,相关公众可清晰区分产品与服务来源,也不会认为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一审法院对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提出未导致商标混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商标权人不能绝对地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他人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并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申请注册的“全城搜索”商标显著性不强,也未通过使用而增加商标的显著性。

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对“全城搜索”一词描述性与功能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也未造成商品/服务来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一审法院对新疆全城搜索公司诉求比亚迪销售公司、比亚迪股份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虽然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能表达比亚迪销售公司、比亚迪股份公司市场推广活动这一主题的词汇并不只有全城搜索一词,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可选择“全市搜索”而避开侵权的主张,但商标权所保护的是经营者因诚实经营而获得的商业价值与商誉,防止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受到合理限制。

即使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全城搜索”商标,如果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没有真实、实质性商标性使用,或者他人善意非商标使用“全城搜索”一词,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也不能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他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全城搜索公司负担。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游龙御驾策划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存在认定错误,涉案服务表现方式明显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一致,即同为“组织表演(演出)”,属于“同种服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使用“全城搜索”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存在认定错误。

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存在使用字体与注册商标字体一致,将“全城搜索”单独使用、放大使用、割裂使用且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法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依法应承担因侵权所造成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的商标“全城搜索”为描述性词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而获得商标显著性。

二、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申请全城搜索注册商标后,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没有真实使用的充分证据,明显具有商标抢注的恶意,依法不应获得保护。

三、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产品推广活动中虽然含有表演元素,但与组织表演、演出、电视娱乐节目不同,不同于相同产品/服务,也未导致服务来源发生混淆,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相应主张不成立。

四、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使用全城搜索的性质属于功能性、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合理合法,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相应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使用字体也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不存在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在上诉所主张对“全城搜索”单独使用、放大使用,割裂使用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在功能性描述使用“全城搜索”一词时,结合活动场景,通过字体变化体现全城搜索一词“在特定范围寻找”本意,不会导致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服务之间产生联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游龙御驾策划公司答辩称: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为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设计、策划与主办“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活动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核准注册的服务适用范围不一致,不属于“同种服务”的认定是正确的。

涉案活动是一种市场推广服务活动,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核准注册的第41类服务不属于相同服务。

首先,根据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和比亚迪销售公司签订的《活动/展会服务框架协议》,涉案营销活动的主题是通过活动竞赛选拔宋DM汽车形象代言人,是为了达到推广市场的目的,不属于组织表演或演出,也不是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电视节目制作等。

涉案营销活动在初赛、半决赛、总决赛采用的表演才艺等的方式,目的是为了选出汽车形象代言人,是一种市场推广服务活动,其侧重于广告服务属性。

跟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所称的组织表演(演出)在活动流程、目的、表达方式、活动内容、制作要求、参与主体等方面均有区别。

本案所涉营销活动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适用范围不一致,不属于“同种服务”。

其次,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提供的证据《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半决赛居然这样玩》与《比亚迪宋DM全城搜索决赛完美收官》两篇文章并不是比亚迪公司制作与发布的,而是新闻媒体人自行制作与发布的。

新闻媒体只是截取了活动现场部分照片,并根据媒体特点与需要进行截取,以媒体工作语言进行了选编:与主办的活动并不完全相同。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提供了摄影服务。

二、一审法院认为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使用“全城搜索”一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认定正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晶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晶来源的行为。

”对于文字注册商标而言,商标权人并不能绝对限制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如果行为人使用用的系文字本身固有的含义,亦未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行为人的使用属正当使用,此种行为被法律所允许,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具体从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等方面予以说明:1.从使用意图上分析,“全城搜索”一词作为日常生活常用词汇,具有其稳定及固有的含义。

“全城”一词为空间性描述词汇,在涉案宣传活动中所指为深圳市全市范围内;

“搜索”一词为“寻找~搜寻”之意,涉案宣传活动亦将该词作为动词使用,意在表达比亚迪宋DM汽车寻找品牌代言人之活动主旨。

“比亚迪DM全城搜索代言人”是涉案宣传活动的主题,并不能将“全城搜索”四个字单独做特殊指示性或标识性的理解。

游龙御驾策划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其次,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与全城搜索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但全城搜索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才成立,因此该份协议明显存在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认证。

另外,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于王洋公益演唱会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及百度网页资料,事实上亦不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

因此,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也即无从证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2.从使用方式上分析,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第14013075“全城搜索”商标使用的字体是华文行楷字体,与所涉活动中使用的“全城搜索”字体有明显区别,且在活动中明确将比亚迪企业标志列于页面左上角,用以识别产品/服务来源。

主办方虽然在“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活动中突出、放大“全城搜索”使用,其目的仅为了突出活动主题,寻找宋DM汽车形象代言人。

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使用“全城搜索”一词,是对其固有本意的使用,即功能性、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称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还存在其他能表达该服务特点的替代词汇下仍选择“全城搜索”使用存在恶意,不符合语言使用习惯纯属无稽之谈。

在日常生活中,“全城搜索”一词通常以其固有含义进行使用,而不是作为识别产品来源标识使用。

以“全城搜索”为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可以看见存在大量使用“全城搜索”的活动和报道,另有在中央电视台的知名节目《今日说法》(2016年10月11日的节目标题)、《夕阳红》(2017年3月1日)中也存在“全城搜索”的用法,由此可见,对于“全城搜索”系大众的普遍使用方法。

涉案活动以“全城搜索”为主题,旨在寻找宋DM的汽车形象代言人,符合“寻找,搜寻”的本意,因此符合语言使用习惯,不存在恶意使用。

3.从使用效果上分析,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能明确的感知涉案营销活动是一场“寻找宋DM形象代言人”的市场推广服务活动,“全程搜索”即是在特定范围内寻找,社会公众并不会因为游龙御驾策划公司使用“全城搜索”字样而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产生联系。

三、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会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

其一,从商标固有显著性分析,“全”指整个(《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1131页);“城”指城市(《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176页);“搜索”指仔细寻找(隐藏的人或东西)(《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1299页),其结合产生的含义是指在特定空间进行寻找或查寻,完全是字面固定含义的解释,是一种日常生活用语固有表达方式。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所注册的“全城搜索”商标属于描述性词汇,是日常生活中的通用词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

其二,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于王洋公益演唱会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及百度网页资料,“全城搜索”字样仅作为公众号名称或指代全城搜索影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而出现在上述推送信息中,而不是直接使用于王洋等明星公益演唱会中。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王洋等明星的公益演唱会上存在使用“全城搜索”商标标识的情形,并不产生商标实际使用的效果。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过使用增加“全城搜索”商标的价值与显著性。

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善意对“全城搜索”一词进行描述性和功能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更未造成商品/服务来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本案不存在侵害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其二审的主张及依据均已经经过一审审理,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的营销活动与涉案商标“全城搜索”的核准服务项目是否相同。

二、涉案“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的营销活动中使用“全城搜索”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营销活动的主题是通过活动竞赛选拔宋DM汽车形象代言人,从而达到向公众推介汽车产品的目的,其侧重于广告服务属性。

该营销活动与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注册商标“全城搜索”核准服务项目“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等”在活动流程、目的、表达方式、活动内容、制作要求、参与主体、拍摄手法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后者侧重于艺术表演或娱乐属性。

综上,本院认为二者不属于相同服务,但前述营销活动中确有组织表演、节目制作与娱乐的表现元素与方式,相关公众也会产生特定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属于类似服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全城搜索”属于描述性词汇,是指在特定空间进行寻找或查寻。

在新疆全城搜索公司将“全城搜索”申请注册商标前,“全城搜索”已被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或在日常生活中使用。

涉案“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活动中使用“全城搜索”字样系对该词语固有本意的使用,亦即描述性使用而非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其次,新疆全城搜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城搜索”商标通过其实际使用增强了显著性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比亚迪股份公司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现有证据显示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营销活动中使用“全城搜索”意在挑选比亚迪宋DM汽车形象代言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攀附“全城搜索”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

再次,比亚迪股份公司、比亚迪销售公司与游龙御驾策划公司在营销活动中通过标注企业名称与比亚迪商标标识,相关公众可以清晰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涉案“比亚迪宋DM寻找代言人”的市场推广服务活动中使用“全城搜索”字样未侵害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新疆全城搜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新疆全城搜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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