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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民终4203号
案件名称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民终4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水巷6号1楼中室。

负责人:曾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以下简称兴隆刻字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刻字部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得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得阁公司将兴隆刻字部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得阁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盖章为张掖路兴隆刻字部,该刻字部是注册的有字号的独立经营个体。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得阁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盖章不是兴隆刻字部盖章,签字也不是曾红梅的签字,收款事由亦未记载是出售一得阁墨汁,不能认定兴隆刻字部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得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兴隆刻字部主体适格,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收据签字为曾红梅,店铺经营地址也与兴隆刻字部经营地址一致,店铺为曾红梅经营,一审以兴隆刻字部为被告主体适格。

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做了详细记载,店铺门头,经营地址,收据签字均可相互印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隆刻字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兴隆刻字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3.兴隆刻字部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兴隆刻字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一得阁公司,经后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商品(第16类):墨汁、墨块;

后经续展有效期2022年12月27日;

该图形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称号。

2018年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0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2月13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申请人朱燕敏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的一处悬挂着“随缘笔莊”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四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了购物票据,商家提供了编号为3419313的收据存根,票据上的盖章单位为城关区张掖路兴隆刻字门市部。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某2、拍照封存后交由朱燕敏留存。

在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犯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顶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墨汁瓶上有“一得阁墨汁”凸起字体。

上述被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第1926226号图文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案涉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兴隆刻字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墨汁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兴隆刻字部辩称其只是刻章,不卖墨汁,而且其从来没有销售过一得阁墨汁。

但根据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中相关收据、印章及名片足以证明销售事实,兴隆刻字部的上述辩由不成立。

经法庭释明兴隆刻字部不申请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收据、印章及名片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兴隆刻字部的辩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兴隆刻字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兴隆刻字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一得阁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本次维权的实际损失,故对一得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负担100元。

二审中,金石刻字部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城关区张掖路兴隆刻字门市部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工商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城关区张掖路兴隆刻字门市部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经营场所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02号。

经营者曾红梅,亦系本案兴隆刻字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

一得阁公司主张从兴隆刻字部购买了被控侵权的一得阁墨汁,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予以证明。

审查该公证书内容,记载公证员监督购买的全过程,并对购买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对店铺向购买人提供的收据及名片拍照。

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店铺门头照片、收据及名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兴隆刻字部出售了被控侵权一得阁墨汁的事实。

兴隆刻字部仅辩称收据上的盖章与其名称不符不能抗辩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墨汁的主张。

本案亦不存在需要司法鉴定的事由。

且城关区张掖路兴隆刻字部的经营者亦为曾红梅,不排除两家店铺存在混用收据盖章的可能。

一审根据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支持一得阁公司的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兴隆刻字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金石刻字印章标牌有限公司兴隆刻字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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