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初15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
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路以西,国井苑东门北侧。
经营者:董芹,女,1971年11月7日,现住址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的经营者董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飞天牌”图形237040、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图形)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65瓶,受执法单位委托,涉案产品全部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违法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辩称: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所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赔偿举报人33000元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亦无本案审理焦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同时也是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三商标授权原告贵州茅台公司使用,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荣获驰名商标称号。
2019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书,证明依法许可贵州茅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10月12日,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现场扣押了涉嫌侵权的“茅台酒(飞天)53%VOL”65瓶。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判定该65瓶及之前销售给举报人的4瓶茅台酒非原告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8年12月10日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商品、没收违法所得2407.76元,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认可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表示不需要进行比对。
本庭通过对涉案扣押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且包装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侵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从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6月,被告从到店内推销的男子手中以100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了涉案产品70瓶,并在2018年7月6日以165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4瓶,扣除税款48.06每瓶后,其每瓶获利601.94元,共被扣押65瓶,剩余一瓶正品。
除涉案被扣押的该批商品外,原告尚未发现被告还有其他同样的销售行为,且被告主张其是扳倒井酒的销售商,此前从未代理或销售过任何茅台酒。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为41533.86元(601.94元/瓶×69瓶)。
原告未提供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故其庭审中主张的合理支出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果,考虑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实现消除侵权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二、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533.86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高青县董芹酒水批发部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