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书红,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新华区彩印厂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锋,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书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书红及其辩护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书红、王彩红(另案处理)夫妇在我市湛河区苗候村租赁一间院子,购买假酒包材、假酒制作工具等,采取用其购进的低价酒灌装进高价酒的酒瓶的方式制造假酒,并粘贴酒盒,装箱、封箱后进行销售。
其中,赵书红在郏县多次销售给经营烟酒商店的李某甲、贾某、时某“洋河海之蓝”、“四星白云边”等品牌假酒,销售金额共计42350元。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制假酒窝点查获,现场扣押厂房内大量制作完成的“茅台”、“五粮液”、“洋河海之蓝”等多个品牌假酒、假酒盒、酒箱等制假材料及印章、空压机、热熔胶条等制假工具。
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假酒总价值人民币拾万零捌仟伍佰肆拾元(¥108540.00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书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书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查扣假酒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已销售的酒是假酒。
辩护人辩称: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白酒价值108540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赵书红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根据不足,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内,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书红、王彩红(另案处理)夫妇在我市湛河区苗候村租赁一间院子,购买假酒包材、假酒制作工具等,采取用其购进的低价酒灌装进高价酒酒瓶的方式制造假酒,并粘贴酒盒,装箱、封箱后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制假酒窝点查获,现场扣押厂房内大量制作完成的“茅台”、“五粮液”、“洋河海之蓝”等多个品牌假酒、假酒盒、酒箱等制假材料及印章、空压机、热熔胶条等制假工具。
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假酒总价值人民币拾万零捌仟伍佰肆拾元(¥108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印章、螺丝刀、电吹风、酒箱、酒瓶等物证;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抓捕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贾某、时某、杨某、白某、刘某、王某的证言;
同案犯王彩红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书红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电子证据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的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854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赵书红在郏县多次销售给经营烟酒商店的李某甲、贾某、时某“洋河海之蓝”、“四星白云边”等品牌假酒,销售金额共计423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书红送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书红当庭表示悔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书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书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制酒器、酒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邢瑞英书记员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