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吉跃(曾用名高吉夭),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户。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义权,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吉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01刑初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吉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高吉跃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假冒的“宝马”、“福耀”、“福特”、“AGC”、“通用”等汽车品牌玻璃,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荣汽配城北二排13号的店铺内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870元。
2018年9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该店铺和其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国际车城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品牌汽车玻璃共计1580片,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24735.1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销售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高吉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韩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吉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高吉跃上诉称:高吉跃主观恶性小,销售金额仅7870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态度好,原审所判罚金过高,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吉跃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销售金额仅7870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态度好,原审所判罚金过高,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高吉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仍大量购进并对外销售。
查明的已销售金额为787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汽车玻璃达1580片,货值金额524735.11元,属于数额巨大。
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30万元适当。
原判量刑时对高吉跃系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充分考虑,并予以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高吉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前科情况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高吉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吉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由于高吉跃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高吉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