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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4号
案件名称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中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璇、周盼,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巴彦塔拉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凯旋路37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蓓、陈念劬,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驰,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克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鹿王公司)、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称鹿王公司)、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陈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克赛公司上诉称:1.其曾得到鹿王公司合法授权。

一审法院未查清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从威克赛公司取得,即轻易认定威克赛公司侵权。

2.防伪标仅是计算许可费用的方式,未贴防伪标是不规范使用方式,非侵权行为。

而且,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威克赛公司已付2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对方只给了10万元许可费对应的防伪标。

未加贴防伪标系浙江鹿王公司违约不提供防伪标造成。

3.一审判决未对授权使用的商标和其他几个商标进行比对,就认为威克赛公司侵犯了其他几个商标权。

无圆标的鹿头正是授权范围,未授权的商标是有圆标的鹿头。

威克赛公司使用的标识不造成与鹿王公司的其他三个商标的混淆,对其他三个商标不构成侵权。

4.100万元使用年费实际已缺乏参照性。

服装行业趋势年年下滑是公认的事实。

威克赛公司对该商标的品牌价值作出巨大贡献,一审判决未顾及双方之间商标许可合同的事实,认定威克赛公司主观故意明显不当。

双方之间已经通过协议约定对违约行为以没收保证金的方式处理,在鹿王公司等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的该约定确定损害赔偿额,鹿王公司等也无权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鹿王公司、浙江鹿王公司承担诉讼费。

鹿王公司、浙江鹿王公司辩称:威克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判决关于是否存在恶意和赔偿额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万达公司辩称:经销商获得了威克赛公司的书面授权,陈驰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万达广场作为场地出租者,也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对万达广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驰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与陈驰有关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

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克赛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鹿王公司第4560599号、第3482809号、第6141266号、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威克赛公司赔偿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其他三被告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威克赛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鹿王公司始建于1985年,经过鹿王公司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经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羊绒行业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拥有多项国家级认证和荣誉。

浙江鹿王公司是鹿王公司的子公司,是相关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与鹿王公司一起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商标于199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1999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鹿王公司第4560599号“KINGDEER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鹿王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3482809号“鹿王奥普蒂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2007年7月2日申请注册第6141226号“KINGDEER”文字商标。

上述3482809号、61141226号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存在直接的关联,也承载了鹿王公司多年积累的商誉。

万达公司、陈驰在无锡万达广场一楼,销售带有“鹿王”“KNGDEER”“鹿王奥普蒂姆”以及与鹿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鹿王图案的毛衫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威克赛公司。

威克赛公司等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鹿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鹿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万达公司、陈驰在柜台上使用带有“鹿王”“KNGDEER”“鹿王奥普蒂姆”以及与鹿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鹿头图案的商业标识。

由于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在该万达广场的三楼开设“鹿王”品牌专卖柜台。

万达公司在一楼设置销售侵权产品的柜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柜台是三楼专卖店的促销柜台,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威克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仅限于无锡万达广场销售,其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

此外,上述侵权产品还通过网络平台销售。

威克赛公司为实施侵权行为还擅自伪造了以鹿王公司名义签发的授权书,并将该授权书提供给其经销商使用。

综上,诉至一审法院。

威克赛公司一审辩称,其是经合法授权,拥有第3482809号商标的使用权,期限到2021年3月31日。

其在授权期限内使用上述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鹿王公司等明知其具有合法授权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

万达公司一审辩称:1.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未侵犯鹿王公司商标权。

2017年12月万达公司与涉案商铺承租人陈驰签订了《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位于滨湖万达广场一楼约30平方米的区域部分提供给陈驰用于展览展示,万达公司仅提供场地及物业服务,柜台由陈驰自行经营,装修、进货、销售均由陈驰负责。

据了解,威克赛公司2002年起即为“鹿王奥普蒂姆”的全国总代理,已经从鹿王公司处获得了涉案商标使用权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陈驰系威克赛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获得威克赛公司的书面授权,陈驰在万达广场内销售涉案产品系合法行为。

2.万达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帮助他人侵权,对本案无过错,鹿王公司等无权要求万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万达公司仅系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在与陈驰签订展览展示合同时已要求其提供授权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且依据双方合同,陈驰作为乙方应是经过授权的合法经营者,万达公司没有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客观上没有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

即便实际存在商标侵权,也不应由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鹿王公司等未提供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立。

4.浙江鹿王公司等在滨湖万达广场三楼开设鹿王品牌专柜销售的是鹿王高端产品,广场一楼展厅展柜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低档鹿王产品,两者系不同系列产品,经销公司、产品、价格不同,且三楼的鹿王品牌专柜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故即便设置相应柜台,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综上,请求驳回鹿王公司等诉讼请求。

陈驰一审辩称:其不构成侵权。

就第3482809号商标其持有特许经销的授权书,有权使用商标,请求驳回鹿王公司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知名度情况鹿王公司系下列四商标的注册人: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羊绒衫;

羊绒裤;

羊绒内衣;

羊绒裙;

羊绒大衣;

围巾;

披肩;

帽子;

手套。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上衣;

裤子;

裙子;

大衣;

茄克;

羊绒衫;

内衣;

鞋;

帽子;

手套;

披肩;

围巾。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2月6日。

第6141226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裙子;

大衣;

T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披肩;

针织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涉案商标如下:第1186674号第3482809号第4560599号第6141226号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认定鹿王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认定鹿王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鹿王公司签署《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备忘录》,载明:鉴于浙江鹿王公司系鹿王公司的子公司,鹿王公司将其名下的全部有效注册商标(包括将来其取得的注册商标),及鹿王公司拥有的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名称均许可浙江鹿王公司使用。

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许可地区范围为中国地区。

浙江鹿王公司有权与鹿王公司共同对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浙江鹿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刑事侦查部门或公诉机关举报;

有权向相关部门出具商品真伪鉴定文件及产品价格鉴定文件。

2005年,“鹿王KINGDEER”被商务部认定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2005年-2006年)。

2005年9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被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12月,鹿王公司在由中国贸易报等机构主办的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互动中荣获“中国诚信建设AAA级示范单位”称号。

2012年1月,中国联合商报社等五家机构联合认定鹿王公司“鹿王”品牌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2年1月,由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等单位主办的2011年中国管理创新与发展领袖年会向鹿王公司颁发“华尊奖-中国羊绒织品行业十大标杆品牌”。

2012年7月,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评为“2012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第66位”。

2014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鹿王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

2015年1月,中国民族产业发展论坛组织委员会授予鹿王公司“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称号。

2015年12月,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鹿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2016-2017)。

2016年1月,鹿王公司《鹿王羊绒从温度到风度的蜕变》案例荣获“2015第二届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行业优秀奖。

2016年11月,我国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认定鹿王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016年12月,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鹿王羊绒衫在由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十六家单位开展的“内蒙古2016年全国质量月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被授予“用户满意单位”称号。

2017年3月,鹿王公司成为中国纺织国际产能合作企业联盟发起成员单位。

2017年11月,中国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内蒙古品牌大会颁发《品牌价值评估证书》,认定“鹿王”注册商标(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

鹿王公司在内蒙古、吉林、云南、四川、江苏、西藏、重庆、北京、哈尔滨、山东、上海、沈阳、陕西等多个省市设有门店。

二、被控侵权事实1.2017年12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依照鹿王公司的申请,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万达广场一处柜台涉嫌侵害鹿王公司相关商标权事实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9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对位于一楼的标有“鹿王·奥普蒂姆”字样的柜台及相应商品进行了拍照,沈献磊在上述柜台购买了一件羊绒衫,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拎袋一个。

随后,来到万达广场三楼的“鹿王KINGDEER”专柜进行拍摄照片,对万达广场一楼平面图和服务台周边告示牌进行拍摄。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装,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羊绒衫一件。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商标:鹿王·澳普蒂姆,成分:羊绒90%超细美丽诺羊毛10%”,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华路37号电话、传真0573-80881911”。

产品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情况如下:包装纸袋(标1)塑料包装袋(标2)领标(标3)挂标(标4)吊牌(标5)吊牌(标6)吊牌现场展示台(标7)现场展示台(标8)2.(2017)沪徐证经字第20265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献磊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登录名称为“鹿王奥普蒂姆服饰旗舰店”的淘宝天猫店,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标注有“”(标9)标识。

沈献磊在该网店内购买产品名称为“鹿王纯山羊绒女装新款包臀修身毛衣中长款翻领毛衫纯色针织衫”、价格为608元羊绒衫一件,并由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卉于2018年1月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至上海市肇嘉浜路七八九号1F-C提货,拆封拍照后再予以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女士长款羊绒衫一件。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商标:鹿王·澳普蒂姆”。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产品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情况如下:塑料包装袋塑料包装袋纸板此外,领标、挂标、吊牌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诉讼中威克赛公司称该店铺系其授权经销商经营。

3.(2017)沪徐证经字第20266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献磊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登录名称为“威克赛服饰专营店”的淘宝天猫店,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标注有“”(标10)标识。

沈献磊在该网店内购买产品名称为“鹿王羊绒衫男圆领纯山羊绒秋冬新款保暖针织衫套头毛衣爸爸装上衣”、价格为689元羊绒衫一件,并由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卉于2018年1月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至上海市肇嘉浜路五四九号提货,拆封拍照后再予以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男士套头羊毛衫一件。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成份:羊毛100%”。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产品塑料包装袋背侧印有“KINGDEER·OPTIM”信息。

其余领标、挂标、吊牌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诉讼中威克赛公司称该店铺系其经营。

4.(2017)沪徐证经字第20268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22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献磊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登录名称为“琥珀羊毛衫”的淘宝店,店铺产品页面标注有“”标识。

沈献磊在该网店内购买产品名称为“秋冬季新款鹿王.澳普蒂姆纯色羊绒衫V领套头中老年男士羊毛衫毛衣”、价格为368元羊绒衫一件,并由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卉于2018年1月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至上海市肇嘉浜路二二一号一幢一〇一室提货,拆封拍照后再予以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男士套头羊绒衫一件。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成份:羊绒46.7%羊毛53.3%”。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产品包装纸袋、塑料包装袋、领标、挂标、吊牌、纸板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诉讼中威克赛公司称该店铺与其无关。

5.(2018)济泉城证经字第1197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瑞来到济南市泺口服装城商贸中心二口门口标有“2214室、2216室”、名称为“鹿王名店”的商铺,购买服装两件,取得《售货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小票拍照后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装于橙色袋子中的白色羊绒衫一件、装于咖啡色袋子的蓝色羊绒衫一件,鹿王公司等指控蓝色羊绒衫系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商标:鹿王·澳普蒂姆;

成份:羊毛100%”。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产品包装纸袋、塑料包装袋、领标、挂标、吊牌、纸板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6.(2017)沪徐证经字第1917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张卉来到上海市××六六〇号上海时装商店,购买服装一件,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土黄色羊绒衫一件。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成份:牦牛绒81.1%等;

经销商:上海好旺服饰有限公司”。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产品塑料包装袋、领标、挂标、吊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7.(2017)沪徐证经字第1919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张卉来到上××××百联中环购物广场,购买服装两件,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店铺内多处使用了“鹿王·澳普蒂姆”标识。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衣物两件,其中一件咖啡色羊绒衫鹿王公司等指控系侵权产品。

该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成份:牦牛绒48.2%,羊毛19.1%等;

经销商:上海好旺服饰有限公司”。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塑料包装袋、领标、挂标、吊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8.(2018)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2日,在黑龙江省××香坊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鹿王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体华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际饭店对面)西大直街1号附近新纪元商城地下一层二十一室招牌为“鹿王澳普蒂姆”的商铺内,购买男衫两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凭证拍照后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深蓝色、黑色羊绒衫各一件,其中深蓝色男衫系包装在使用鹿王·澳普蒂姆标志的透明袋中,外有红色包装袋,鹿王公司等指控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产品吊牌上显示信息“成份:羊绒46.7%、羊毛53.3%”。

品质保证卡显示信息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产品包装纸袋、塑料包装袋、挂标、吊牌、领标、纸板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另一件黑色男衫包装在使用鹿王·澳普蒂姆标志的透明袋中,但其吊牌、领标等处显示品牌为“PIGARTOO毕加图”。

一审诉讼中威克赛公司称前述5、6、7、8四项公证所涉店铺均系其授权经销商经营。

三、陈驰及万达公司相关事实(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中所涉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滨湖万达广场一楼标有“鹿王·奥普蒂姆”字样的柜台,系陈驰经营。

2017年12月,万达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滨湖××广场××层部分区域作为展览展示展位提供给陈驰使用,面积为30平米。

依据双方签订的《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展览展示以及配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展位用于展览展示鹿王使用。

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

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万达公司负责系统地对展览平台进行定位,对全场营销方案进行整体策划,有序组织展览及促销活动;

协助乙方进行展览平台的搭建;

提高展览平台的形象和知名度;

提供综合配套服务设施;

维护正常的环境秩序;

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

一审诉讼中陈驰提交威克赛公司出具的“鹿王·澳普蒂姆KingDeerOptim特许经销授权书”一份,记载:本公司系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授权,为“鹿王·澳普蒂姆”品牌25类服装系列产品线上线下特约国内独家总代理。

产品商标注册号3482809。

兹证明经销商陈驰授权区域-无锡市滨湖万达广场特约经销“鹿王·澳普蒂姆”(服装系列产品)。

有效期由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四、相关商标使用许可事实1.2015年3月21日浙江鹿王公司作为甲方与威克赛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第一条约定:鹿王公司作为第3482809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条约定:鹿王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且委托浙江鹿王公司代表甲方行使权益并对以上商标管理服务于乙方。

第四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按照约定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渠道、许可形式为:1.甲方仅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内)销售上述商标产品,销售渠道包括线下的地面实体店销售及线上所有渠道销售。

(不包括电视购物)。

2.在本协议起始之后一年时间以内,乙方可以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商标第25类范围内在线上、线下渠道销售针织系列产品(不包含男装系列以及70%以上羊绒产品)。

自2016年4月1日起,乙方可以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商标第25类商品范围内进行系列产品生产、销售(不包含70%以上羊绒产品)。

在本协议有效存续期间,乙方可以在线上销售本协议约定的商标第25类商品范围内进行系列产品销售。

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双方于2014年4月签署的鹿王澳普蒂姆品牌网络总代理协议自动失效。

第五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为陆年,本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第六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本授权商标的说明文字。

第八条商标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在本协议约定时间的第一年,乙方缴纳甲方标费100万元(包含了双方2014年4月签订的鹿王澳普蒂姆网络销售授权第一年的费用)2.本协议自第二年开始的商标费用(包括线上线下)按照乙方实际挂标数量收取,除工厂批发价格高于300元(含)的产品甲方收取每件10元挂标费之外,其他产品按照每件5元收取挂标费(所有包装原辅料由乙方提供)。

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挂标数量,每半年收取一次挂标费用,在双方确认挂标费用金额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费用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相应发票。

3.为了更好的把控产品质量,乙方经销的所有产品(线上及线下)必须由甲、乙方共同指定的专业品检机构实施品检,挂标(包括主标、吊牌、吊粒、合格证、防伪标)其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

具体品检方式视货品情况,以最优化的方案执行。

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其有权许可乙方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商标。

在本协议有效存续期间甲方不得授权给第三方生产、销售相同品类的产品。

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颜色、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本协议许可的产品范围及销售渠道等使用注册商标。

乙方不得自行允许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6年5月20日浙江鹿王公司作为甲方与威克赛公司作为乙方,就双方2015年3月31日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签署《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1.“挂标费”变更为“商标费”。

2.所有鹿王澳普蒂姆品牌的商标、吊牌、防伪标、合格证制作均由公司制作,其他设计稿经过公司通过后,方可自行制作;

3.对乙方已经制作的商标,自签约日起三日内,清点数量后上缴甲方,然后乙方配套防伪一起领用,用完后,启用新商标。

4.商标分类:上装A类商标费10元(不含税)(包含类目:出厂价300元/件以上所有类别产品)下装B类商标费5元(不含税)(出厂价300元/件以下所有类别产品)……5.收取办法:从2016年开始采取领用的方式:按标准现金领取商标及相关辅料。

6.乙方加盟鹿王·澳普蒂姆的所属客户从即日起必须全部报备、登记。

7.乙方组织参与澳普蒂姆品牌供货的工厂,需与鹿王实业签署合作协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需通过《国家毛绒质量检验中心》检验。

经查,涉案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加贴防伪标。

2.2009年8月13日,案外人桐乡鹿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威克赛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

合同载明:许可方是本协议附件所列国家注册的“鹿王澳普蒂姆”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持有第3482809号商标注册证。

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授予并且被许可方同意接受,按本合同条款和条件使用商标的许可。

合同第一条许可约定:许可方同意并向被许可方授予与在毛衫、T恤衫、和其他针织原料的针织品及夏季着装等产品的生产、营销和销售的使用商标的许可,该许可是由被许可方独占的、排他性的。

许可的前提是该等毛衫和其他针织原料的针织品及夏季着装等产品已按照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进行生产。

合同第五条费用约定:商标应在与被许可方生产的产品销售和营销相关的范围内使用。

……授权许可费用为第一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第二年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第三年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第四年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

该等费用应在每年3月5日前向许可方支付。

合同第七条期限约定:本协议项下商标授权限期为四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授权期限。

2014年3月21日,鹿王公司与威克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关于鹿王·澳普蒂姆品牌授权合同作如下补充:甲方同意乙方2014年至2015年品牌授权费用调整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3.相关商标使用费支付及防伪标领取情况2011年至今,威克赛公司分别向浙江鹿王公司支付如下商标费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支付150万元;

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支付160万元;

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支付170万元;

前述三笔系依据2009年8月13日双方签署的《商标许可协议》支付。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支付100万元,系依据双方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支付。

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系依据双方2015年3月31日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支付。

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第二笔10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

2016年5月31日,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领取防伪标20000个,支付成本费2000元。

2016年12月8日,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支付防伪标成本费2000元;

同日,浙江鹿王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元收据;

12月9日,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领取防伪标20000个。

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日,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支付20万元,其中第一笔于3月24日支付,第二笔12月25日支付。

2017年3月27日,威克赛公司领取防伪标20000个,金额显示单价0.1元,另计商标费5元/套,总计金额壹拾万零贰仟元。

诉讼中鹿王公司等确认2017年威克赛公司共支付商标费20万元,其仅领取了20000个防伪标,剩余20000个未领取。

威克赛公司诉讼中称,自2017年下半年,浙江鹿王公司就开始不提供防伪标。

2018年5月7日,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支付10万元。

诉讼中鹿王公司等称,该笔费用系在其起诉本案后威克赛公司支付的,其不予认可为许可费。

4.解约通知2018年5月8日,浙江鹿王公司向威克赛公司发送《关于贵司侵权及违约的通知》,称:2018年初,我司在市场上发现很多标注贵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这些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我司鹿王及鹿王澳普蒂姆系列商标。

我司在起诉经营上述侵权产品经营者过程中,威克赛公司等提供了贵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系贵司生产销售。

我司认为贵司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第6条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现我司郑重提出如下要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收回贵司经销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在3日内向我司汇报收回侵权产品的数量。

2.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将贵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渠道、收款的银行记录、发货记录及相关单据、发票提交给我司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侵权及违约责任。

3.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七条规定,我司决定没收贵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同时限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另行补足20万元保证金。

4.如果贵司违反上述要求中的任何一项,则本通知即是我司单方解约的通知,我司单方解除与贵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为贵司收到本通知后的第三天,同时我司将追究贵司的侵权及违约责任。

2018年6月8日,威克赛公司发送回复函称:你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你公司将“鹿王澳普蒂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

在此期限内,我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未构成违约,更非侵权;

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你公司提出的没收保证金及你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2018年6月11日,浙江鹿王公司发送《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称,通知威克赛公司,双方合同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

5.诉讼中鹿王公司等提交一份授权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该授权书记载: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品牌,授权“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为国内独家总代理。

授权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

授权书加盖了鹿王公司印章。

威克赛公司承认该授权书系其使用在其他材料中获得的鹿王公司的印章私自制作而成。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鹿王公司等提交律师聘用合同、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发票等,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3187元,其中律师费用双方约定15万元,已实际支付7万元,公证费2711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20元,交通费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鹿王公司系第1186674号“”、第3482809号“、第4560599号“”、第6141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浙江鹿王公司系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鹿王公司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就商标侵权认定具体涉及两个问题:1.威克赛公司是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威克赛公司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问题一:浙江鹿王公司与威克赛公司存在长期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关系,但双方就授权商标、授权使用商品范围及授权使用方式均有明确限定。

依据2015年3月1日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自2016年4月1日起,威克赛公司可以使用本协议约定的第3482809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范围内生产、销售系列产品(不包含70%以上羊绒产品),双方商标使用费依照实际挂标数量收取。

为方便计算挂标数量,双方又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与商标同步使用防伪标,由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领取,以此计算威克赛公司使用商标数量。

故依照前述约定,威克赛公司2016年4月1日以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羊绒衫产品上使用经授权的第3482809号“商标时应同时加贴防伪标,未加贴使用防伪标的情况下,在羊绒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或在超过70%以上羊绒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均超出双方授权许可使用范畴,构成未经授权使用行为。

此外,双方就鹿王公司享有的其他涉案商标均未签署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故使用其他涉案商标行为亦构成未经授权使用。

关于问题二:鹿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鹿王羊绒衫商品上长期使用涉案四商标,其中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曾先后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品牌声誉,相关公众已经将在25类羊绒衫等商品上使用的前述商标、特别是其标志性的鹿头图案、鹿王中文以及KINGDEER标识与鹿王公司建立了稳定联系。

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共涉及10个(即前文标注的标1-标10),均使用在与涉案四商标相同类别的商品上,其中标1-标6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7、8系陈驰使用在其经营的位于无锡万达广场一楼柜台店招上,标9、10系使用在鹿王公司等公证保全的三家淘宝店铺网页中。

具体而言,标1、标9与第3482809号商标要素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差别,标2鹿头外环绕一圈的整体造型与第4560599号商标相似,标3与第3482809号商标完全相同,标4使用了第1186674号、第3482809号的鹿头图案,与第4560599号商标鹿头图案近似,标5、标7、标8使用了与第3482809号商标中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标6、标8使用了与第1186674号、第4560599号、第6141226号商标英文字母相同的标识KINGDEER,标10使用了第1186674号、第3082809号商标中的鹿头图案及鹿王中文。

整体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领标、吊牌等多处同时使用前述标识,并标注经鹿王公司授权制造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威克赛公司制造的商品系鹿王公司授权制造,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构成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系超过70%羊绒的产品,亦实际超过了第3482809号商标授权使用范围。

庭审比对过程中,威克赛公司否认标注为70%以上羊绒含量的产品即(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88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经查产品销售商陈驰持有威克赛公司的特许经销授权书,对双方的经销关系威克赛公司不持异议,陈驰提交了其与威克赛公司工作人员之间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对此威克赛公司也予以确认,结合前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领标、包装袋、挂标等标识与其涉案其他威克赛公司授权经销的商品一致,在产品吊牌上也明确载明生产商系威克赛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威克赛公司生产并提供。

另外,威克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天猫店“威克赛服饰专营店”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10,亦构成商标侵权,鹿王公司等指控的“鹿王澳普蒂姆服饰旗舰店”“琥珀羊毛衫”淘宝店铺无证据表明系威克赛公司直接经营,故相关网站上所涉侵权标识不再认定。

综上,威克赛公司未支付相应商标使用费或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四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损害了鹿王公司等就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就陈驰而言,其提交了威克赛公司出具的“鹿王·澳普蒂姆KingDeerOptim特许经销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威克赛公司系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授权,为“鹿王·澳普蒂姆”品牌25类服装系列产品线上线下特约国内独家总代理。

鉴于双方长期以来存在独家授权代理关系,陈驰在经销鹿王·澳普蒂姆品牌商品时持有威克赛公司的特许经销授权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在销售现场使用的“鹿王奥普蒂姆”“鹿王奥普蒂姆KingDeerOptim”等标识,尽管英文商标并非第3482809号商标的实际授权范围,但鉴于威克赛公司出具的授权经销书中载明了KingDeerOptim标识,陈驰有合理理由相信具备授权来源,不具主观恶意,另外奥普蒂姆中文相较涉案商标尽管略有不规范,但从本质上看尚属于对授权经销商品品牌的合理标识和宣传,未明显超出授权商标的合理使用范畴,故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判令其停止侵权,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万达公司而言,陈驰在租用其展柜时已提交了第3482809号商标的授权证书,无证据表明万达公司明知陈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仍向其提供场地租赁及服务,故对鹿王公司等指控万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威克赛公司具体赔偿金额,鹿王公司等主张依照涉案商标许可费计算,起算时点自2016年4月1日起,并明确本案中主张威克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侵权产品所涉侵权赔偿。

一审认为,本案中鹿王公司等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基于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16年4月1日起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威克赛公司赔偿鹿王公司等商标使用费标准按照每年100万元的2倍即200万元/年计算,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双方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相应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威克赛公司共支付商标许可费共计680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4年许可费所涉商标使用商品范围为“毛衫、T恤衫、其他针织原料针织衫及夏季着装产品”,所涉商品范围较大,而2015年许可费所涉商品为“不含男装及70%以上羊绒产品”,与双方2016年约定的2016年至2021年许可费所涉商品范围更为接近;

其次,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2011年以来商标许可费呈现短暂年均增长趋势,但至2014年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约定的180万元下调至100万元,随后2014年、2015年两年均实际按照该标准执行,诉讼中双方亦确认近年来羊绒衫商品的销售情况并无太大波动,故2015年费率标准符合双方对近年来涉案商业标识市场价值的认知,具备参照性;

第三,本案中威克赛公司系鹿王公司长期独家授权经销商,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声誉,亦清楚知晓鹿王公司等对于使用相关商标商品的严格质量监控要求,其在此情况下未经支付商标费而继续使用相关商标,使得相应商品脱离商标权利人监管,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且在相关商品上实际所用标识也超出了双方授权商标范围,甚至还出现私自使用鹿王公司印章伪造商标授权书的情况,其侵权主观故意较为明显,鉴于前述情节,一审法院以2015年的费率100万元/年上浮2倍计算。

同时,鉴于威克赛公司就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已支付商标许可费合计50万元,部分金额在赔付总额中应予以扣减。

综上,结合鹿王公司等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本案中威克赛公司应支付的侵权赔偿金额已超过鹿王公司等主张的300万元,故对其主张300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陈驰立即停止侵害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三、驳回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关于威克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序号仍沿用威克赛公司证据目录中的序号)1.证据4-5,天猫威克赛服饰专营店所涉商品合格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行业标准FZ/T73018-2012备案公告首页及附件截图、行业标准FZ/T73018-2012查询截图,证明行业标准FZ/T73018-2012于2013年6月1日被新的标准代替,执行旧标准的被控侵权事实3所涉商品为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存货,无需贴防伪标。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认为,威克赛公司引用的两个标准是行业指导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

适用什么标准,上诉人可以自己选择,通过产品标注的标准不能证明其生产时间。

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8年1月5日,不可能5年的产品还在上海时装商场销售。

本院认证意见:执行标准FZ/T73018-2012的备案公告等截图取自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行业标准FZ/T73018-2012系行业推荐标准而非强制标准,不能以此确定威克赛公司销售商品的生产时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证据6-8,威克赛公司与浙江鹿王公司签署的《澳普蒂姆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嘉兴澳普蒂姆服饰有限公司聘任书》,证明威克赛公司与浙江鹿王公司曾计划共同成立公司,经营澳普蒂姆产品,双方一直以来合作关系良好,威克赛公司无侵权必要。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前确实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这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聘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侵权认定没有直接关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证据9-12,浙江省羊毛衫协会《关于羊毛衫市场及“男装系列”的情况说明》、浙江省羊毛衫协会获得的3项荣誉,证明近年羊毛衫市场行情低迷,“男装系列”不包括羊毛衫产品,且浙江省羊毛衫协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印章不清晰,不是原始印章盖的,鉴于上诉人曾经伪造过印章盖过授权书,故这份说明也可能是伪造的。

羊毛衫协会主席不是证明上署名的人,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10-12中有关荣誉匾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印章,浙江鹿王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匾牌证据,所有的匾牌上都有印章,发牌单位应该盖章。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9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0-12上缺少发牌单位印章,且羊毛衫协会的荣誉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缺乏关联。

4.证据13-14,济南市泺口服饰城鹿王名店所涉商品货号、缝标结算单、物流单,证明被控侵权事实5所涉商品为2015年存货,无需贴防伪标。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认为,托运联系单上印章不清楚,且是营销部的章,随时可以加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货号16-和18-,前面是年份数字,而且结算单上的货号是手写的,可以随意书写,该证据无法证明是2015年1月16日写的。

对有印章的联系单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缝标结算单系手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产品合格证上有关国家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所涉商品系2015年生产销售。

5.证据15,《(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104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事实5所涉店铺销售的商品大部分都贴有防伪标。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泺口店是威克赛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随时可以让其在产品上贴标,再去做公证,该份公证书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确认,但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并不包括二审期间发生的有关行为是否侵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6.证据16-17,哈尔滨新纪元商城鹿王奥普蒂姆店所涉商品货号、缝标结算单、收货单,证明被控侵权事实8所涉商品为2015年存货,无需贴防伪标。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认为,货号名称表明是2017年以后的产品。

证据17是手写的单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2015年9月13日之前的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7有关单据系手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产品合格证上有关国家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能证实所涉商品系2015年生产销售。

7.证据18,《(2019)黑哈国证内民字第3812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事实所涉店铺销售的商品大部分都贴有防伪标。

浙江鹿王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5。

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确认,但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并不包括二审期间发生的有关行为是否侵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鹿王公司、浙江鹿王公司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序号仍沿用其证据目录中的序号)1.证据1,浙江省羊毛协会理事单位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会长是吴晓平,威克赛公司是羊毛衫协会的常务副会长单位,故对方出具的羊毛衫协会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威克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本院并未采信威克赛公司提供的羊毛衫协会出具的证明。

2.证据2,《2013-2017国家统计局羊绒、羊毛数据统计表》网页打印件,证明2013-2017年羊毛、羊绒行业相关数据一直处于稳步增长,市场并无大的波动,威克赛公司主张的羊毛衫市场疲软是不存在的。

威克赛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数量包括内销量和外销量,威克赛公司做内销,故统计表中数字不能完全说明情况。

双方约定之所以改成领标,也是因为市场疲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双方《补充协议》第8条“鉴于市场疲软,市场拓展难度加大……”的内容相冲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国家统计局2002-2012年相关数据打印件,证明该期间羊绒市场一直处于稳步增长状态,市场并无大的波动。

威克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双方补充协议内容冲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双方《补充协议》第8条“鉴于市场疲软,市场拓展难度加大……”的内容相冲突,且反映的是2002-2012年期间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0110民初899号案件2018年5月9日庭审笔录,证明威克赛公司承认了一些对其不利的事实。

威克赛公司质证认为鹿王公司、浙江鹿王公司歪曲其意思,同时威克赛公司对笔录中的有关陈述作了解释。

本院认证意见为:从笔录内容来看,威克赛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涉及的主要内容如“原告(被上诉人)仅提供很少的防伪标,……”、未证实经过许可的授权书、威克赛公司自己或委托他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或查明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出入,对本案侵权判断不产生影响。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6130号公证书,证明被公证的商店2018年11月29日仍销售威克赛公司生产的未贴防伪标的商品。

威克赛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2017年12月25日以及2018年5月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对方未给付防伪标,其未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鹿王公司、浙江鹿王公司起诉主张中并不涵盖该节事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威克赛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妥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威克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正确1.威克赛公司上诉主张相关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缺乏事实依据。

威克赛公司主张一审被控侵权事实1、4、6、7中的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主要理由是认为货品上的吊牌与该公司制作的不一致。

本院注意到,鹿王公司等系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程序合法,实物证据本身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

衣服上的品质保证卡上标注的制造商均为威克赛公司。

同时,有些产品鹿王公司等是通过威克赛公司业务员以及作为特约经销商的本案被告陈驰购买取得。

因此,在威克赛公司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推翻鹿王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及实物证据外观标注的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其主张相关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缺乏事实依据。

2.鹿王公司等通过控制防伪标志的使用等方式来控制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

鹿王公司等起诉威克赛公司等侵权的时间点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该期间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第3482809号商标的期间之内。

在此之前,商标许可协议约定采取概括许可方式,即威克赛公司每年支付固定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100万元)给鹿王公司,而对商标的使用方式未加特别限制。

在此期间,就使用商标的表现形式而言,即便威克赛公司使用时将该商标元素排列作了调整,或者作了缺少鹿头图案的简化性使用,仍可见其指代鹿王·澳普蒂姆商标,因双方存在许可合同,可以不认定其构成侵权。

但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4月1日之后采取申领商标式样、合格证及防伪标识等方式实施商标许可,商标使用费根据申领数量确定。

因此,鹿王公司等通过防伪标志申领与使用,一方面可以控制和保证被许可人威克赛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维护其商标信誉;

另一方面也可以控制和确定威克赛公司使用商标的数量,以此计算商标使用费,这是保障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被滥用的有效措施。

从这个意义上说,威克赛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如未使用鹿王公司确定的防伪标志,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也可以视为超范围或未经许可使用鹿王公司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尽管使用了与双方约定的鹿王公司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未使用其防伪标识。

故一审判决认定威克赛公司侵害了鹿王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威克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存在商标许可事实,其使用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经过鹿王公司正当授权,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其未考虑到双方许可使用方式的调整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该理由缺乏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

威克赛公司上诉还认为其销售的一些产品系2015年前生产的存货,无需使用防伪标志。

本院认为,威克赛公司仅凭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确系2015年前生产销售的存货;

而且因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2016年起从鹿王公司申领商标标识、防伪标志等,并未约定2016起生产的产品上使用防伪标识,故即便为存货,威克赛公司也应当依补充协议约定三日内上缴已经制作的商标,并领用防伪标记后一起使用。

威克赛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已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但浙江鹿王公司仅给付2万件防伪标,尚有2万件防伪标未给,故其未加贴防伪标系鹿王公司、浙江鹿王公司违约不给防伪标导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威克赛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及12月25日各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已领取2万件防伪标均无异议,鹿王公司等公证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2月,部分事实发生于威克赛公司已付10万元商标使用费之后。

但双方对2万件防伪标未给的原因各持己见,鹿王公司等认为系威克赛公司不去领取,威克赛公司主张领取防伪标的控制权在于对方,系鹿王公司等拒绝其领取造成。

本案系侵权纠纷,防伪标未领取的原因及责任可通过合同违约之诉另行解决。

3.威克赛公司侵害了其他三个未许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其他三个注册商标为鹿头加英文“KINGDEER”组成商标、鹿头加“鹿王”汉字及英文组合商标、英文商标。

这些注册商标知名度很高,有的已经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鹿头、“鹿王”及英文均构成其显著识别要素。

威克赛公司在商品上或商业环境中使用了与该三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显然构成对这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有的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威克赛公司与鹿王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明知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相当的信誉,仍未经许可或超范围使用鹿王公司四个注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

因此,即便羊毛衫市场有一定的疲软,一审判决考虑前述因素以及被控侵权行为表现,认定威克赛公司赔偿鹿王公司300万元也无不当。

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1.威克赛公司主张合同已约定没收20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其不再负赔偿责任,鹿王公司等也无权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威克赛公司存在多重侵权行为,不仅有超范围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许可的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也有未经许可使用鹿王公司其他三个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时综合考虑了所有侵权行为,并不限于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的未贴防伪标的超范围使用情形。

就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使用中未贴防伪标的超范围使用情形而言,可能存在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

即便如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因该部分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额,其数额并不限于20万元。

但可以明确的是,本案已经确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该20万元保证金不应并处,应当返还或冲抵赔偿数额。

2.前已述及,威克赛公司就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已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未获取2万件防伪标的原因及责任,可以通过合同违约纠纷另行起诉。

如果确属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拒绝给付防伪标,威克赛公司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以抵销因未贴相应部分防伪标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

3.双方二审中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威克赛公司经销商的销售状况。

但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起诉的侵权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在此期间,双方的许可合同仍在存续期间。

事实上,本案系侵权之诉,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并未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也未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其责令威克赛公司、陈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仅涉及本案所诉侵权表现形式。

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威克赛公司包括加贴防伪标的后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相关问题,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需要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威克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威克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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