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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显春与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9民初16829号
案件名称谢显春与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显春;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博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6829号 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时代博地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嘉辉,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显春诉被告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白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显春委托代理人罗兰,被告李白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褚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春诉称:谢显春系名称为“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10日,谢显春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上申请商标“李白”,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355601号,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后谢显春发现,李白餐饮公司未经谢显春授权许可,擅自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上述“李白”商标,并在杭州博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誉置业公司)经营的博地中心商场内开设实体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上述“李白”商标作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品牌。

经过谢显春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李白”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对谢显春权益构成明显的恶意侵害。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白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李白”商标字样,并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

2.李白餐饮公司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谢显春认可);

3.李白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李白餐饮公司辩称:一、李白餐饮公司使用的“李白餐厅”字样,仅为指引牌,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李白餐饮公司的公司名称中有“李白”的字样,故不存在侵犯谢显春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涉诉后,李白餐饮公司已全部更换“李白餐厅”字样的指引牌。

二、李白餐饮公司作为商标使用的“李白图书馆餐厅”与谢显春享有商标权的“李白”商标比较来看,无论从读音、字体还是从实际意义来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一般公众的混淆。

三、李白餐饮公司开设李白图书馆餐厅是一种公益行为,应当得到更多的支持和保护。

李白餐饮公司和杭州市萧山图书馆签订《分馆服务协议》,李白餐饮公司成为杭州市萧山图书馆分馆,公众可以在李白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厅内借阅及阅读图书、期刊等。

四、谢显春注册涉案“李白”商标系以非法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实际使用上述商标,尤其是谢显春注册了600多个商标,明显并非其自身经营所需,属于囤积商标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谢显春虽然在形式上享有对涉案“李白”商标的使用权,但是该权利应被宣告无效,法院应当不予保护。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谢显春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显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内容,证明谢显春系涉案“李白”商标的注册人,并证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范围及仍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2.商标使用资料及网络宣传资料、店铺宣传MV视频截图,证明谢显春已实际使用、销售涉案“李白”品牌餐厅和服务项目,该商标处于实际使用状态,且“李白”品牌餐厅经宣传,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3.(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1号公证书及在李白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店内取证视频,证明李白餐饮公司未经谢显春许可,开设、销售侵权商标餐厅及产品,且侵权商标与涉案“李白”商标相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并证明李白餐饮公司销量大、获利大,以及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大众点评网”截图及存证光盘,证明李白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店在“大众点评网”进行宣传,评价多、影响大,给谢显春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美团网”截图及存证光盘,证明李白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店在“美团网”进行宣传,评价多、影响大,给谢显春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

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谢显春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7.(2019)川会理字第523号公证书,证明谢显春对涉案“李白”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保护的事实;

8.“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搜索“李白餐厅”结果截图,证明李白餐饮公司侵权行为恶劣,销售量大、侵权收益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白餐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谢显春申请注册600多个商标,系恶意囤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属无效。

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仅系照片及截图,无法证明谢显春将涉案“李白”商标用于经营用途;

并认为该组证据显示使用主体系“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而谢显春实际为“会理尽欢休闲吧”的经营者,另该休闲吧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尽欢”,并非“李白”商标;

此外,谢显春未提供连续三年实际使用涉案“李白”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且该休闲吧在当地的知名度低,无全国性影响。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白餐饮公司作为商标使用的“李白”字样,系与“图书馆餐厅”等组合使用,明显与涉案“李白”商标在字数、字体、含义、发音等各方面不相同、不相似,另“李白餐厅”仅是指引牌,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涉案“李白”商标进行公证没有必要,且律师代理费过高,谢显春提起批量诉讼,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均系重复成本。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李白”商标无需公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白餐饮公司均使用“李白图书馆餐厅”字样,并无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李白餐饮公司提出的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被告李白餐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白图书馆餐厅”商标的使用照片,证明李白餐饮公司使用的商标具有特别含义,并非谢显春出于恶意攀附历史名义以非法获利的事实;

2.商标检索结果,证明谢显春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的事实;

3.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谢显春注册“尽欢”、“品味李白”、“将进酒”、“神秘园”等商标,并在其提供证据1中的广告牌中罗列上述商标,显属恶意使用,并非合情、合理、合法使用,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详情,证明第43类商标中含有大量“李白”字样的商标予以注册,李白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5.“会理尽欢休闲吧”的注册信息,证明谢显春实际经营的并非“李白文化餐饮之尽欢休闲吧”,且“会理尽欢休闲吧”使用的是“尽欢”商标、并非涉案“李白”商标的事实;

6.《分馆服务协议》,证明李白餐饮公司通过图书馆与餐饮业合作的新模式,助力文化传播的公益事业,并证明李白餐饮公司使用“李白图书馆餐厅”商标具有特别意义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

8.行政裁定书。

证据7、8共同证明以牟利而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系无效注册商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谢显春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餐厅仍突出使用“李白”两字,为侵权状态。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显春注册的商标均为自主使用的系列商标,是出于保护意识在相似、关联类别注册的,并非囤积用于转让获利的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他人注册的商标情形与本案无关,且该组商标均系字体大小一致,并没有突出“李白”二字。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李白”商标注册人为谢显春,与“会理尽欢休闲吧”的注册情况无关,另谢显春有权合理使用获得注册的字号和商标,并不影响涉案“李白”商标的使用效力,且能够证明谢显春近三年内确将涉案“李白”商标用于43类餐饮饭店服务项目上。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李白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厅并非公益性质,即便图书馆的借阅行为是公益性质,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的案情与本案不相似、不相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证据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4、7、8,原告谢显春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谢显春取得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经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会理尽欢休闲吧”于2018年1月18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显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会理县城环城南路57号,经营范围为冷饮、餐饮配送服务兼室内娱乐活动服务。

李白餐饮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企业管理,服务:餐饮服务、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9年5月5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注册了用户名为“xinpian888”的公证云账号。

王枫于2019年5月23日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路附近的博地中心商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申办号:1XX1)出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有关规定,在对“xinpian888”账号的注册信息与王枫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2019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吴子竞于2019年7月30日登陆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王枫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并校验、查看“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同年8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餐厅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博地中心C座4楼,楼外指示牌印有“李白餐厅”字样,楼外指示牌、餐厅外招牌及名片等处均印有“李白图书馆餐厅”字样,其中“李白”为竖排,字体较大,中间的“图书馆餐厅”为横排,字体较小。

谢显春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谢显春为公证其享有涉案“李白”商标的专用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谢显春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谢显春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的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谢显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至于李白餐饮公司关于谢显春系恶意囤积商标的异议,本院认为,谢显春于2008年取得涉案“李白”商标,并于2018年注册成立“会理尽欢休闲吧”,谢显春确将涉案“李白”商标用于43类餐饮饭店服务项目上,另结合李白餐饮公司成立于2018年,晚于涉案“李白”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对李白餐饮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李白餐饮公司在其经营餐厅的楼外指示牌、餐厅外招牌及名片等处均印有“李白图书馆餐厅”字样,并突出使用“李白”标识,读音及文字均与第4355601号“李白”注册商标相同,仅就字形、形状有所区别,系突出使用了涉案“李白”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李白餐饮公司未经谢显春许可,实施了侵害谢显春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谢显春要求李白餐饮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谢显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白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谢显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谢显春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5500元。

综上,对于谢显春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谢显春第43556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显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谢显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谢显春负担1150元,被告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原告谢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奥体李白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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