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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6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知民初25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

住所地:延安市宜川县XX村。

经营者:范彩叶,女,1952年XX月XX日出生,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宜川县居民,现住党湾社区盛世家园5号楼1单元2301室。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被告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答辩称:XX招待所从2018年开始用的。

就两个老人经营的,也没有雇人,实用面积是190多平米,还不算楼道,房间还没有卫生间,有一个公用卫生间,当时取证的人要开票,说能开多少钱开多少钱。

我们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没有侵害商标权。

我们是个招待所,不是宾馆,没有让别人造成混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均来源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来源于香港肖一峰律师行,该证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目的为“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六,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来源于公证处;

证据七,被告进行网络宣传、提供网上预订服务的网络打印件;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八,(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证据十,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保全书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个收款收据不是发票,调查员来住让开100元,实际就30元。

网络宣传和网上预订不认可,从来没有在网上宣传过。

对第三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原告的相关费用和被告无关,招待所总共收入也不到一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房权证复印件和房屋照片。

证明目的是我们开的是个招待所,而且面积较小,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进行的质证意见: 房权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权证不能直接证明是涉案房屋用的房屋。

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招牌是否变更请法庭核实一下。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有的“如家”酒店不具有相同性及攀附性利用,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19年5月22日下午,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随同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某及工作人员古建军,在被告宜川县朝阳路宜川汽车站对面的 “XX招待所”(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并清空数码相机设备所有数据,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取得收据一张。

收据号为4628117,押金100元,住宿费为50元,房号为104。

前台悬挂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显示为“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正事项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46号公证书。

被告的招牌为“XX招待所”。

另查明,被告“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于2014年04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在门口树立的招牌上使用的“如家”文字标识虽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其无论是内装修、一次性洗漱用品外包装等设施均与“如家酒店”标识完全不同,从其内部陈设与条件也可以看出,来往住宿的旅客也不会与原告的“如家”酒店相联系,被告所属的招待所夹杂于烟酒店与蔬菜店之间,仅是单独门面的一间二层小楼房,且经营者为两名老人,对“如家”酒店的知名度并不一定知晓,被告无论从其主观或者客观均无攀附知名品牌“如家”的故意,且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为“宜川县彩叶朝阳宾馆”,与原告注册的“如家”无必然联系。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公众也不易混淆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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