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49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未央明炜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未央区团结村一组61号。
经营者:张传真。
被告:李玉青,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团结村一组6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与被告西安未央明炜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明炜百货店)、李玉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方慧,被告李玉青、被告明炜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6118640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七度空间”卫生巾外包装显著使用了与原告“七度空间”相同的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炜百货店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玉青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6845830号“”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8年12月4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凤城八路路北团结村刘家庄区域内的一家门头显示为“永兴隆百货店”的商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外包装标识为“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一包,支付宝结账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价格为10元。
期间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店内现状、店内展架、所购商品、支付二维码进行拍照。
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 “企业名称明炜百货商店”、 “负责人张传真”。
2018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845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另查明,一名自称李玉青哥哥李玉树的人员在庭审中曾到庭说明,“永兴隆百货店”系李玉青于三年前从张传真处接手该店面并实际经营,转让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永兴隆百货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仍为张传真。
原告主张其起诉的侵权主体为明炜百货店,若李玉青系实际经营者,则要求李玉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845830号商标相似的文字图形,仅“七度空间”文字下使用的拼音字母与注册商标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2018)陕证民字第01845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西安市凤城八路路北团结村刘家庄区域内一家门头显示为“永兴隆百货店”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工商登记名为明炜百货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明炜百货店销售。
虽到庭人员称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李玉青,但其并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视为李玉青自认其为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店铺转让合同或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玉青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明炜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845830号“”商标相似的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被告明炜百货店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684583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原告起诉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第16118640 号“八度空间”商标、第16118646 号“六度空间”商标、第 9571597 号“ ”商标权,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明炜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福建恒安要求判令明炜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恒安请求被告明炜百货店与被告李玉青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未央明炜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未央明炜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福建恒安已预交),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西安未央明炜百货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