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初59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法务专员。
被告: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
经营者:鞠卫东。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与被告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小的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马靖凯到庭参加诉讼,小小的我经营部经营者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4年2月14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838006),该商标于1996年5月14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被公告注销。
2017年1月11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与上述注册号828006号注册商标皆核准了0306化妆品的商品使用。
2018年4月30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法人代表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于当年8月向原告转让该商标,目前转让己经顺利完成,原告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
2019年7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跳跳兔•婴宝特护膏”一只,单价为18元,共花费18元。
上述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婴宝”二字,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宝婴”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将“宝婴”商标用于生产的商品“宝婴维肤膏”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产品“跳跳兔•婴宝特护膏”包装盒注明受委托单位为江西合生元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江西吴城实业发展集团。
以上两家公司均不享有“婴宝”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已将该商标专用权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这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误以为被告所生产销售商品为原告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销售同类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其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十分恶劣。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小的我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宝婴公司委托广州莎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宝婴维肤膏,将“宝婴”商标用于宝婴维肤膏包装盒上。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宝婴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宝婴公司认为在被告小小的我经营部购买侵权产品,但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购买涉案跳跳兔婴宝特护膏的销售单为育婴阁母婴用品连锁扶绥旗舰店出具,原告提交购物图片中售货员穿着育婴阁字样的衣服,购物图片中亦没有显示明确的购物地点。
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育婴阁母婴用品连锁扶绥旗舰店的关系。
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谢文彬 审 判 员 陆有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农吕君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