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435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A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16255X。
法定代表人:杨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老房子农庄,经营场所云南省宾川县鸡足山镇沙址村委会下萝卜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4MA6MAACM6Y。
经营者:闫朝美,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房子公司)与被告宾川县老房子农庄(下称老房子农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律师、被告老房子农庄经营者闫朝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房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云南信息报等云南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老房子的创始人于1997年1月创始之初就以“老房子”为店招成立“老房子螃蟹酒家”开门营业。
1998年4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等,并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依法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饮、备办宴席”,续展使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二、经过多年的努力,“老房子”商标已成为餐饮界名牌产品并形成非常高的知名度。
“老房子”从最初只有300㎡营业面积和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年的努力拓展,现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业务范围分布于成都、深圳、昆明、武汉、上海、南京以及丽江、乐山等地,获得“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一直以来,“老房子”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招、餐具等标注、使用“老房子”字样和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利益。
被告老房子农庄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1.被告经营的农家乐之所以叫“老房子”,本身房屋古老,是祖上留下来的老房子,我们亲戚朋友都叫它老房子,做了农家乐顺便叫了这个名字,也不知道老房子被注册为商标;
2.老房子本身是一个通俗概念,属于对服务场所特点的描述。
消费者看到“老房子”一词,也会理解为该农家乐是老旧的建筑物,或者装修风格怀旧;
3.答辩人与原告相隔千里,装修、规模、档次、风格均存在明显差别,答辩人主要经营露天烧烤,为消费者提供场所,收取场地费,原告没有在本地经营,其“老房子”商标在本地知名度不高,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其客户群体不会大老远跑到答辩人的农庄来消费。
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4.答辩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期间没有任何人告知答辩人侵权,答辩人的农庄地处偏僻的白族小山村,平时游客稀少,没有因使用“老房子”而获利,更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商标声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5.答辩人使用老房子名称与原告商标纯属巧合,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没有收到原告的警告,答辩人也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户,这两年生意惨淡面临关门,家庭本身经济困难,承担不起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老房子公司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2015年6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老房子农庄开办于2016年8月,经营者闫朝美利用自有房屋家庭经营烧烤、提供食宿,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宾川县鸡足山镇沙址村委会下萝卜地村。
除了字号名称中含有“老房子”之外,该农庄还在其路边指示牌和纸杯上标印了“老房子”字样。
本院认为,老房子公司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备办宴席,目前在续展保护期内。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老房子农庄在其字号、路牌、杯具上使用“老房子”文字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老房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老房子农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老房子农庄应当立即在其字号及经营中停止使用“老房子”文字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只是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判决书本身就具有公示效力,加之老房子农庄的侵权行为并未给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也没有产生“傍名牌、搭便车”的竞争效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川县老房子农庄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老房子”文字标识;
二、被告宾川县老房子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宾川县老房子农庄负担2000元、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