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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424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初424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1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北街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6MA31RXJE66。

经营者:肖爱民。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冰茶;

第15930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茶馆等。

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得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于2019年9月20日经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故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以经营者肖爱民为被告,现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被注销的尤溪县西城镇黑龙茶奶茶店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美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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