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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刑初233号
案件名称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伙同涂美财、涂良福(均已判刑)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农大东区老教师楼二单元一楼,从金润物流二期茂富物流刘某处拖运酒包装盒和空酒瓶等货物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庐小区。

用尖庄酒、绵竹大曲等低档白酒制作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五粮液牌”商标专用权及生产的五粮液酒;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专用权及生产的“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后予以销售,并将制成的假冒白酒以及制假工具存放于高某租赁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6区2单元1楼住房及鹤路大吉山新区B3栋车库等地点。

其中,高某负责购买原材料以及销售假冒白酒,涂美财和涂良福负责生产和运输假冒白酒。

之后,高某分别以每箱人民币1800-2400元(六瓶)、每箱人民币800-1000元(六瓶)、每箱人民币300-400元(六瓶)、每箱人民币400元(六瓶)、600元(四瓶)的价格向李某1、张小平等人经营的位于红谷滩新区的“和鑫烟酒茶商行”、“鼎峰烟酒茶商行”、“佳业烟酒特产商行”出售假冒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和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

2019年1月22日,侦查机关在“和鑫烟酒茶商行”、“一品烟酒店”等处扣押了从高某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梦之蓝白酒。

高某得知假冒白酒被侦查机关查扣后,于2019年1月29日请求秦辉胜介绍胡某驾驶(赣A×××××)车辆为其拖运假冒货物去余干县,后胡某按侦查机关要求将车辆行驶至指定地点。

侦查机关在涂美财、涂良福驾驶的赣A×××××面包车、高某雇佣的赣A×××××货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6区2单元1楼、美罗嘉苑小区和松鹤路大吉山新区B3栋扣押了天之蓝酒瓶、国窖1573酒瓶、梦之蓝酒瓶、五粮液酒瓶、剑南春酒瓶茅台防伪标、SK封口机、压瓶机、角向磨光机等物品。

前述被扣押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授权书、产品鉴定材料,证人刘某、邓某、胡某、付某、吴某1、汪某、李某1、吴某2、李某2的证言,同案人涂美财、涂良福、秦辉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本院(2019)赣019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许可,伙同同案人,假冒他人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期间,高某主动预缴了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罗嗣龙人民陪审员  涂青青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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