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初593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闸北联华超市九中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天静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QMHNJ2E。
法定代表人:肖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闸北联华超市九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涡阳县闸北联华超市九中店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