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知民初1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宽余(又名周宽如),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赤壁市陆水湖长沙眼镜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周宽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周宽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众多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4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被告所使用商标已被裁定撤销,商标状态为无效的宣告。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周宽余辩称,1.2014年2月16日,周宽余在长沙批发商颜集珍店内购进几副“暴龙仔”眼镜,该产品由蒋文勇于2011年5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该商标2016年4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周宽余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在合理期限内已经作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利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店购买一副眼镜不假,但该眼镜是墨镜,不是什么“暴龙”商标产品,且原告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4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只有一个公证员助理出现在购买眼镜的现场,没有公证员署名,所列照片中的眼镜不是被告店里的眼镜,是其私下拼凑的,不真实。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眼镜是“暴龙”商标眼镜,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我国法律没有涉及律师费的赔偿问题,而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存在,该公证文书不是本案赔偿的依据。
原告要维权,可以选择媒体网络或者发律师函,不必选择异地诉讼,增加成本。
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周宽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日,被告在长沙市颜集珍眼镜盒经营部、长沙市银亮眼镜购进4副爆龙仔眼镜(每副45元)的进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被告购买眼镜时,“爆龙仔”的商标没有注销。
2.“爆龙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85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进货的眼镜是在“爆龙仔”商标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眼镜不是在被告店里购买的,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3、4、5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4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分析评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4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名,加盖有公证处公章,并附有长沙光学眼镜店店面及外景照片,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爆龙仔”眼镜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进货单上有“客户名称周宽如,2014年2月1日,商品名称及颜集珍的签名”等内容,除此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公证员取证的眼镜系其进货单上的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7月2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跟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熊某来到位于湖北省××市荆泉镇××号的“长沙眼镜”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70元,取得长沙光学眼镜店配镜单一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4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商品,内有眼镜盒一个(无标识),盒内有眼镜一副、绿色眼镜擦布一块、长沙光学眼镜店配镜单一张,眼镜盒内的眼镜左镜片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左镜架标有“BaoLongz”,右镜架标有“560565□16-140”,左镜架悬挂吊牌,吊牌正面写有“爆龙仔BaoLongzai”休闲偏光太阳镜字样,里面写有产品名称、品牌、生产厂商及用途等内容,眼镜盒内的擦布无文字图案,眼镜盒内的配镜单载明“墨镜1付,270元”。
经当庭询问,周宽余认可眼镜盒内的配镜单是其店里开具,但称眼镜盒内的眼镜不是其店里的产品,且配镜单上载明的是墨镜,而眼镜盒内的眼镜吊牌注明的是太阳镜。
同时查明,原告雅瑞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载明,该公司生产的“暴龙”、“”、陌森、MOLSION、保圣品牌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该公司出厂均要扫镭射码和防伪贴贴纸牌(防伪标签)上的二维码储存数据,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不重复。
另查明,原告雅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被告周宽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长沙眼镜店,该店铺未登记字号,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
周宽余当庭自认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周宽如,工商登记信息上的名字为周宽余,两者为同一个人。
还查明,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宽余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周宽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1.雅瑞公司是“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封存的眼镜盒内的配镜单系其店里开具,但不认可封存眼镜盒内的眼镜,对此,被告既未能提供其店里销售眼镜的样品,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14号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其购进“爆龙仔”眼镜时,“爆龙仔”商标还在有效期内。
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对“爆龙仔”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证员取证的眼镜系其在争议商标撤销前所购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眼镜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同类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显然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周宽余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诉争注册商标在国内同类商品中知名度的同时,亦考虑到该公司为维权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与诉讼标的额相比明显过高,且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系列侵权案之一,以及结合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门店规模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含该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宽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周宽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宽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