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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8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裕园小区新2栋3-4缝1楼。

经营者:卿运善,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全世界多个国家超过2000家店铺销售,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资料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38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7月18日11时58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家标有“90后荟万佳超市水果特价批发三海食品”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内悬挂有“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件商品,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标有“90后超市”等字样的票据一张。

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过程中拍摄的有关照片如下图所示:原告主张用公证书所附上述照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与其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系相同商品,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陈述正品的销售价格约百元左右。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系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大嘴猴”标识被标注于商品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婴儿裤,与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裤构成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图案,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38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取证的店铺悬挂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且在门店招牌上标有“三海食品”的字样,结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又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正品商品销售价格在百元左右,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仅为6.5元,且被告经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后,亦未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不具有免于赔偿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三海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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