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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9253号
案件名称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253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3。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

委托代理人金伟、杨建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大道民鑫商贸大厦D-1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6。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

委托代理人石建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杨建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石建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从2000年起对中文商标"博林特"进行第七类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40729、3040728等”,享有商标专有权,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证,并在全国范围内有92个销售分公司及办事处。

2、被告为销售电梯及电梯安装维保类公司面向全国市场销售,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博林特”电梯字样,并在销售其自身产品过程中,使用博林特中文,进行产品宣传及销售,通过网站宣传推广自称带有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及配件并从中获利,并冒用原告网站信息,造成混淆。

涉及八个种类的电梯及电梯配件。

同时经查询被告方于2016、2017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维保不合格单位。

被告此类行为,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的全国电梯及电梯安装维保市场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

严重影响博林特品牌的市场信誉。

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取证、财产保全费等因原告主张权益各项费用20万元。

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事实是完全不相符的,从2014年到现在双方一直在合作,后面这几年合作的项目可能少了一点,2010年以前是每年都有授权书的,此后是有一些间断性的,有一些项目临时做,就临时搞授权。

2019年深圳分公司的老总还亲自到被告办公室把自己的宣传本拿过来希望继续与我们合作。

原告实际上是生产单位,我们是销售单位,原告作为生产单位要开拓市场必然要发展销售商,生产就是需要销售商的。

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在合作。

我方使用博林特公司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2004年使用到现在已经有十六年了,没有听说过原告哪一年提出任何异议,到目前为止我们也在签合同合作,协议和合同也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原、被告名字都写在那里,我方认为字号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网站内容,我方宣传90%以上的内容都是宣传原告的生产厂家的内容,我们自己宣传的只有一点点,宣传我们是从事博林特生产销售的公司,前面都是在宣传原告的业绩,在帮原告做宣传,扩大原告的影响,如果我们谎称我们是生产单位我们就构成侵权了,但是我们是原告的销售单位,我们是在帮原告宣传业绩,我认为不存在侵权,反而是更有利于原告的品牌的宣传。

从2004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一个授权,但是到后面因为原告的电梯存在很多产品质量问题,市场的反映不是很好,销售的市场就慢慢的在萎缩,每年销售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了,就不可能每年都有授权了,如果有需要,我们就马上与原告联系,原告就马上把手续带过来,如果客户需要的话,所有的品牌资料、宣传资料全部要原告提供的,如果原告不提供我们安装不了,这些都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我们销售的博林特品牌,如果没有原告提供安装资质等等,质监局根本过不了关,这是电梯行业基本事实,如果我们销售的其他品牌上贴了原告的标签才算侵权,但是我方一系列行为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资料也都是由原告提供的,我认为我方没有侵权,如果原告认为我方使用了原告的字号,网站宣传不实,或者没有授权,原告应该告知我方。

经审理查明,第3040729号“博林特”商标,注册人是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电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6年1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3040728号“博林特”商标,注册人是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配电箱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商授权书,可证明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发授权书给被告,被告是原告深圳区域的销售代理商。

被告“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在2003年11月19日由“深圳市永大电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沿用至今。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博林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博林特”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国际具有广泛影响力。

根据(2019)辽省证民字第1935号《公证书》记载可证明被告网站发布信息存在冒充博林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如下:公证书第7页当中被告方网站显示的法兰克福中心的业绩,其实是我们公司的业绩,为虚假宣传。

2、被告方企业简介内容(见公证书第11页)侵权自称为远大集团下属公司,内容均为侵权内容。

3、公证书第18页,被告展示了原告的生产设备、加工能力,自称是自己的能力,其实被告并没有生产工厂。

4、公证书第18页,显示了被告用了原告的厂区图片作为其自己对外虚假宣传内容。

5、公证书第20页电梯实验塔为原告实物,被告没有任何授权而非法使用。

6、被告所展示的电梯产品型号及所涉及的展示图片为原告的专属图片及专属产品。

7、原告从2003年5月21日获得博林特中文及英文商标授权,品类为电梯及配件,原告从2004年到2010年每年进行授权,且仅为一年一授权,从2011以后至今无任何的商标使用及品牌授权,被告依据已有授权内容明知此品牌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使用,被告仍侵权及在市场上进行以博林特品牌进行销售。

8、按照原、被告双方2010年之前签订的委托经销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明确,原告只授权被告从事电梯产品的销售工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授权其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博林特商标字号等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所销售的所有“博林特”电梯均是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有将其他电梯以“博林特”电梯销售的行为,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符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是从事“博林特”电梯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其“博林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界有较大影响力,被告在其网站冒用原告网站的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易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混淆,故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财产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原告并没有对各项具体费用进行举证。

鉴于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和前期调查,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博林特电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负担304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人民陪审员 温   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王振(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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