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琪,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美丽,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原审被告宋美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奶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翟、黄诗琪,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共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未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
1.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宋美丽对“宝岛”的使用,属于将其作为福州宝岛公司字号一部分的正当使用,并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宋美丽正当使用的福州宝岛公司字号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构成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
二、福州宝岛公司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福州宝岛公司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获得了合法授权。
2.一审法院判决福州宝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3.福州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晶华宝岛公司早已知晓,故晶华宝岛公司就本案侵权主张,已经丧失诉讼时效。
4.福州宝岛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已经要求加盟店规范使用福州宝岛公司企业字号,并特别强调避免单独使用“宝岛”字样,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完全忽视,明显有失公允。
三、一审法院将对第XXXXXXX号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扩大到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商标的保护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答辩称:1.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支持。
2.涉案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包含“宝岛”字样的标识,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就上述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3.福州宝岛公司以“海峡宝岛”作为字号,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故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事实依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晶华宝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美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福州宝岛公司与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福州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福州宝岛公司与阳光公司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福州宝岛公司与阳光公司连带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宋美丽对其中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晶华宝岛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截至2012年3月5日,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使用“宝岛”系列商标在中国内地开设“宝岛眼镜”的连锁店共1,059家。
二、晶华宝岛公司企业及被授权商标的知名度情况1997年至2003年间,在《厦门日报》《今晚报》《武汉晚报》《都市快报》等多家平面报刊上刊登过90余篇“宝岛眼镜”的广告,广告中多处呈现“宝岛眼镜”“”等标识。
2001年至2010年8月,在晶华宝岛公司获得“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之前,宝岛系列商标的其他被授权主体屡获各种企业荣誉。
2010年11月29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在全国有900多家直营、连营眼镜店,2009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10.3亿元,是中国眼镜连锁重点骨干企业。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至2018年间,在《II经理世界》《销售与市场》《新浪潮》《每日新报》《中华工商时报》《北京晚报》《钱江晚报》《青年时报》等众多期刊、报纸上有750余篇就“宝岛眼镜”的文字或图文报道资料,其中大部分报道配有“”、“”、“宝岛眼镜”等标识:如2007年1月的《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特别策划栏目《2006年中国眼镜行业年度之最》中介绍:“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是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截止2006年底,宝岛眼镜全国共有975家连锁店,其中在大陆有485家分店”;
又如2017年6月14日《大连日报》报道:“宝岛眼镜来自台湾,进入大陆市场20年,目前有近1,200家直营连锁门店。
宝岛眼镜进驻大连也有15年了,现开设14家直营店,他们以品质、专业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
”三、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鑫靓经营部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商标授权及官网陈列情况福州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奶加,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服务(不含医学验光)等,有十二家分支机构。
阳光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奶加,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服务(不含医学验光)等。
阳光公司持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括眼镜行。
阳光公司另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眼镜行。
2016年12月30日,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6日,阳光公司就《海峡宝岛图文标示》(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图形一致)进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14年1月6日,阳光公司就《海峡宝岛+图》(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图形一致)进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13年7月8日,阳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发行、传播、运营其作品《海峡宝岛图文标示》,并允许被授权人将此作品作为其企业名称或申请为商标进行使用。
2014年1月6日,阳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发行、传播、运营其作品《海峡宝岛+图》,并允许被授权人将此作品作为其企业名称或申请为商标进行使用。
2015年3月28日,阳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等。
2015年9月7日,阳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等。
上述授权均有转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
鑫靓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宋美丽,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注销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
2016年7月26日,福州宝岛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载明:将我司所有的《海峡宝岛图文商标》授予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196弄101-2-3间眼镜店为海峡宝岛眼镜连锁(全国)新场店,有效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
《授权书》上配有“?”图案,图案下有一行“海峡宝岛”文字。
2016年7月26日,福州宝岛公司(甲方)与宋美丽(乙方)签订《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
协议对于乙方店铺的设立地点、加盟期限、授权金额及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20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31日,公证人员打开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www.haixiabaodao.cn网站。
该网站左上角有显著的“海峡宝岛眼镜”标识,网站首页正文有“海峡宝岛眼镜来自美丽的宝岛台湾,始创于1998年3月18日”的文字表述。
网站底部版权信息显示“版权所有海峡宝岛眼镜”。
网站“公司简介”板块首页有记载“海峡宝岛眼镜公司在全国已经有连锁店100多家”。
网站中展示各家特许加盟店的店招上可见“?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等字样。
网站“加盟条件”板块记载:“……愿全力投入宝岛眼镜公司加盟连锁事业”。
2.进入ICP/I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www.haixiabaodao.cn主办单位为阳光公司。
进入whois域名信息查询系统,经查www.haixiabaodao.cn域名的所有人为福州宝岛公司。
3、登录www.haixiabaodao.cn网站,进入“加盟门店”板块,点击“新场镇店”,可见该店铺的门面照片,门头招牌为显著的“宝岛眼镜”标识,店内亦有大幅“海峡宝岛眼镜”标识装潢。
店面信息显示“负责人:宋美丽;
电话:XXXXXXXXXXX;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
一审庭审中,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表示已经将www.haixiabaodao.cn上所涉仅显示“宝岛眼镜”和“海峡宝岛眼镜”的照片删除,仅显示“宝岛眼镜”的文字已修改为“海峡宝岛眼镜”。
对此,晶华宝岛公司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5日,经一审法院勘验,www.haixiabaodao.cn网站显示“20多年历史冗余,300在大陆拥有门店超过”。
四、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购买情况(2017)沪浦证经字第369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4日,晶华宝岛公司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海峡宝岛眼镜全国连锁新场店”,购买了一副“雅伦偏光镜”,取得配镜单,购物袋、眼镜清洗液、眼镜布各一份,另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拆封公证实物可见,配镜单的左上角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购物袋、眼镜清洗液、眼镜布上均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
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店招为“?海峡宝岛眼镜”,店内墙壁上有“海峡宝岛眼镜”文字装潢。
五、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奶加的任职经历和相关生效判决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自述,1990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叶奶加任职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眼镜公司)。
2008年12月,叶奶加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任职至2010年12月。
2011年4月,叶奶加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岛公司),2016年4月,福建宝岛公司以叶奶加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为由,作出解除叶奶加股东资格,对其予以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查明:2004年12月,该案原告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当时的商标权人)曾与福州眼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福州眼镜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眼镜商店招牌上仅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及广告促销上仅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此后,福州眼镜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福州某地店铺交由该案另一被告福州康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宝岛公司)承包经营。
福州眼镜公司明知康明宝岛公司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而未制止,故对于康明宝岛公司侵害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有关“宝岛眼镜”的混淆性报道和评论2008年至2012年间,《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厦门日报》《武汉晚报》等多家期刊报纸先后刊登40篇报道,介绍了众多眼镜店铺未经许可使用含“宝岛眼镜”字样的标识或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情况或者相应案件。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8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0日,晶华宝岛公司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在www.baidu.com搜索“海峡宝岛宝岛”,显示结果中包含“海峡宝岛是真正宝岛吗”“宝岛眼镜和福州宝岛眼镜有何区别”“海峡宝岛眼镜和宝岛眼镜为什么不同家”等网友提问或评论。
在wwww.baidu.com搜索“海峡宝岛糯米”,显示结果包含多条“海峡宝岛眼镜团购”信息、百度糯米网站上有多家“海峡宝岛眼镜”分店信息等。
点击各具体分店信息,在网友评论板块有“挺好的,不过是海峡宝岛,并不是台湾宝岛”“好像不是正宗的宝岛,态度很热情,价格还实惠,可是……”“是福建海峡宝岛不是宝岛眼镜,大家都要注意啊,这是两个不一样的店,产品反正我是很嫌弃”等评论。
七、晶华宝岛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情况晶华宝岛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644元,国图检索费8,101元,晶华宝岛公司另提供各类差旅费单据共计18,224.48元。
一审庭审后,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虽然实际支出已超过13万元,但合理费用坚持诉请主张10万元。
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另提供两份2014年及2015年福州宝岛公司向其全国连锁店负责人出具的告知函,要求各门店规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字样,不能仅仅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等。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自行制作,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函件系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自行制作,且从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官网展示的加盟店铺店招使用方式来看,确有突出“宝岛”二字,弱化“海峡”二字的情形,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商标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商标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现有证据证明,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在www.haixiabaodao.cn上宣传和特许经营时使用的标识或名称均为“配图+文字”或者纯文字的格式。
在各式配图上,均未见“宝岛”字样,文字表述上有“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不同形式。
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上述文字是对福州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非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在其网店介绍和加盟店铺的店招展示照片中的上述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而言,已使“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企业名称均系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当经营者在其官网宣传和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多个识别性标识时,每个标识均会作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依据。
因此,对上述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关于其对“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晶华宝岛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而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主营业务亦为眼镜行,且实际也是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福建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将“海峡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在眼镜行领域进行特许经营,并在官网的加盟店铺页面展示中出现“?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不同形式的店招。
上述特许品牌及店招中文字部分的“福州”表明了地域特点;
“眼镜”表明了其经营内容和特点;
“海峡”系地理名称,指两块陆地之间连接两个海或洋的较狭窄的水道,其显著性较弱。
“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
这与晶华宝岛公司的“宝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福州宝岛公司及阳光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同时使用了福州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和阳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故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使用各种含“宝岛”字样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福州宝岛公司将晶华宝岛公司的“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控行为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应结合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福州宝岛公司是否具有攀附晶华宝岛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福州宝岛公司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2011年,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享有很高知名度;
其次,福州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奶加前后作为发起人设立或任职四家以“宝岛”作为字号的公司,且主营业务均为眼镜行。
其中,福州宝岛眼镜公司在叶奶加的任职期间因为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与“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当时的权利人还有过相应诉讼。
福州宝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知晓晶华宝岛公司的“宝岛眼镜”品牌。
故福州宝岛公司攀附晶华宝岛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最后,从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网络上大量存在的有关“宝岛眼镜”和“海峡宝岛眼镜”评论可见,相关公众已经对两个品牌产生了混淆误认。
因此,福州宝岛公司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福州宝岛公司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系晶华宝岛公司提供或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阳光公司持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及“海峡宝岛”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将上述标识授权给福州宝岛公司使用。
同时,阳光公司授权福州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
www.haixiabaodao.cn的主办单位为阳光公司,haixiabaodao.cn域名的所有人为福州宝岛公司。
该网站专门从事“海峡宝岛眼镜”的宣传推广及招商加盟等活动。
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被告阳光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
因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故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应共同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还要求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福州宝岛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共同实施。
故晶华宝岛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共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酌定: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宝岛”系列商标持续经营几十年以来,其加盟店铺遍及全国。
各大报纸、期刊、杂志均大量报道。
在眼镜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
从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奶加的任职经历和其所在公司的一系列诉讼中可见,叶奶加前后开设或任职至少四家以“宝岛”作为字号的眼镜公司,其中,福州宝岛眼镜公司在叶奶加的任职期间因为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和“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当时的权利人还有过相应诉讼。
可见,其从事眼镜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直围绕“宝岛”系列商标搭便车,严重违反诚信,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
阳光公司成立于1998年,福州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
2017年3月31日公证显示,www.haixiabaodao.cn记载“海峡宝岛眼镜公司在全国已经有连锁店100多家”。
2019年3月15日,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该网站记载:“20多年历史冗余,300在大陆拥有门店超过”。
短短两年内,全国范围内的侵权门店数量至少增加200家。
虽然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认为其网站上的表述不代表实际的店铺数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
仅从其网站的陈述,足见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店铺发展之迅速,侵权范围之广泛,侵权时间之长。
综上,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可予全额支持。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承担合理费用10万元,并提供相应单据,可予全额支持。
晶华宝岛公司要求宋美丽对其中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1万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美丽则抗辩称其经营“海峡宝岛眼镜”具有福州宝岛公司的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宋美丽虽提供了与福州宝岛公司之间的授权书,但对于签约时是否查阅过福州宝岛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是否查看过福州宝岛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均表示记不清。
授权书中明确记载福州宝岛公司授权给宋美丽的系“海峡宝岛图文商标”,然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阳光公司持有的四个注册商标中,属于图文组合的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括眼镜行,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眼镜行的注册商标“”又仅为纯图形商标。
故授权书记载事项与特许经营方的经营资源明显不符。
可见宋美丽作为被特许经营方,对于被特许经营的重要商业资源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
结合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宋美丽应当知道“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却仍然在授权不明确的《授权书》上签约并从事相应经营,具有过错,其合法授权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加盟店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晶华宝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宋美丽的实际获利,故综合考虑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宋美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宋美丽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客流量及宋美丽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宋美丽对其中的6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且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由宋美丽酌情对其中1万元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福州宝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宝岛”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三、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福州宝岛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负担;
四、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宋美丽对于上述赔偿金额中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负担。
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新证据:1.经营者唐禄的营业执照副本。
2.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岛公司)等5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名称中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录。
3.(2004)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
4.“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文稿及图片。
5.《授权书》《任命书》《劳动合同》《关于发展全国加盟连锁的合作协议》、王为义与叶奶加《合议共约》、《收据》两份、《声明书》两份。
6.福州宝岛公司工商档案。
7.《告知函》《商标注册证》。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关于发展福建加盟连锁的合作协议》等(证据编页第96-116页)。
10.叶林桃、上海霍佳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11.《中共福州市鼓楼区委办公室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鼓楼区重点企业服务直通车任务清单的通知》及照片。
12.《资产负债表》。
13.(2018)川民终第417号民事判决书。
晶华宝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
2.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页面。
3.福州宝岛公司新申请的商标。
4.福州宝岛公司新设分支机构。
5.福州宝岛公司官方网站部分页面。
晶华宝岛公司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二审证据1、证据2中上海宝岛公司等5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4、证据5中《授权书》《任命书》《劳动合同》《关于发展全国加盟连锁的合作协议》、两份《收据》、证据6-8、证据9中证据编页第100-102页、第106-116页、证据10、证据11中照片、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二审证据2中企业名称中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录、证据5中王为义与叶奶加的《合议共约》、两份《声明书》、证据9中第96-98页、第103-105页,证据11中《中共福州市鼓楼区委办公室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鼓楼区重点企业服务直通车任务清单的通知》、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
晶华宝岛公司并认为上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二审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证明目的。
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对于晶华宝岛公司二审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并认为晶华宝岛公司的二审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晶华宝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二审证据1、证据2中上海宝岛公司等5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4、证据5中《授权书》《任命书》《劳动合同》《关于发展全国加盟连锁的合作协议》、两份《收据》、证据6-8、证据9中证据编页第100-102页、第106-116页、证据10、证据11中照片、证据13,晶华宝岛公司二审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采纳。
2.晶华宝岛公司虽未就其二审证据4递交原件,但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所反映的福州宝岛公司开设翔安分公司、周宁分店、惠安东岭分店等三家直营机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就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3.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二审证据2中企业名称中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录、证据12,均系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材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虽然,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就证据5中的王为义与叶奶加的《合议共约》、两份《声明书》递交了原件,但叶奶加关于上述两份证据形成过程的多次陈述,前后存在明显矛盾。
考虑到该两份证据属于孤证,故本院明确要求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就该两份证据递交补充证据,并由当事人之一的王为义出庭作证,但截至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仍无法提供,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5.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对于其证据9中第96-98页、第103-105页,证据11中的《中共福州市鼓楼区委办公室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鼓楼区重点企业服务直通车任务清单的通知》均未递交原件,晶华宝岛公司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针对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未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在中文的语义环境中“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而“宝岛”作为眼镜行商标标识的一部分首次被注册为商标,始于1994年涉案第772859号商标,而在案证据显示早在1997年就已经出现了“宝岛眼镜”的广告,至今在涉及“宝岛眼镜”广告、宣传报道中多以“宝岛眼镜”“”“”等标识,宣传涉案商标及使用涉案商标经营的眼镜行,因此,涉案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涉案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中文“宝岛”作为涉案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在以中文作为母语的地区亦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涉案商标的主要标识。
其次,“海峡宝岛”系福州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因此,在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有关眼镜行网店介绍,以及其眼镜行加盟店铺店招展示照片中出现的“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使用方式,均属于对于福州宝岛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在眼镜行等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再次,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上述使用的“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均包含有“宝岛”,而作为指向两个水域之间狭窄水上通道的文字“海峡”,在与“宝岛”共同使用时,“海峡宝岛”的含义与“宝岛”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此产生新的认知或新的含义。
因此,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上述使用“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所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的来源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所提供的服务来源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
最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
但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不但在上述眼镜行等服务项目上使用易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还将突出使用“宝岛”的“宝岛眼镜”“”等与“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混合使用,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在其有关眼镜行网店介绍以及其眼镜行加盟店铺店招展示照片中出现的“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属于将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福州宝岛公司企业字号在相同的眼镜行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对第XXXXXXX号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扩大到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商标的保护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辩称意见;
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对“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使用属于对于福州宝岛公司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的辩称意见;
福州宝岛公司企业字号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涉案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商标侵害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福州宝岛公司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对于福州宝岛公司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福州宝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福州宝岛公司的其他有关上诉意见和证据,本院回应如下:(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福州宝岛公司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获得了合法授权本案中,首先,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所递交的证据5中《授权书》《任命书》《关于发展全国加盟连锁的合作协议》等,显示的是上海宝岛公司、福州眼镜公司对叶奶加个人的授权和职务任命,并不能证明上海宝岛公司、福州眼镜公司授权并许可福州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故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关于其将“宝岛”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予以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所递交的证据1、证据2中上海宝岛公司等5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证据8、证据9中证据编页第100-102页、第106-116页、证据13,显示了案外人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予以使用的情况,而仅凭现有证据,上述案外人的使用情况既无法否定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中主要部分“宝岛”所具有的显著性,也不是福州宝岛公司恶意将“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一部分予以注册、使用,并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理由,故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展示的眼镜行加盟店铺店招中出现了“宝岛眼镜”“”,该节事实足以证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恶意许可其加盟商以上述方式突出使用“宝岛”,故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二审证据7关于其已经要求加盟店规范使用福州宝岛公司企业字号,并特别强调避免单独使用“宝岛”字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最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证据4、证据6、证据10、证据11中的照片,反映了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自身经营情况,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福州宝岛公司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正当性,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关于晶华宝岛公司就本案侵权主张,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福州宝岛公司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既无证据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
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以及晶华宝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考量因素全面准确,判决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福州宝岛公司和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宝岛公司、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上诉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