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40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娟,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诉被告魏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庭后魏娟接受法庭询问,发表了其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3.本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娟辩称,刀片不是魏娟制造的,也辨别不出来哪些东西是真是假,并无主观侵权的恶意。
刀片的市场价值并不高,就二十多块钱,魏娟卖的也不多,是从别的散户那里进的货。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1.公证书两份,证明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308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魏娟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3.参考判决书一份,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以及相关法院的裁判意见;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刀片购买费用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的花费。
被告魏娟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对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商标权没有意见;
2.第二组证据,照片拍的确实是魏娟的店,刀片的照片不知道是从哪里拍的,认为并不是从魏娟店里拍的,也无法证实是魏娟店里的刀片;
3.第三组证据,判决书和这个案件没有关系;
4.对第四组证据,其花费与魏娟没有关系。
被告魏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律师费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名称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1056900号“”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现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1月20日,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至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平五金机电城内名为“河北五金机电”的店铺,由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10小盒,支付人民币2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经营业主魏娟的名片各一份。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当天,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对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以及封存后的信封袋,公证人员均进行了拍照。
2018年7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308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刀片上均标注有与“”商标类似的商标,其构图与“”商标完全一致,只是将“啄木鸟”的“啄”字部首由“口”改成了“日”。
同时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25元、公证费500元。
再查明,魏娟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魏娟,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批零。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刀片上均标注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类似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娟负担15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