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初75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银座城市广场B三区二层2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