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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刑初7号
案件名称席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席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刑初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

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31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三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滨、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旺及指定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席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得到“稻花香”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购进大量“五色谷”散装白酒、收购使用过的稻花香活力型空酒瓶,并在网上购买标有“稻花香”字样的白酒吊牌、合格证等物品,后席旺在其租住的长阳县龙舟坪镇国色天香小区2803室内灌装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共计2868瓶,其中2706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销售给余某,162瓶白酒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8940元。

公诉人宣读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示扣押的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及清单,出示并宣读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示并宣读商标注册证、大道物流公司货物运单信息、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出示并宣读微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等电子数据;

宣读未到庭证人余某、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宣读被告人席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旺具有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被告人席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经过均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席旺没有委托辩护人辩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规定,通知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

指定辩护人提出,席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席旺做生意借了高利贷,为了偿还高利贷债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2018年11月初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席旺在未经第4887035号“稻花香”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宜昌市伍家岗区购进“五色谷”散装白酒、收购使用过的稻花香活力型空酒瓶,并在网上购买标有“稻花香”字样的白酒吊牌、合格证等物品,后席旺在其租住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县龙舟坪镇国色天香小区2803室内灌装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共计2868瓶,其中2706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销售给余某,162瓶白酒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894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150瓶(25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驾车送货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8440元。

2.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48瓶(8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2560元。

3.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162瓶(27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8000元。

4.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180瓶(30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9500元。

5.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168瓶(28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8300元。

6.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240瓶(40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12600元。

7.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330瓶(55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17300元。

8.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306瓶(51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16100元。

9.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282瓶(47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13500元。

10.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300瓶(50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15700元。

1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120瓶(20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6300元。

1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120瓶(20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6300元。

1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席旺将其灌装的300瓶(50件)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销售给余某,销售金额15700元。

14.2019年4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津阳口国色天香小区将席旺抓获,并对席旺位于该小区2803号的租住房以及席旺租用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坳村12号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依法扣押了涉案稻花香活力型裸瓶162瓶(内灌装有白酒,价值8640元)、稻花香品鉴酒吊牌、稻花香酒产品合格证、五色谷精装酒塑料瓶、“宴席赠饮非卖品”印章、“126042品鉴酒”印章、“20190124-08379-检12”印章、蓝色印泥、稻花香活力型酒瓶盖、牛皮纸包装箱等物品。

2019年4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扣押了余某等人持有的涉案稻花香活力型酒79件(474瓶)。

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扣押的稻花香活力型酒经宜昌市夷陵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验样品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要求。

经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认为送检的样品中总酸、总酯、酸酯总量、活性物质(6种)与该公司留样产品存在显著差异,不是该公司出厂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裸瓶稻花香活力型白酒的情况说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报案书、报案笔录,大道物流货物运单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抽样笔录、鉴定聘请书、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余某、秦某、胡某、江某、李某、鄢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席旺的供述和辩解,席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从看守所调取的出所人员信息表,席旺当庭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第4887035号“稻花香”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席旺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894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席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席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其罚金数额,根据其犯罪事实、非法销售数额,适当考虑其经济状况和扶养对象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中参酌。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充分考虑了席旺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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