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亮,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358337。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亮及其辩护人汪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杰亮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内,将其在废旧回收站、酒店等处回收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组装成套,或者直接购买成套的包装材料,销售牟利,交易金额35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杰亮抓获,当场搜查出记录其部分销售情况的记账本三个和五粮液酒瓶651个、回收水井坊酒瓶550个、水井坊包材240套、剑南春外盒50个、剑南春手提袋600个等,予以扣押。
其中,记账本上记录其销售情况为:剑南春瓶子1341个和11个箱子、66个内盒;牛栏山红10年420个;牛栏山12年瓶子612个和52个外箱和612个内盒;牛栏山15年瓶子1572个和353个外箱和322个内盒;茅台瓶子7183个和168个外箱;酒桶99桶;绵竹瓶子204个、外箱34个、内盒34个;红星二锅头青花瓶子3912个;牛栏山黄龙瓶子2559个,牛栏山红龙100个瓶子;五粮液瓶子1766个;五粮液1618瓶子16个;国窖1573瓶子1197个;
水井坊瓶子301个;
青花瓶子510个,还记录销售给一湖北人金额为12767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刘杰亮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刘杰亮的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杰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从饭店和废品店回收各类酒包材来卖,但是没有制造包材,对起诉指控35万的交易金额有异议,他没有卖过成套包材,他的银行卡里的钱是用于买彩票的。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刘杰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杰亮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内,将其低价在废旧回收站、酒店等处回收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牛栏山等名优白酒的包装材料,加价销售与他人继续倒卖或明知他人制造假冒名优白酒而销售上述包装材料。
期间,刘杰亮销售给刘某各种名优白酒包装材料共计127674元。
此外,还销售部分名优白酒包装材料给陈某、薛某。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刘杰亮抓获归案,并在其出租房内扣押了五粮液酒瓶651个、水井坊酒瓶550个、水井坊包材240套、剑南春外盒50个、剑南春手提袋600个等,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的剑南春包装材料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刘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另查明,1.被告人刘杰亮未获得上述名优白酒厂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产品、包材进行生产、包装、仓储、销售。
2.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杰亮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宣传名片若干、笔记本三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刘杰亮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她和丈夫刘杰亮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房,刘杰亮从外面回收多个品牌的白酒包装材料来卖,水井坊酒瓶卖4元一个,五粮液酒瓶卖4-5元一个,其他的不清楚。
他从今年十一月底到现在一共卖了200多个酒瓶,获利一千多元。
(2)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他因为涉嫌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罪去武汉市江汉油田分局投案自首,后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他被武汉市江汉油田分局取保候审的商标标识是在北京向张茅二和刘杰亮那里购买的。
他从刘杰亮那里购买水井坊、五粮液、国窖、茅台等品牌的瓶子和包材,大概交易有十次左右,每次交易金额记不清了,总金额大概是12万左右,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有时他自己去北京市通州区高各庄的出租房拿,有时喊出租车去拿。
他买来的包材都卖出去了,部分五粮液瓶子放在老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他最后一次向刘杰亮购买了20箱包装材料,每箱包括6个瓶子、6个盒子、3个袋子、1个外箱,没有瓶盖,由于箱子有问题,他想退款,刘杰亮不给退,他现在还有6000元没有给刘杰亮。
刘杰亮卖给他的五粮液和水井坊的瓶子是6元一个,茅台是4元一个,国窖是5元一个,他卖出去是8元一个,一个瓶子赚几块钱。
他卖出去的瓶子有些是倒卖瓶子,有些是做假酒的。
他不知道做假酒的有没有被抓。
通过辨认,刘某辨认出刘杰亮就是卖包材给自己还差6000元贷款的人。
(3)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回收茅台酒空瓶子的,回收瓶子清洗干净后将瓶子卖给作假酒的人。
通过辨认,陈某辨认出刘杰亮是向其销售空酒瓶的人。
(4)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他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泸州市公安机关拘留过,现在是取保候审阶段。
他的空酒瓶和空盒子是从他的老乡刘杰亮那里购买的,他从刘杰亮那里买了泸州老窖、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的酒瓶子,都只买了几个,用于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开的店铺摆放样品。
他知道刘杰亮是回收包材的。
通过辨认,薛某辨认出刘杰亮是向其销售空酒瓶的人。
(5)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如悦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大堂经理。
来店内就餐的顾客如果自己带酒来,酒瓶和酒包材由服务员收拾存在酒店杂物间,外面有回收的就卖给回收店。
通过辨认,姜某辨认出来其酒店回收白酒包材的刘杰亮。
3.被告人刘杰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从2017年8月开始倒卖做假酒的包装材料。
他收购五粮液、茅台、牛栏山、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瓶子。
收购五粮液瓶子2元、茅台瓶子1.5元至2元、牛栏山瓶子0.5元至1元、天之蓝瓶子1元至1.5元、海之蓝瓶子0.5元至1元、剑南春瓶子1元。
销售出去的价格是五粮液瓶子4元至4.5元、茅台瓶子2.5元至3元、牛栏山瓶子2元至2.7元、天之蓝瓶子2元至2.5元、海之蓝瓶子1.5元、剑南春瓶子2元至2.5元。
买瓶子的买家是自己上门来买的,酒瓶卖给了高价倒卖酒瓶和做假酒的人。
他收购的瓶子没有破损,破损的酒瓶按玻璃卖,做假酒和高价倒卖的人不要破损的,说以卖价也高,特别是做假酒的,不然做假酒也卖不出去。
他总共销售了五粮液500个瓶子,牛栏山瓶子有5000多个,盒子有1000多个;
剑南春的瓶子卖了1400个,盒子900多个;
天之蓝的瓶子有1500多个;
水晶坊的瓶子大概有900多个,盒子1200多个;
茅台的瓶子卖了大概8000个,盒子3000多个。
他的利润总共有六七万元。
他大部分是现金交易,少量微信。
他的销售记录都是记载在笔记本上,经公安机关统计,剑南春瓶子1343个和11个箱子、66个内盒;
牛栏山12年瓶子612个和52个外箱和612个内盒;
茅台瓶子5274个和168个外箱;
15年牛栏山瓶子322个和53个外箱和322个内盒;
酒99桶;
绵竹瓶子204个和34个外箱和34个内盒;
红星二锅头青花瓶子3912个;
百年牛栏山瓶子4497个;
牛栏山红10年420个;
牛栏山黄龙瓶子2559个;
牛栏山红龙100个瓶子;
五粮液瓶子1766个;
1618瓶子16个;
国窖1573瓶子1197个。
他记账本上欠的127674元是湖北人(经辨认系刘某)欠他的货款,已经付了12万多,还差六千多。
刘某从他那里分几次买了水井坊的瓶子,现金交易的。
“老陈”(经辨认系陈某)也买过瓶子,买的数量记不清了,只买过一两次。
公安机关从他家里搜出来的名片是他收盒子的时候自己印的,名字是“李先生”,是假的,电话号码不用了,为了出去联系业务用的。
通过辨认,被告人刘杰亮辨认出刘某就是购买包装材料并差欠款的人。
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陈某、陈华强等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立案调查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出租房对刘杰亮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华为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宣传名片若干、笔记本3本、五粮液酒瓶651个、水井坊酒瓶550个、水井坊包材240套、剑南春外盒50套、剑南春手提袋600个。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该公司未授权刘杰亮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带有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查获的剑南春均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剑南春酒的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均为假冒。
7.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上述两家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地区、刘杰亮使用其注册商标。
8.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经对送检样品240套水井坊酒成套包装及550个水井坊空酒瓶进行检查,此抽样产品除该公司授权委托外,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委托生产、加工、回收公司成套包装。
9.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实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10.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杰亮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亮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杰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扣押在案的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宣传名片若干,予以没收;
未随案移送的五粮液酒瓶651个、水井坊酒瓶550个、水井坊包材240套、剑南春外盒50套、剑南春手提袋6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高原 人民陪审员 彭久枢 人民陪审员 欧泽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蒋会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