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2执1256-1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环卫小区1号门面。
个人经营者:赵军辉,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5、第3244778、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经营者赵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经营者赵军辉)负担475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2019年9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赵军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9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于2019年9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询,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
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查询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于2019年12月12日将被执行人赵军辉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800元,尚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8)湘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赵军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