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兰青,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郓城县。
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宪正,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郓城县。
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汉国、闫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8月份,被告人任兰青购得98只“白板”蓄电池,让被告人任宪正将该批蓄电池包装成“骆驼”牌电池,准备销售给张某3、张某2;
2018年8月28日,任宪正将电池送到台前县马楼镇马楼村佳宇物流公司时被查获。
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98只“骆驼”牌蓄电池价格65600元。
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1、李某1、满某、王某、张某1、张某2、吕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兰青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值班律师证明被告人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任兰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郓城县司法局评估,根据被告人任兰青、任宪正对辖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兰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宪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骆驼”牌蓄电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