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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55号
案件名称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景文路93号。

经营者:陈明春,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华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以下简称真彩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彩文具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一得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文具店所购的被诉侵权商品未经执法监督机构的鉴定,也没有合法的监督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到现场进行公证。

被上诉人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二、本案是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处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为其“代购”被诉侵权商品,故该行为存在恶意诬告、恶意维权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6000元过高。

北京一得阁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中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整个公证过程有详细的记载,同时也出具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书》。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侵权的情节等相匹配并无不当。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一得阁公司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真彩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真彩文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3.真彩文具店赔偿其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真彩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变更后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公司。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对其所出示“一得阁”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上述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吕正明受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龙会同杨婷婷、陆惠于2018年9月28日15点1分来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门头标有“真彩文具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一瓶,价款为30元,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票据加盖印章: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所购墨汁和收据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28-17)。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购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对所购得“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取得的票据逐一拍照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一得阁墨汁”外包装、取得票据照片、封存照片。

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8号公证保全的案涉商品为500g包装墨汁和有真彩文具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角的防伪标签上有图形文字商标,防伪标签上印有拨打电话4008155888或发送短信至33156(移动)93316(联通)查询;

瓶身为蓝色,直开式瓶盖,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及批号。

北京一得阁公司陈述,其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一个月白色防伪标签,标签上有一个竖条的金属防伪线,查询电话是4008155888,网址登陆是www.yidegegongsi.com,产品为红色拧开式瓶盖,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封存商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签上无网址查询,多了短信查询,与北京一得阁公司所使用的防伪标签不同,且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瓶身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封存商品瓶身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应为假冒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真彩文具店系2012年12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办公用品零售,注册经营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门面。

北京一得阁公司主张为包括本案真彩文具店在内的21个经销商处的调查、取证、立案等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均摊202.67元,公证费均摊371.43元,诉讼费300元,产品购买费3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供(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真彩文具店销售,真彩文具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真彩文具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北京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真彩文具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墨汁,与北京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和图形文字商标与北京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但防伪标签上的内容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商品不完全一致,案涉商品瓶体底部也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因此,北京一得阁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真彩文具店对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真彩文具店销售假冒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真彩文具店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一得阁公司要求真彩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真彩文具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问题。

因北京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真彩文具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真彩文具店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真彩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北京一得阁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真彩文具店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真彩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真彩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公司负担150元,真彩文具店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真彩文具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真彩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真彩文具店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真彩文具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真彩文具店上诉中主张北京一得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举示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其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且涉案公证取证过程及《公证书》记载事实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真彩文具店销售,真彩文具店虽然认为涉案公证行为在公证时间、公证主体、公证事项等方面存在瑕疵、错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并且,公证机构的职责、义务是为公证购买、取证的事实负责,没有义务进行上诉人所称的现场告知、现场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真彩文具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本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为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外包装及商品的标识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故真彩文具店在未经北京一得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真彩文具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真彩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真彩文具店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要求其“代购”被诉侵权商品,故该行为存在恶意诬告、恶意维权的情形。

真彩文具店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真彩文具店虽然称被诉侵权商品由被上诉人要求其“代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能提供其实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交易凭证证明其合法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故真彩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真彩文具店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真彩文具店未经北京一得阁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害北京一得阁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被诉侵权商品,故其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本院同时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结合真彩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真彩文具店赔偿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真彩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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