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1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莲,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咸新区XX城优美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人:王广纪,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咸新区XX城优美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优美商行)与上诉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彰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优美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厦门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彰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优美商行销售的“雷朋”车膜系厦门彰泰公司的经销商西安张泰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厦门彰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张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人员基本一致。
雷朋隔热膜官网上亦显示厦门彰泰公司陕西地区的服务商为西安张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涉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系从上诉人处购买。
公证物证并未封存,且由厦门彰泰公司自行保管。
厦门彰泰公司也没对车膜进行专业检测。
被控侵权产品和优美商行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上诉人厦门彰泰公司答辩称,厦门彰泰公司并未对优美商行进行“雷朋”车膜的相关授权。
厦门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优美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
优美商行仅是猜测,并无证据证明。
上诉人厦门彰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处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
其他同类案件经调解,厦门彰泰公司获赔1.5万元,可该案判赔金额却3000元,差距太大。
一审判决并未对厦门彰泰公司的知识产权给予充足的保护。
上诉人优美商行答辩称,优美商行销售的“雷朋”车膜系厦门彰泰公司的经销商西安张泰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厦门彰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以他案调解数额与本案对比不妥,本案优美商行不存在侵权。
厦门彰泰公司内部存在问题,却在明知是正品的情况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厦门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泰贸易公司是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2009年8月7日,第1104030号“雷朋”被转让给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18年9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海证民字第129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曾某某及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陕西西安市未央区XX城的“优美汽车用品”(名称系依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公证员对该场所的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面前,曾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卖家表示要求购买“雷朋前挡膜”,双方对价格、数量达成一致后,卖家将车膜交给曾某某。
曾某某在该店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捌佰元,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场所后,曾某某查看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并剪裁一部分车膜(曾某某称需剪裁部分用品用于专业检测),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曾某某的剪裁行为进行拍照拍。
之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密封后,交由曾某某保管。
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是取得合法授权的“雷朋”正品,提交了雷朋授权材料,进货单,收据。
庭审中,经比对,原、被告均认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车膜并非“雷朋”正品,被告主张其销售给原告的不是该张车膜,而是“雷朋”正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就此问题,原告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8)厦海证民字第1291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8)厦海证民字第1291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本院认定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车膜为被告销售。
该产品与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使用了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构成侵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铺的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优美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XX城优美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西咸新区XX城优美汽车用品商行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优美商行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一直从厦门彰泰公司的经销商西安张泰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正品“雷朋”膜,但优美商行在一审庭审中称案涉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雷朋”正品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优美商行销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优美商行从其他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因此其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尽管优美商行提出公证程序违法且公证物未封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证据,且一审庭审中优美商行当庭表示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印鉴完好。
至于优美商行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专业检测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雷朋”正品膜不持异议,故未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上诉人厦门彰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并提出同类型案件中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差距过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本身并无关联,况且同类型案件亦存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诸多不同因素,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优美商行经营店铺的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涉及多个同类型案件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优美商行与厦门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西咸新区XX城优美汽车用品商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