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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安绿水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606号
案件名称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安绿水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安绿水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606号原告: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相海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林,女。

被告:南安绿水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益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派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被告南安绿水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野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林,被告绿水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黄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以及被告绿水前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以及被告绿水前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在家居相关类别的第XXXXXXXX号“THEBEAST”及第XXXXXXXX号“野兽派”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品牌在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较高的知名度,相关产品也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绿水前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未经允许擅自开设“thebeast野兽派家居新精选店”网络店铺,在众多商品链接中使用涉案商标,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也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绿水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绿水前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被告绿水前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仅负责平台的技术支持。

涉案商品信息编辑、商品配送以及商品销售都是由被告绿水前公司负责。

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涉案店铺现在已经关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绿水前公司辩称,被告绿水前公司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绿水前公司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使用商标均为指示性使用。

涉案商品仅销售了一件,开店时间也比较短,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野派公司提交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及天猫店铺销售页面打印件、(2020)厦鹭证内字第16674号公证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XXXXXXXX号“THEBEAST”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注册人为野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第XXXXXXXX号“野兽派”商标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注册人为野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原告经营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thebeastshop.com”。

网站头部有“BEAST野兽派”的标识,并有“新鲜上架”“花艺”“家纺”“家居”“家饰餐厨”“美妆个护”“香氛”“珠宝配饰”“家居服”“跨境商品”“礼物”“折扣”“实体店”等栏目。

原告还在天猫网开设了“thebeast野兽派家居旗舰店”,店内有大量商品销售,销售量高的商品有一万余件。

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16674公证书载,2020年3月1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签收并拆封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邮件,邮件外包装为一纸箱,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XXX号楼之一2楼”,收件人为许先生。

纸箱外侧有“BEASTDELIVERY”“野兽宅急便”的字样。

纸箱拆封后内有一黄色带有笑脸的布袋,布袋内为深色床品四件套。

商品上有“BEAST野兽派”的字样。

通过手机查看,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app中开设有名为“thebeast野兽派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店铺显示“服务保障假一赔十7天无理由退换”。

查看订单显示购买了“THEBEAST/野兽派家居Z系列宝可梦皮卡丘联名纯棉四件套床品”一份,支付698元,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XXX号楼之一2楼”,收件人为许先生,该商品详情页面与上述公证实物一致。

查看该店铺内其他商品可见,店铺内有大量标有“THEBEAST/野兽派”的各种商品进行销售,部分商品详情页面内亦有“品牌THEBEAST/野兽派”的字样。

被告寻梦公司披露,涉案店铺“thebeast野兽派家居旗舰店”由被告绿水前公司经营,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

被告绿水前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涉案商品于2020年6月22日下架,截至该日,该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额共计1件,销售金额为698元。

拼多多网站公示了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和方式。

原告确认,该店铺销售的上述公证实物为正品,该商品系被告绿水前公司从原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直接下单邮寄至“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XXX号楼之一2楼”的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分述如下: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了以下商标侵权行为:1.被告绿水前公司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了“THEBEAST”及“野兽派”标识;

2.被告绿水前公司在店内销售商品的标题中使用了“THEBEAST”及“野兽派”标识。

被告绿水前公司则认为,其销售的均系正品,使用相应标识为指示性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绿水前公司所经营的店铺“thebeast野兽派家居新精选店”系主要销售“thebeast”“野兽派”品牌商品的网络店铺,网络店铺内所有内容均是其为推销相关产品而进行的展示、宣传和推广。

根据市场一般营销手段,卖家对其欲推销的产品宣传展示必定会注明品牌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功能特点等一系列与产品相关的基本内容。

就本案而言,因原告确认,被告绿水前公司经营的上述店铺中销售的产品确系原告销售的正品,故可以认为被告绿水前公司无论是在商品标题中使用“thebeast”“野兽派”,还是在店铺名称内使用“thebeast”“野兽派”都是为了更好的说明商品的性质和店铺的主营范围,并无主观恶意。

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系合理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绿水前公司在所有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thebeast”“野兽派”,在部分商品描述中亦使用了“thebeast”“野兽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绿水前在销售原告商品时,对商品的品牌、来源以及商品性质进行描述时,必然会使用到原告“thebeast”“野兽派”等标识,这是一种文字描述性使用,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广原告的产品,并不存在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根据被告绿水前公司的经营模式可以看出,被告绿水前系从原告处进货并进行销售,这种经营模式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实质上并不会减损原告的竞争利益。

鉴于被告绿水前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寻梦公司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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