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娟,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上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依法改判支娟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7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支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理由如下:一、特步公司作为享誉国内外的知名体育用品企业,所创立“特步”品牌极具知名度,涉案第14972XX号“特步”注册商标早于2011年便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备广泛的市场知名度、社会认可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一旦发生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不可挽回且难以估量,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进行更为全面、充分的司法保护,以切实打击不法侵权行为。
二、鉴于涉案第14972XX号“特步”注册商标存在极高知名度,支娟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明知也应知特步公司的该权利商标,却罔顾法律法规,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任意实施侵权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明显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意。
特步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附图也载明支娟所经营店铺内还销售仿冒其他知名品牌的商品,进一步印证支娟具备侵权的主观恶意。
三、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金额按照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结合本案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有1.1万件之多,营业额高达53.9万元。
在支娟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商品销量及营业额足以作为认定侵权赔偿额的判断因素,据此,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每件的利润仅为1元,支娟都至少获利了11000元,然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却仅仅12000元,明显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关于侵权赔偿的判定规则,也违背了客观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特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特步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支娟答辩称:我并没有达到对方所说的关于涉案产品的销量及利润,而且我也不生产,只是从别人处拿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特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娟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可可西西里”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支娟赔偿特步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支娟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4.判令支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72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特步公司。
2、2019年3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28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登录“拼多多”搜索“【买就送手表】春秋季百搭透气板鞋男韩版休闲鞋平底白色小白鞋”,并点击搜索结果第一行第二项产品链接购买案涉商品,并附有手机截屏。
截屏中显示案涉商品购买自“可可西西里”店铺,该商品已拼1.1万件,售价为49元。
同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还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290号公证书,载明: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艳在该公证处接收了案涉快递,并对该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并密封。
经庭审当日现场比对,上述案涉商品上标识的商标与案涉第14972XX号商标近似。
3、2011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1]第11581号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特步旅游鞋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2008年、2009年等福建名牌产品。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XX号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4、案涉“可可西西里”店铺经营者为支娟。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特步公司系第14972XX号商标专有权人,支娟经营的“可可西西里”店铺所销售的运动鞋与上述商标核准类型相同,标识与上述商标近似,故支娟销售的运动鞋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特步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特步公司要求支娟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特步公司未提交其因支娟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支娟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综合考虑支娟的销售时间及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支娟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可可西西里”生产、销售侵犯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计2953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支娟负担2067元。
二审中,特步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份,欲证明特步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200元。
支娟对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支娟对特步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特步公司与支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特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特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支娟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支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
特步公司主张支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1.1万件,但仅提供“拼多多”平台显示的已拼数量1.1万件以证明该主张,而已拼数量并不等同于已售数量,故本院对其关于支娟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1万件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支娟的销售时间及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支娟赔偿特步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特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已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