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800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坚钦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周巷副食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倪坚钦。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坚钦食品店(以下简称坚钦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钦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10××××.X“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其他损失51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51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美术设计工作者。
2016年4月1日,原告独立设计创作的外观设计作品“糖盒(幸福的味道)”通过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X。
原告将此专利作品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则按合同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5月12日下午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即位于慈溪市中国食品城9号,一家名为“正宗德芙喜糖”的店铺内对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侵害了原告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和被许可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坚钦食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沈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坚钦食品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沈志军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04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缴纳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X,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为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12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袁素良来到位于慈溪市中国食品城9号一家名为“正宗德芙喜糖”的店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定购了小糖盒30个、手提袋30只,共支付定金人民币100元整,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物清单一张,并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予以公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糖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以红色和金色为主色调,在糖盒上方均有金色线条勾勒的两个对称的弧形翻盖,其翻盖上也均有金色花卉图案和穿绳的孔洞,两者虽在产品“囍”字结构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因被告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以合理开支为主,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其他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采购费用等合理开支均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周巷坚钦食品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沈志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05977.X、名称为“糖盒(幸福的味道33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周巷坚钦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51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29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坚钦食品店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露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