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40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跃伟,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漳州市平和县。
辩护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初中文化,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毅,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初中文化,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
指定辩护人林海秋,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跃伟、王忠、王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赖跃伟及辩护人欧辉、被告人王忠及指定辩护人黄坤和、被告人王毅及指定辩护人林海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毅和王忠为了牟利帮他人运输假烟,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悬挂假车牌粤B×××××,真车牌是粤D×××××)从汕头市运输一批假烟前往深圳市,5月26日3时许,王毅、王忠驾驶车辆到达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道27号麦当劳门口,准备开始和被告人赖跃伟交接假烟时,被深圳市龙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当执法人员准备实施检查王忠和王毅的车辆,被告人王忠驾车冲撞,试图逃逸,执法人员采取措施控制现场并在现场查获了蓝某、新利群、软牡丹、双喜、好日子、白沙、红塔山7个品牌的假冒香烟30箱共1500条。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涉案套牌黑色汉兰达小汽车一辆、对讲机一部、三名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共五部。
经鉴定,涉案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86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赖跃伟系帮他人第二次交接假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跃伟、王忠、王毅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作案车辆及对讲机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证据复制件制作说明、电子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历史过车查询、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移送清单、商标注册证、光盘制作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赖跃伟、王忠、王毅的供述、广东省烟草质量监控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跃伟、王忠、王毅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和接货,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均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忠、王毅、赖跃伟均系受他人雇佣实施帮助运输和接货的行为,均为从犯,应当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辉、黄坤和、林海秋关于被告人王忠、王毅、赖跃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忠有犯罪前科,在被查处时有驾车冲撞的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赖跃伟、王忠、王毅均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赖跃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150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用车辆黑色汉兰达小汽车(粤D×××××套用粤B×××××号车牌)一辆,假车牌B7Q998一副及对讲机一部、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张 智 谋人民陪审员 汪 小 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