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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718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718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加油站旁,注册号为441********2770。

经营者:彭三清,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819。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以下简称三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被告三清副食店的经营者彭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使用近似原告商标标识的图案,属于攀附原告商标的行为,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清副食店辩称:被告系2007年承接店铺经营的,在承接前该店铺确实系美宜佳的加盟店,故店铺招牌是使用了美宜佳的相关图文标识。

被告承接店铺后,因没有继续加盟美宜佳,故对招牌的图文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包括将图标中双屋顶中右边屋顶下的横勾去掉,且将“美宜佳”的“佳”字去掉。

当时原告曾派员到场查看,表示该标识没有问题,可以使用,故被告不存在侵权。

2018年6月22日,工商部门以被告店铺招牌涉嫌侵权为由要求拆除,被告当天即拆除了招牌,并重新进行了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有招牌照片一张(见附图二)以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关于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回复》,三清副食店于2018年6月22日拆除了相关标志图案。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彭三清,资金数额为0.5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加油站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招牌照片、关于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回复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食品、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被告招牌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在构图上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使用的“美宜”,与原告的“美宜佳”,只是存在一字之差,且印刷字体相同;

被告招牌上的标识,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与原告持有的商标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店铺招牌进行了撤换,但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经营者:彭三清)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经营者:彭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三清副食店(经营者:彭三清)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梁爱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家敏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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