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00号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辰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乳城镇迎宾路富源工业园韶关市大明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洲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熙,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3栋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与被告韶关辰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锐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王美健,被告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洲洋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熙,被告驾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驾睿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庭审中,中研公司当庭放弃对驾睿公司损失赔偿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四川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ZL20071004××××.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8年11月1日,四川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贵任公司与中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许可中研公司使用,根据合同内容,中研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后中研公司发现驾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源赛车饰界”门市铺面上销售与诉争专利相同的砂布轮产品。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80胶盖、80网盖、60胶盖、60网盖、80#108共5种砂布轮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由辰锐公司制造,辰锐公司还在其公司官网展示上述侵权产品照片进行许诺销售。
据此,中研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均落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辰锐公司、驾睿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辰锐公司辩称:专利许可合同未备案,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专利权人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能许可中研公司实施专利,故中研公司并非诉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诉争专利保护范围无法确定,不能在本案中给予保护。
故请求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驾睿公司辩称:销售过砂布轮产品,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四川省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锐公司)就平面砂布轮产品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2月9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4××××.7号。
该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该专利于2018年8月14日被质押登记。
2018年11月1日,固锐公司与中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诉争发明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研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专利保护期届满日止,并约定了发明专利权的许可费用。
第ZL20071004××××.7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平面砂布轮,包括载体和附着在载体上的砂布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α符合下述公式,sinα=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其中内圆周长为所述平面砂布轮的内圆周长,砂布厚度指的是单张砂布片的厚度,片数指的是所述平面砂布轮上所附着的砂布片的总片数。
其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平面砂布轮一般采用砂布依次叠加呈环形排列在载体的表面,这种结构的平面砂布轮在进行磨削、抛光处理时,由于砂布与被加工物之间的角度存在不足……而缩短砂布轮使用寿命。
本发明使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符合上述公式后,可使砂布及其上的磨砂与被加工物之间的角度处于更为合理的状态。
说明书附图载有上述发明的结构示意图和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夹角的示意图,其中结构示意图为直视砂布轮完整砂布片一面所形成的俯视图,砂布轮整体为圆形。
结合附图说明可见,由砂布叶片依次叠所形成的圆环位于上述圆形的外缘;
上述圆环的内圆为砂布片所附着的圆形载体;
圆形载体从中心黑色圆孔至砂布片所形成圆环的内圆之间,还绘制有两个同心圆;
前述两个同心圆所构成的圆环内还对称、等距分布有四个圆孔;
圆形载体上还绘制有两条平行线。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数据的测量方法,中研公司主张,对于内圆周长,通过测量砂布片所形成圆环的内圆直径数据,并代入圆周公式计算可得;
对直径的测量,应将游标卡尺内测量爪分别与形成上述内圆的砂布片外缘相抵,并确保尺身投影垂直通过砂布轮载体通孔的中心。
对于sinα,因其计算公式为股长与弦长之比,且被控侵权砂布轮(不考虑载体所形成的突出部分)整体呈圆柱体,其侧视图上可观察到斜向分布的砂布片外边缘与载体所在圆柱体底面相交所得锐角即夹角α,故可通过测量砂布片所形成圆环外圆厚度(股长)以及砂布片在前述外圆立面上可见边的长度(弦长),并代入上述公式计算;
对外圆厚度(股长)的测量,应用游标卡尺外测量爪,尽可能沿砂布轮外圆切线方向夹住上述圆柱体的上下底面。
结合中研公司主张的测量、计算方法,本院对中研公司主张的各数据点均测量五次,并将其平均值代入权利要求所列等式的两端,其中80胶盖,等式两端的值分别为0.4652、0.3836;
80网盖,等式两端的值分别为0.4356、0.3749;
60胶盖,等式两端的值分别为0.4446、0.3815;
60网盖,等式两端的值分别为0.4810、0.4158;
80#108,等式两端的值分别为,0.3270、0.2873。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薄副本、权利要求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砂布轮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型强制性规范。
出质人违反该项规定,与他人订立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无效。
因此,无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发明专利质权是否已经消灭、质权人是否同意,均不足以导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同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备案的规定,同样不属于效力型强制性规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因没有备案而不真实或无效,故中研公司作为诉争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是本案的格适当事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辰锐公司关于中研公司不能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ZL20071004××××.7号发明专利,中研公司主张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其必要技术特征“所述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α符合下述公式,sinα=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其中内圆周长为所述平面砂布轮的内圆周长,砂布厚度指的是单张砂布片的厚度,片数指的是所述平面砂布轮上所附着的砂布片的总片数”保护范围的争议,集中在该项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所述平面砂布轮的内圆周长”如何界定。
结合专利说明书关于平面砂布轮产品一般采取将砂布依次叠加呈环形排列的记载,以及附图中与之相应的产品结构示意图,可以注意到此类产品中的砂布片排列呈环形,因此当排列好的砂布片,如权利要求1前序记载内容般与载体相附着以后呈圆环状。
所谓内圆周长的圆形,从载体一面或砂布片一面观察,除产品的外圆外,还各有一个,分别为载体本身的外圆和砂布片组成的圆环的内圆,由于该发明是解决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夹角的度数,而该夹角的大小将与砂布片的片数、厚度、叠加的密度等有关,但肯定与其贴附的载体的大小、直径或者圆周无关,因此上述平面砂布轮的内圆周长应当被界定为砂布片组成的圆环的内圆周长。
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数值是否符合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等式关系,经实际测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inα的值与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的值均不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就数据测量而言,被控侵权产品较低的加工精度要求、材质自身或大或小的弹性以及测量方法、工具自身的误差都会对测量的准确度和精度带来影响,但由于专利技术特征并未给予一定的数值范围,而且数据测量以及误差消除归根到底是中研公司主张与证明责任的范畴。
因此,中研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数值关系与专利要求的数值关系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均未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构成对诉争专利的侵害。
中研公司的相关主张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相反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也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