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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乐成与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28729号
案件名称刘乐成与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乐成;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8729号原告:刘乐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峻熙街1号2703房。

法定代表人:陈佳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乐成与被告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子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乐成与被告广州子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佳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乐成获得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对第19647246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拥有独占使用权,该商标服务内容涵盖“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内容。

2020年9月17日,原告登录被告官方网站(www.ddcatcher.com),该页面置顶和置底两处显要位置突出使用“子航文化”字样宣传B/S软件开发、手机APP软件开发、大数据开发等内容。

被告在同一服务类别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广州子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于2015年成立时即开始使用“子航”标识,系在先使用,原告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的标识。

2.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

3.原告注册商标并非是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使用,而是为了域名买卖,涉案商标授权方有买卖域名的不诚信行为。

4.原告主张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9647246号商标,类别为第42类,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6日。

2017年6月7日,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64724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站设计咨询、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9年7月4日,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刘乐成,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在授权期限内,刘乐成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但不得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或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使用。

广州子航公司网站(网址为:www.ddcatcher.com)页面左上角和页面底部左下角均使用了包含“子航文化”字样的标识(以下简称涉案标识),页面中包含“B/S软件开发”“手机APP软件开发”“大数据开发”等信息,页面底部显示备案号为“粤ICP备19140119号”。

经阿里云域名信息查询,显示域名为ddcatcher.com的网站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

经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查询,域名为ddcatcher.com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dcatcher.com,主办单位系广州子航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备案号为粤ICP备19140119号。

广州子航公司认可上述网站系其网站,注册时间、备案时间均与上述查询结果一致,网站上线时间在2019年年底。

广州子航公司认为,上述网页中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并非商标性使用,因广州子航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子航文化”字样,故涉案标识是作为简称指代广州子航公司;

涉案标识的“子航文化”字样与涉案商标字体存在差别,且添加了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同时,涉案标识在网页中的所占比例极小;

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诉讼前广州子航公司不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不具有使用涉案商标的故意;

广州子航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和数据开发的业务,因疫情影响,上述网站也未对外推广,未开展业务,广州子航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广州子航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2018年5月30日,广州子航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广州子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刘乐成据此主张,广州子航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广州子航公司应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

广州子航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成立时企业名称中即包含了“子航”字样,且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其使用“子航文化”作为企业简称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广州子航公司提交涉案标识图片、LOGO设计文件、广州子航公司大门照片、网络宣传文件等证据,欲证明广州子航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系其原创,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亦早于刘乐成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时间。

刘乐成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出文件的创建时间,无法证明广州子航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刘乐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截图打印件、电子数据确认函,广州子航公司提供的涉案标识图片、LOGO设计文件、广州子航公司大门照片、网络宣传文件、更名备案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刘乐成经过该商标专用权人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商标为“子航”文字及拼音的组合,“子航”文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涉案网页页面左上角和页面底部版权信息左下角均使用了包含“子航文化”字样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均包含“子航”文字,且“子航”文字均为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涉案网页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网页展示“B/S软件开发”“手机APP软件开发”“大数据开发”等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计算机软件设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等服务类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故广州子航公司在涉案网页上标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广州子航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注册时企业名称中即包含“子航”二字,但广州子航公司主办的涉案网站上线时间、备案时间均晚于刘乐成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时间,广州子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并非在原有范围内对涉案标识的合理使用,广州子航公司侵犯了刘乐成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刘乐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广州子航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取的实际利益,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低,广州子航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所在页面比例较小,且广州子航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子航文化”字样,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广州子航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等因素,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刘乐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乐成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乐成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子航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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