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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825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825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4X0CDL1G。

经营者:郑翼开,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1GTY0X2。

经营者:周宣枫,男,汉族,199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下称“宜盛电器商场”)、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下称“奥冠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被告宜盛电器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及被告奥冠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宜盛电器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奥冠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宜盛电器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四、被告奥冠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煤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煤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涉案商标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涉案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在其店铺内销售使用“”(ZJYINGHUA)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产品,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及外包装纸箱标注了上述标识,机身右侧面制造商处及外包装纸箱标注了被告奥冠电器厂的企业名称。

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图形均为正方形红底白花,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比例接近。

涉案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具有显著识别性。

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热水器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据此,被告奥冠电器厂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宜盛电器商场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被告奥冠电器厂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热水器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3.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持有第1209675号商标;

5.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第1209676号商标与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6.(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8.(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8共同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多个案件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与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2013年涉案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9.【2016】080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的第1209676号“”商标于2016年再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0.(2019)粤江五邑第741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在其店铺内销售使用“”(ZJYINGHUA)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产品,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及外包装纸箱标注了上述标识,机身右侧面制造商处及外包装纸箱标注了被告奥冠电器厂的企业名称。

被告宜盛电器商场辩称:一、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首先,被告不认识原告“樱花”注册商标的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其次,因为无论原告的“樱花”图案标识还是正下方的英文拼写均存在极大的区别,被告没有鉴别能力。

被告完全不知道从大型家电批发市场中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这个正常商业渠道合法取得而进行销售的“广樱”牌电热水器是侵权商品,更何况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提供了案涉产品外观的注册商标证书;

被告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时间较短、涉嫌侵权的产品数量较少,销售时间只有短短的三个月,在此次销售中没有获得较大的利润,因为销售情况不太理想,被告已没有再销售该款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热水器,完全配合原告的维权行为,亦保证以后不会再以“傍大款”的方式购买和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现亦已向原告和法院提供该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2020年的一场疫情已导致全体家电销售实体店经营不善,入不敷出,出现一批又一批的倒闭潮,而原告通过“钓鱼执法”的方式所向被告索赔的金额对于被告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敬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宜盛电器商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被告宜盛电器商场诉讼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销售单。

证明(1)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对外销售的案涉热水器,是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在2019年7月24日直接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合共购买了16台热水器,被告宜盛电器商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支付了2112元,被告宜盛电器商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案涉的热水器是侵权产品。

(2)被告宜盛电器商场收到本案的有关诉讼证据资料后,主动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联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向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出具《商标注册证》,证明案涉的热水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从原告所花费的230元购买案涉的热水器与被告宜盛电器商场所进货的成本价118元相比较,被告宜盛电器商场仅赚取毛利112元,要求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向原告赔偿60000元的金额相差较大。

(4)从照片可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军华电器商行的店铺门口仍然堆满同一款号的热水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既然被告宜盛电器商场能提供案涉热水器的提供者,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奥冠电器厂辩称:1.被告宜盛电器商场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2.被告使用的是两个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即注册号为12772313、12772314,两个注册商标均包括电热水器产品,且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并没有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和改变注册商标造型使用。

12772313号注册商标图形与原告图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2772314号注册商标的拼音ZJYINGHUA与原告英文商标SAKURA的读音、造型、字母个数均不同。

被告使用的两个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奥冠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

第12772313、第1277231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转让证明复印件及网上打印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奥冠电器厂合法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和第120967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到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与该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名为“宜华家电商场”(该店铺门头有另一个名字:“宜盛家电商场”),罗永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货品,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并获得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货品及现场、周围环境及罗永强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所得物品。

庭审中,进行比对,拆开公证物内有一个热水器、一份使用说明书、一张送货单,产品正面有被控侵权标识“”,侧面标有注意事项、使用说明,也写明了生产商为被告奥冠电器厂。

外包装上四周、上下面均有被控侵权标识“”,两侧标有被告奥冠电器厂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原告认为,商标作为商品的商标标志,是由整体构成的,在相关公众的记忆中留下的主要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非为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其整体结构和配色是相同的,构成侵权。

(三)其他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名为“宜华家电商场”(该店铺门头有另一个名字:“宜盛家电商场”)的工商注册为本案被告宜盛电器商场,于2017年8月1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翼开,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五金、日用百货,安装、维修家用电器。

被告奥冠电器厂于2018年4月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宜枫,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日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产品、炉具、燃气热水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是第120967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商标权应该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了电热水器、淋浴器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标识,外包装上四周、上下面均有被控侵权标识“”,其中“”标识突出使用,与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形、结构相似,并且都是“樱花”图形,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奥冠电器厂虽然获得第12772313号、第12772314号商标的授权使用,但其在具体使用中将第12772313号、第12772314号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组合后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基于原告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奥冠电器厂傍名牌的故意明显,因此其要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宜盛电器商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2,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宜盛电器商场所销售,其辩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销售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型号不一致,微信转账记录与销售单上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两侧标有被告奥冠电器厂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正面有也写明了生产商为被告奥冠电器厂。

被告奥冠电器厂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故被告宜盛电器商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被告奥冠电器厂构成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均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宜盛电器商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奥冠电器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四、被告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3000元;

五、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宜盛电器商场负担300元,由被告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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