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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2141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2141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婷,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经营者:蔡旭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以下简称嘉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的经营者蔡旭辉已经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笔盒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排他使用其注册的赛尔号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80971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棋类、玩具等)、第106898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印刷品等)、第107042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悠悠球)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单独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地展开对赛尔号系列商标产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开发的赛尔号系列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其投拍的赛尔号系列电影,累计票房收入过亿,其中《赛尔号大电影》于2011年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于2012年荣获动画电影“金猴奖”,成为了“儿童国漫经典”。

其制作播出的赛尔号系列动画片,于2012年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同时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并于2014年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

赛尔号系列动画片的播出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已成功地成为了淘米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了真正的“影游互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笔记本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嘉嘉文具店辩称:1、被告主观上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2、被告在此案的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02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仅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580元“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用;

4、案涉商品为被告从广州批发市场的广州南兴文具商行处购买,有合法来源,且本案此前已经被法院处理,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具体为小册子、笔记本、绘图本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包含前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及著作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淘米动画公司,并允许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2012年《赛尔号》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4年《赛尔号》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等,《赛尔号》系列作品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372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人员伍志玲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嘉嘉文具”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等内容,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赛尔号”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15元。

随后,林峥将所购商品交予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人员伍志玲保管。

2020年5月20日晚,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人员伍志玲使用胶带、封条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被告庭审中确认公证书上的图片是其经营的店铺。

淘米动画公司就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18795号],在该案庭审中拆封公证实物后发现包裹内含有文具盒一个,文具盒的正反面有“赛尔号5雷神崛起”字样及4个赛尔号卡通人物图案,背面有“赛尔号5雷神崛起”字样及2个五角星形状的赛尔号卡通图案。

经比对,笔记本上的卡通形象图案与淘米动画公司登记的“雷伊”卡通形象在整体人物的绘画和用色上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亦确认该公证实物由其店铺销售。

淘米动画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580元、公证购买费15元,调查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但除公证购买费及公证费外,其余费用淘米动画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嘉嘉文具店亦无提交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院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赛尔号卡通形象系列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405764号)中的“雷伊”动画形象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2月6日,经营者为蔡旭辉,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

以上事实,有(2020)厦鹭证内字第349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6号公证书、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说明;

中国青年网—新闻资讯、中国网—新闻资讯、央视网—新闻报道、人民网—报道、所获奖项、(2020)湘邵庆证字第372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2020)粤1973民初18795号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的笔记本上使用的“赛尔号”字样与第1068982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前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另案已处理了案涉侵权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侵犯著作权与侵害商标权属于侵犯不同的权利,原告在另案中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不影响其就侵害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已针对被告的同一行为以著作权侵权起诉并获得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2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嘉嘉文具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记员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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