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3知民初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达区季惠家超市,经营场所:乌海市乌达区维邦佳园1-106号商铺。
经营者:孟祥波,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达区季惠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