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7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祖周,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王祖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经金利来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金利来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李思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祖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祖周: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两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2,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97元)。
诉讼过程中,金利来公司确认王祖周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两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金利来公司发现,王祖周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的店铺“衣生品质”(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T恤(以下简称被诉侵权T恤),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金利来公司请求本院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王祖周的侵权故意以及被诉侵权T恤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王祖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如下涉案两个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人民日报》于2004年11月22日发布报道称“金利来近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荣誉称号”。
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金利来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两个商标在内的数个商标许可金利来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在该许可使用期限内,金利来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20年5月12日,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如下取证:运行“拼多多”APP,在APP内的涉案店铺中以99元的价格付款购买“金利来短袖T恤男2020夏季大码衣服半袖体恤中青年爸爸男装上衣”项下“蓝色2218,175/92A建议140-155斤”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08元和99元,已拼4,867件,商品图片的左上角使用了涉案两个商标以及“金利来”的组合标识,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Goldlion/金利来”“金利来短袖T恤男2020夏季大码衣服半袖体恤衫中青年爸爸男装上衣”;
以98元的价格付款购买“金利来短袖t恤男夏季新款翻领半袖体恤休闲男装丝光棉纯色polo衫”项下“绿色18869,170/88A建议125-140斤”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06元和98元,已拼1,812件,商品图片的左上角使用了涉案两个商标以及“金利来”的组合标识,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Goldlion/金利来”“金利来短袖t恤男夏季新款翻领半袖体恤衫棉质纯色polo衫休闲男装”。
2020年5月15日,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2020年5月14日收到并保存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拆开察看后进行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0322号公证书。
庭审中,金利来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公证封存的包裹在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两件短袖T恤。
两件T恤的外包装袋正面、领标、吊牌上使用了“”“”标识,T恤左胸处使用了“”标识,合格证上还注明“商标:金利来”“零售价:1280”。
金利来公司提供了一份其生产的商品的吊牌,该吊牌上贴有防伪标签,金利来公司表示所有其生产的正品商品的吊牌上均会贴有防伪标签,而公证购买的T恤吊牌上并无防伪标签,由此可以证明公证购买的T恤系侵权商品。
分别进入天猫商城以及京东商城中的“金利来官方旗舰店”,该两个店铺中,短袖T恤的最低商品售价为19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王祖周开设,公证购买的两个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其中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链接于2020年5月28日被下架,于2020年6月18日被禁售,截止该商品ID被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5,260件,销售金额为521,196元。
商品ID为XXXXXXXXXXX的商品链接于2020年5月28日被下架并删除,截止该商品ID被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2,319件,销售金额为226,817元本院认为,涉案两个商品链接均于2020年5月28日被下架,故本案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使用涉案两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T恤的实际售价与其合格证上注明的售价以及同类正品商品售价差异较大,且被诉侵权T恤与正品商品的吊牌亦存在差异,在王祖周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金利来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T恤并非涉案两个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T恤属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被诉侵权T恤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T恤属于侵犯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祖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金利来公司确认王祖周已停止侵权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金利来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王祖周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金利来公司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王祖周承担。
关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虽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亦自外地来沪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
王祖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18元,被告王祖周负担4,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