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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创塑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411号
案件名称苏州中创塑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中创塑业有限公司;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家鑫村。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3幢303-16室。

法定代表人:廖清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中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鸿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一审判决中总结的5个区别点中的第2、3点从视觉效果上看区别非常明显。

2.涉案产品是普通的超市篮,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包括外形存在一些共性和相似点是无法避免的。

3.一审判决由中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

鸿研公司辩称,1.区别点3是篮筐底部的一个细微差别;

区别点2是篮筐较宽面下部8个孔的位置位于凹凸的上部和下部的区别,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凹凸并不明显,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产生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都是区别于常规的设计特征,因此超市篮的设计空间并不小。

3.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是一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分配,并不一定要按照比例分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鸿研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中创公司赔偿鸿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中创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3.2万元;

4.判令中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5日,上海鸿润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超市篮(42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030262238.4号。

201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鸿研公司。

该专利现行有效。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产品为超市篮,主要用于装货品的篮子。

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手柄。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

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设计特征包括:1.涉案专利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购物篮整体呈倒梯形,篮口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筐上口有一横跨较长口径上口中部的拱形提手,上口的一侧另有一长U形拉杆,拉杆的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拉杆顶端还设有方形握手;

2.篮筐侧面四周分布有若干排长圆拱形镂空孔洞,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较宽一面的篮筐侧面分布有上下两排、每排8个拱门形镂空孔洞,其中上面一排靠近篮筐上口,下面一排接近篮筐底部;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较窄一面的篮筐侧面均匀分布有上下四排、每排5个拱门形镂空孔洞;

3.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篮筐上口及篮筐底部均为类矩形,篮筐底部的类矩形面积比篮筐上口的类矩形面积小,篮筐底部分布有六排长椭圆形镂空孔洞,中间两排为每排6个孔洞,两边各两排为每排4个孔洞。

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全部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见附件1)相比,组成部件相同,均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且各部件的整体形状均形似,但两者在篮筐侧面和底部的镂空形状、拉杆的具体形状和弧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为关注篮筐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变化,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8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3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与证据2(也即前述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相比,购物篮的结构组成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篮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主后视图所在的较宽面中部内凹,证据2篮筐主视图所在的较宽面由中间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

2.篮筐各侧面及底面的镂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较宽面设上下两排各八个拱门形镂空,左右视图所在较窄面横向设四排各五个拱门形镂空,篮底设六排横向的长椭圆形镂空,证据2各侧面均在上半部分的中部设置竖条状镂空,主视图所在较宽面的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其中上面一排的中部无镂空,左右视图所在较窄面的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俯仰视图所示篮底设三排竖条状镂空。

上述区别使得二者篮筐的整体造型差异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证据3(见附件1)相比,购物篮的结构组成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篮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主后视图所在的较宽面中部内凹,证据3没有内凹设计;

2.篮筐各侧面及底面的镂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较宽面设上下两排各八个拱门形镂空,左右视图所在较窄面横向设四排各五个拱门形镂空,篮底设六排横向的长椭圆形镂空,证据3主后视图所在面由上部的菱形和三角形镂空、左右侧及下部的竖条状镂空以及中部的无镂空设计共同组成,左右视图所在面由上部略宽的竖条状镂空和下部呈两排分布的竖条状镂空构成,俯仰视图所在篮底的中部被分割成六块的竖条状镂空区域。

上述区别使得二者篮筐的整体造型差异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据此,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4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依申请人鸿研公司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5753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2017年4月11日,公证员李某,4及公证人员袁某,4在该公证处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二〇一室的两个快递信封进行查验,信封表面显示寄件单位为中创公司,开拆后内有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合同上记载销售方为中创公司,产品为购物篮,数量为24个,单价44元;

收据载明今收到陈舒舒货款(ZC-14篮子共24个)共计一千零伍拾陆元整,落款单位为中创公司。

同日,前述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号现场收取通过货车运送的两箱货物,现场开拆内有篮子共24个,公证人员对其中两个进行封存拍照,作为公证书所附实物留存。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购物篮两个,中创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

将涉案超市篮(见附件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当庭比对,鸿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区别仅在于较宽一面的篮筐侧面的凸起下边缘与外观设计略有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中创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俯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较宽面篮筐侧边为顺滑的圆弧线条,涉案专利并非顺滑的弧线而有削边;

2.主视图、后视图中,涉案专利篮筐较宽面下方八个拱门形镂空位于凸起面的上方,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凸起面的下方;

3.仰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缩、带有一圈凸起,涉案专利没有内缩;

4.两者拉杆、拎手的镂空设计不同,综上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区别点5:俯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较窄面篮筐侧边中部有一向外凸起的搁置块,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中创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市用塑料篮、金属制品等制造、加工、销售。

再查明,鸿研公司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超市篮,属于相同产品。

就侵权比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具备前文所列的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三方面的设计特征内容,中创公司所称区别点1、3、4及本院另查的区别点5属于极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识别,区别点2主要在于篮筐较宽面下排八个拱门形镂空位置,但该区别点并未实质改变篮框较宽面的设计布局,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所涉现有设计来看,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集中在篮筐形状、篮筐侧面和底部的镂空形状、拉杆的具体形状和弧度等,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了前述区别设计特征,故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就中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制造、销售的超市篮产品侵害了涉案第ZL201030262238.4号“超市篮(42L)”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鸿研公司主张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为销售行为吸收,不再认定。

对于鸿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中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一审法院一并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中创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鸿研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030262238.4号“超市篮(42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70000元;

三、驳回鸿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中创公司上诉认为的区别点2、3并不足以改变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比对结果。

区别点2主要在于篮筐较宽面下排八个拱门形镂空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八个镂空位于凸起范围内,而涉案外观专利的八个镂空位于凸起范围的下部,但该区别点并未实质改变购物篮侧面的布局。

而区别点3仅是底座内缩,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有一圈凸起,涉案外观专利没有内缩,但该区别点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用户观察到。

因此该两点区别点并不会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其次,中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哪些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因此其上诉认为不能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共性或相似即认定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此,在中创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虽然未全额支持鸿研公司的赔偿请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中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苏州中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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