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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3刑初338号
案件名称王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1〕Z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王东从他人处购买165瓶标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并将上述白酒存放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荆坨村一出租房内。

2020年9月15日,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上述白酒,一并起获假酒包装箱等物品。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评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王东于2020年9月25日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彭某、胡某、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东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租房协议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北京市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被告人王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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