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10032号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营业执照: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任该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系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等价物商行,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9号201室2A-13,注册号:440703600779231。
经营者:曾会群。
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诉被告蓬江区等价物商行(以下简称等价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等价物商行经营者曾会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等价物商行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等价物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等价物商行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等价物商行承担。
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等价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公司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公司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纳益其尔公司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由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系列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果木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纳益其尔公司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在韩国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等价物商行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取得纳益其尔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内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纳益其尔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纳益其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
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
证据3.(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
证据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10号;
证据5.侵权产品包裹(当庭递交);
证据6.维权费用发票;
证据7.《鉴别证明》;
证据8.品牌公告的《公证书》;
证据9.律师费发票、高速通行费发票。
等价物商行答辩称:一、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店铺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且我方店铺收到应诉材料后没有再销售案涉产品;
二、纳益其尔公司诉请我方店铺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且案涉产品销量很少,并未造成纳益其尔公司较大的损失;
三、纳益其尔公司诉请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我方店铺不应承担。
等价物商行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客户销售单(2张);
证据2.零售查询-零售日汇总(1张);
证据3.东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张)、中国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张)、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张)、附页(1张)。
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允许纳益其尔公司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许可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有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及纳益其尔公司的签章,且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11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4月5日,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与迎宾大道西交口“卜蜂莲花”二楼的“悠品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宋军伟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销售金额为35元,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蓬江区等价物商行,经营者:曾会群。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NATUREREPUBLIC”商品一盒以及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绿色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顶部以及侧面、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其中外包装侧面还贴有一张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方有“纳益其尔”中文字样,规格300ml,条码8806173420377。
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蓬江区等价物商行、金额RMB35元。
购物小票显示:2019-04-05,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1支,金额35元。
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纳益其尔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发票分别载明,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代收通行费98元。
但纳益其尔公司并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等价物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7月13日,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日用品,经营者:曾会群。
等价物商行提交的证据客户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悠品汇,条码:8806173420377,商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数量:12瓶,销售价格:19元,打印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该销售单加盖东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印章。
再查明,东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涛,成立日期:2014年10月30日,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268546D。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纳益其尔公司是否享有案涉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等价物商行是否实施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等价物商行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纳益其尔公司是否享有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人系纳益其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纳益其尔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系北京纳益其尔公司。
虽然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但是该合同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且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有备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效力仅为登记对抗主义,故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因纳益其尔公司住所地在韩国,且《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上有该司的签章,根据常理推断,该合同应为域外形成。
因此,在纳益其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
纳益其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等价物商行是否实施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等价物商行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存在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等价物商行提供的证据销售单上载明的条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条码相一致且加盖东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该销售单的打印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然而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1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9年4月5日,明显在该销售单记载的日期之前。
因此,等价物商行提供的证据销售单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能说明提供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等价物商行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户,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
等价物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采购被控侵权商品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等价物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纳益其尔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等价物商行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纳益其尔公司没有提供因等价物商行侵权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等价物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纳益其尔公司提供《公证书》及发票证实其支付公证取证费用900元,但对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因纳益其尔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并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律师费支出3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
但是结合纳益其尔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价物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等价物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该款含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等价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对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蓬江区等价物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该款含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43元,被告蓬江区等价物商行负担132元。
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蓬江区等价物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