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72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M8P)。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振托,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振托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0922号、第1789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停止在门头上使用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
2.被告立即拆除门头店招上使用的“五粮液”字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2年6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789638号《商标注册证》,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2月,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东新河饶越食品店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被告擅自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五粮液”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模仿五粮液专卖店的装修、装潢,假冒五粮液专卖店,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振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注册号为第1789638号的“五粮液”文字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传播;
货物展出;
广告;
邮寄订单广告;
广告设计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13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789638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7月26日,原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对被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1号(1-2)的宁波市江东新河饶越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
该局经调查后,作出甬东市监处〔2016〕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盛振托于2016年5月31日在鄞州区中兴路651号(1-2)的宁波市江东新河饶越食品店装潢后开业,用于各类酒的销售经营。
当事人在店铺装潢中,在未获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五粮液”及另一图形商标使用在门面、内部装潢的显著位置,误导公众。
当事人以上家送货上门的方式购入6瓶假冒“五粮液”和另一图形商标的52度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在店内以标价648元/瓶进行销售,并被查获,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经营额为3888元。
该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6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该局查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江东新河饶越食品店装潢开业后未经授权将“五粮液”及图形商标使用在门面、招牌装潢的显著位置,误导公众,并以上家送货上门的方式购入“五粮液1618”10瓶、“五粮液新品”18瓶和“五粮液一帆风顺”1瓶,三种共29瓶标有“五粮液”和图形商标的五粮液白酒,进货款共计6000元,上述29瓶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现场鉴定为假酒;
被告购入涉案白酒后,在其店内以“五粮液1618”白酒930元/瓶、“五粮液新品”白酒880元/瓶、“五粮液一帆风顺”白酒188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销售给投诉人12瓶“五粮液新品”,购货款于10月27日退回投诉人,现场检查时查获及投诉人退回的共29瓶涉案假酒均被依法扣押;
至案发时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经营额为27020元。
该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甬鄞市监处〔2017〕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29瓶、罚款49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其经营的宁波市江东新河饶越食品店门头、店内装潢中悬挂的“五粮液”字样与原告第1789638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经营店内所查获的白酒包装盒、瓶身上均印有“五粮液”字样,与原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甬东市监处〔2016〕120号、甬鄞市监处〔2017〕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案卷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第178963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铺的门头、店内装潢中使用的“五粮液”字样与第1789638号商标在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且并未与企业名称共同使用,故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而非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不能认定为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门头店招上使用的“五粮液”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振托立即停止侵犯第178963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1号(1-2)的店铺门头店招上使用“五粮液”标识;
二、限被告盛振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诉讼费478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1398元,被告盛振托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