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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汤绍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43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汤绍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汤绍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43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绍萍,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庐江县吴江大润发超市金牛汤绍萍加盟店经营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汤绍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汤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汤绍萍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汤绍萍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汤绍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4、判令汤绍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系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0多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汤绍萍在安徽省庐江县家“吴江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超市入口、价格标签、立柱装潢、欢迎标语、机打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吴江大润发、大润发”标识,汤绍萍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误以为“吴江大润发”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给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汤绍萍辩称:其使用的“吴江大润发”经过授权许可,并支付了费用,其经工商注册,故其没有侵犯康成投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店面在2019年9月15日已经转让出去,也没有继续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

其店面面积约500平米,面积小、获利少,且康成投资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其可能构成侵权,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力赔偿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其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第六组证据,其在合肥市开设超市信息,证明汤绍萍与其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第七组证据,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汤绍萍存在侵权行为。

汤绍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某区域的著名商标,但驰名商标的认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该商标的知名度也会发生变化,涉案商标过去的认定情况对本案无效,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国经营协会认定的内容的权威性无法核实,且排名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为同行,但康成投资公司在其经营处并未开设大润发超市,通过地域经营范围可看到二者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戳照片只能证明获取这些照片的时间,目前其店面已经转让出去,门头已经更改;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汤绍萍提交如下证据:1、庭后提交加盟协议,证明其使用“吴江大润发”是经过许可的;

2、营业执照、门头照片,证明其店面已经转让,门头不再使用大润发字样。

康成投资公司质证认为:1、如果汤绍萍庭后的加盟协议是原件,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因此汤绍萍使用“吴江大润发”失去了权利基础;

如果汤绍萍庭后提交的加盟协议不是原件,则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2、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是变更后的“多润发”也构成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二至证据五的关联性问题,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故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六的关联性问题,同一位置相邻经营并非是构成同行业竞争的必要要件,汤绍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七的真实性问题,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系固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可以证明电子证据的产生时间及内容未被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证据原件的要求,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汤绍萍庭后没有提交加盟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定“吴江大润发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及构成不下在当竞争。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9年2月15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庐江县家“吴江大润发”超市,购买了山楂片、袜子等商品,调查人员使用支付宝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庐江县吴江大润发超市金牛汤绍萍加盟店;

店内的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显示商户名称为庐江县吴江大润发超市金牛汤绍萍加盟店,负责人为汤绍萍。

汤绍萍加盟店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超市入口、价格标签、立柱装潢、欢迎标语、机打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吴江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汤绍萍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18日,其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超市”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P8UHK03。

2019年9月该超市转让给案外人曾良英,案外人经核准于2019年11月7变更名称。

经庭后登录天眼查官网查询,汤绍萍加盟店于2019年11月12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汤绍萍是否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在超市服务上使用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汤绍萍加盟店经营的“吴江大润发”亦是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且“大润发”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大润发”文字系“吴江大润发”中最具识别度的部分,该部分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汤绍萍加盟店使用的“吴江大润发”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汤绍萍加盟店未能提交其经吴江大润发公司授权的证据,即使其经过商吴江大润发公司的授权,因吴江大润发公司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构成侵害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汤绍萍加盟店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自始就没有权利基础,故汤绍萍加盟店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汤绍萍加盟店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相同的文字作为经营字号,对知名度较高的“大润发”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吴江大润发”与康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康成投资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他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汤绍萍加盟店已经注销,故康成投资公司关于汤绍萍应停止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外第三人受让超市后重新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构成对康成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汤绍萍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汤绍萍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汤绍萍加盟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注销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酌定汤绍萍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开支)。

汤绍萍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未提前通知其停止侵权且其无力赔偿的辩解并非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汤绍萍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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