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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201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018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农畜场内二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田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田甜。

委托代理人:袁翔,职员。

被告: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食品工业园区A区02号2号厂房3层。

经营者:田明德,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漂平县。

委托代理人:秦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以下简称花溪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梅,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翔,被告花溪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秦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第10147169号单仙女飞天、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前述商标授权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

贵州茅台酒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1915年至今,贵州茅台酒共获得15次国际金奖,连续五次蝉联中国国家名酒称号,在每年的英国《金融时报》全球上市企业500强评选中,茅台更是连年入选。

“贵州茅台”牌商标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现该品牌价值2729.75亿元。

近日,在Brandz公布的2017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强中茅台排名第9,是酒类行业中唯一进入前十的企业。

原告生产销售的畅销产品“贵州茅台酒”53度白酒,其酒瓶为白瓷瓶,配红色瓶盖和红丝带,酒瓶瓶贴以红底白字和白底红字为主要色彩特征,配以金色和黑色线条,酒盒及拎袋的主要部分与瓶贴的装潢相呼应,酒瓶、酒盒、拎袋整体设计大方而含蓄,统筹协调,色彩简洁而富有生命力和感染力,已经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发现被告盛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盛世国酱酒类专营店”,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及特有包装装潢的二款产品:“茅台镇贵宾酒”、“盛世国酱酒”,该二款产品的瓶身及外包装主要特征与“贵州茅台酒”包装极为近似,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涉案二款白酒,其中:“茅台镇贵宾酒”产品瓶身及外包装显示该酒生产厂家系被告花溪酒厂、出品单位系被告天地公司;

“盛世国酱酒”产品瓶身及外包装显示该酒生产厂家均系系被告花溪酒厂、出品单位系被告盛世公司。

目前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茅台镇贵宾酒”、“盛世国酱酒”商品;

2、被告盛世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计3万元)。

诉讼中,原告茅台酒公司确认涉案的店铺“盛世国酱酒类专营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7)仁证字第083号公证书(内含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第458号公证书(内含第10147169号“单仙女飞天”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2015)仁证字第552号公证书(内含第3159143号“MOUTAI”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各一份,说明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284526号、第1014716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7)仁证字第476号公证书一份(内含“茅台”获得各类奖项、称号),证明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影响力。

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50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二箱,证明四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641号公证书一份、淘宝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且涉案店铺的销量大,种类多。

5、公证费发票一份(2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案涉案店铺系天猫店铺,天猫网的运营主体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并非淘宝公司。

二、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三、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天地公司答辩称:一、天地公司的产品采用与原告商标不同色彩、图案、文字的标识,整体视觉与原告商标的整体视觉存在实质性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处于一般消费者可观察的地方,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在本案诉称中对被保护的对象模糊不清,其要求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三、涉案“盛世国酱酒”的生产销售与被告天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应另案提起诉讼。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盛世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盛世公司从生产厂家合法取得,销售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且涉案商品已下架,盛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盛世公司以促销方式销售涉案商品,每款实际销量不到100瓶,未获利,原告也未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原告的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同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多样,其诉称没有具体指向内容,诉讼请求不清。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溪酒厂答辩称:一、花溪酒厂未生产、销售被诉涉案产品,只负责包装产品,与被告天地公司、盛世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

二、花溪酒厂在包装产品时不知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早已停止包装被诉商品。

三、涉案酒商品系花溪酒厂按照定做人要求对其提供包装加工成型,且被告天地公司、盛世公司尚欠加工费用,花溪酒厂并未取得任何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溪酒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花溪酒厂系个体工商户。

2、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2015)黔筑元经字第0116号公证书(内含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花溪酒厂受天地公司的委托对金樽系列酒进行加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花溪酒厂对天地公司提供的酒仅负责调制,加工生产的包装物由天地公司提供,花溪酒厂仅是涉案酒的加工包装方,并未对涉案酒进行加工生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花溪酒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淘宝公司无异议,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商标、包装装潢达到众所周知影响力。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淘宝公司认为系天猫店铺涉嫌侵权,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侵权成立;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选项,并不是内容;

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页面展示的商品与本案有关,并对淘宝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茅台酒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同时,公证书仅展示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图标信息,但未进入具体商品链接页面,仅凭页面信息无法判断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或相同商品链接;

至于淘宝网页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淘宝公司无异议,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茅台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提供帮助侵权;

证据3、4,茅台酒公司无异议。

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对证据1至4均无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茅台酒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对被告花溪酒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茅台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溪酒厂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根据法律规定,该厂是生产者;

淘宝公司、天地公司、盛世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由花溪酒厂依法取得,表明花溪酒厂是生产者,而天地公司是委托生产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

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10147169号“单仙女飞天”等商标系经我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

我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我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侵害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投诉、公证等维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侵权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9年1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

我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侵害‘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权利在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我公司对茅台酒公司已经对外维权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进行主张。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的“茅台”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曾被评为“全国名酒”、“金杯部优质酒”、“金质奖章”、“轻工业优秀出口出品金质奖”、“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中国酒业大王”、“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茅台酒公司出品的“53度飞天茅台”酒一直采用白色瓷瓶包装、红色瓶盖,瓶盖处有红色丝带、背面瓶贴两边的麦穗装潢,酒盒及酒瓶贴正面标注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包装装潢。

二、2017年11月12日,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店铺名为“盛世国酱酒类专营店”的天猫店铺,在该店铺中,1、进入商品名称为“贵州酱香型白酒整箱纯粮食原浆老酒高粱酒53度高度酒接待酒6瓶(注:茅台镇贵宾酒)”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998.00,促销价¥118.00,库存2234件,月销量2760,累计评价3207;

2、进入商品名称为“国产酱香型白酒整箱老酒原浆酒礼盒接待纯粮食高粱酒53度6瓶(注:盛世国酱酒)”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480.00,促销价¥118.00,库存4514件,月销量94,累计评价1415;

代理人高燕购买前述商品各一件及其他酒二件,共付款563元;

订单信息显示:“商家:盛世国酱酒类专营店,订单编号91548828635442651”。

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11月16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人员送至的运单号为70320806180088、70320808179989的邮件二个。

11月30日,依高燕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包裹并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由高燕保管。

2017年12月4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50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 1号箱,箱外粘贴百世快速单(运单号70320806180088),包装箱外观标注“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

箱内有酒一箱,箱外观标注“茅台镇贵宾酒”、“酱香型白酒”、“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

箱内有酒六瓶,酒的包装盒均相同;

酒的包装盒侧面为金色底,标注“龙(图案)+贵州茅台镇(文字)”;

另一侧面标注“食品名称:茅台镇贵宾酒,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7419,出品单位: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

包装盒内为酒一瓶,酒瓶为白色瓷瓶,红帽盖,带红色飘带两根,酒瓶瓶贴为红色底,左上角标注“图案+中国酒都·中国仁怀”图案,从左下角向右上角呈45度倾斜标注“GUIZHOUMAOTAIZHEN”拼音及“茅台镇贵宾酒”字样,右下角落款为“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酒的包装盒正面亦使用该瓶贴);

酒瓶背面粘贴白色标签,标签标注“食品名称:茅台镇贵宾酒,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7419,出品单位: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等信息。

2号箱,箱外粘贴百世快速单(运单号70320808179989),包装箱外观标注“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

箱内有酒一箱,箱外观标注“盛世国酱酒”、“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

箱内有酒六瓶,酒的包装盒均相同;

酒的包装盒侧面为金色底,标注“龙(图案)+盛世国酱酒(文字)”;

另一侧面标注“食品名称:盛世国酱酒,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7419,出品单位: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

包装盒内为酒一瓶,酒瓶为白色瓷瓶,红帽盖,带红色飘带两根,酒瓶瓶贴为红色底,左上角标注“圆形+五星+盛世国酱SSGJJ”图案,从左下角向右上角呈45度倾斜标注“GUIZHOUMAOTAIZHEN”拼音及“盛世国酱酒”字样,右下角落款为“酱香·精酿”、“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背面粘贴有白色标签,标签两旁有麦穗图案,标签中间标注“食品名称:盛世国酱酒,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7419,出品单位: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等信息。

盛世公司确认前述1、2号箱内的酒系其经营的天猫店铺“盛世国酱酒类专营店”销售的商品,店铺于2018年5月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另查明,花溪酒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经营,该厂取得编号为QS520015017419的生产许可证。

天地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贰佰万元,经营范为销售预包装食品。

盛世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佰万元,经营范为销售预包装食品。

2015年1月,天地公司委托花溪酒厂生产“天地金樽系列酒”。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主张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生产销售的涉案1、2号箱的酒商品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本案中,涉案的酒商品“茅台镇贵宾酒”、“盛世国酱酒”的包装盒及食品标签均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7419,生产厂家: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而花溪酒厂系该生产许可证号的生产企业,故可以认定花溪酒厂系该二款酒的生产者。

“茅台镇贵宾酒”的标签标注“出品单位: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天地公司确认系其委托花溪酒厂生产,故天地公司应视为该款酒的生产者。

“盛世国酱酒”的标签标注“出品单位: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盛世公司确认其委托花溪酒厂生产,故盛世公司应视为该款酒的生产者。

同时,前述两款酒均由盛世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盛世国酱酒类专营店”销售,故盛世公司系两款酒的销售者。

二、关于商标侵权。

茅台酒公司经授权取得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1)被控侵权的“茅台镇贵宾酒”,在酒盒上使用“龙(图案)+贵州茅台镇(文字)”标识,与第1014716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商标形状、颜色组合及分布均一致,前者使用龙(图案)及“镇”文字,后者使用“仙女(图案)”及“酒”文字,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在酒盒及酒瓶的瓶贴上使用左上角标注“图案+中国酒都·中国仁怀”图案,从左下角向右上角呈45度倾斜标注“GUIZHOUMAOTAIZHEN”拼音及“茅台镇贵宾酒”字样,右下角落款为“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的组合标识,与第28452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元素运用、排列组合上一致,仅图案、文字等细节处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上述二枚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酒,鉴于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涉案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控侵权的“盛世国酱酒”,在酒盒上使用“龙(图案)+盛世国酱酒(文字)”标识,与第1014716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商标形状、颜色组合及分布均一致,前者使用龙(图案)及“盛世国酱”文字,后者使用“仙女(图案)”及“贵州茅台”文字,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在酒盒及酒瓶的瓶贴上使用左上角标注“圆形+五星+盛世国酱+SSGJJ”图案,从左下角向右上角呈45度倾斜标注“GUIZHOUMAOTAIZHEN”拼音及“盛世国酱酒”字样,右下角落款为“酱香·精酿”、“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的组合标识,与第28452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元素运用、排列组合上一致,仅图案、文字等细节处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前述左上角标注“圆形+五星+盛世国酱+SSGJJ”图案与第3159143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元素运用、排列组合上一致,仅文字、字母等细节处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上述三枚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酒,鉴于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天地公司、花溪酒厂生产、销售“茅台镇贵宾酒”,盛世公司销售“茅台镇贵宾酒”,以及盛世公司、花溪酒厂生产、销售“盛世国酱酒”,其行为均构成侵害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

茅台酒公司主张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的前述被控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生产的“53度飞天茅台”凭借自身上乘的酒水品质及经由茅台酒公司持续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商品。

涉案“53度飞天茅台”酒瓶采用白瓷瓶、红瓶盖、红丝带组合;

正面瓶贴图案为“”、红色缎带上书写白色文字;

瓶身反面有长方形瓶贴、左右两边有麦穗图案、边框内有茅台酒产品的信息。

上述包装、装潢使用至今,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已经与茅台集团公司建立了对应联系,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茅台酒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包装、装潢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盛世国酱酒”亦采用了白色瓷瓶、红色瓶盖及瓶盖上系红丝带以及红丝带上有白色文字的形式,瓶身正面采用了近似的瓶贴,瓶身背面的瓶贴两侧亦有麦穗图案,区别仅在于所标注的厂家等信息不一致;

“茅台镇贵宾酒”除瓶身背面的瓶贴两侧未使用麦穗图案外,其他采用“盛世国酱酒”类似的方式;

上述使用方式,从整体来看,以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装潢相近,鉴于原告“53度飞天茅台”的极高知名度,上述装潢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装潢。

综上,天地公司、花溪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茅台镇贵宾酒”上以及盛世公司、花溪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盛世国酱酒”上采用与原告“53度飞天茅台”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且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盛世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茅台镇贵宾酒”,且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赔偿金额。

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涉案商标权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盛世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茅台镇贵宾酒”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因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该款酒有合法来源,且根据前述第二、三项的阐述可知,“茅台镇贵宾酒”、“盛世国酱酒”两款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要素基本相似,故盛世公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难以证明盛世公司在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其对销售“茅台镇贵宾酒”商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酒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涉案飞天茅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茅台酒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因公证事项及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及涉案53度飞天茅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为生产商,且与茅台酒公司同处贵州,其应当知道飞天茅台的相应商标及包装装潢情况,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

3、茅台酒公司主张天地公司、盛世公司、花溪酒厂在本案范围仅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承担生产、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4、盛世公司的涉案店铺销售“茅台镇贵宾酒”,促销价118元,库存2234件,月销量2760,累计评价3207,该酒由天地公司、花溪酒厂生产、销售;

盛世公司的涉案店铺销售“盛世国酱酒”,促销价118元,库存4514件,月销量94,累计评价1415,该酒由盛世公司、花溪酒厂生产、销售;

5、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因“茅台镇贵宾酒”,天地公司、花溪酒厂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万元,盛世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因“盛世国酱酒”,盛世公司、花溪酒厂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万元。

五、鉴于茅台酒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茅台镇贵宾酒”白酒产品,被告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茅台镇贵宾酒”白酒产品;

二、被告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盛世国酱酒”白酒产品;

二、被告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万元,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万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负担9660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贵州天地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盛世国酱酒业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兰花山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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