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8民初29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不详。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