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2967号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太平,四川集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
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川味记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伟林。
被告:李良峰,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22号。
经营者:付文琴。
本院受理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川味记忆食品有限公司、李良峰、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在域名为www.liaoji.com的网站使用侵犯原告第1559320号“廖”字形似公鸡图案商标、第1943933号“廖记棒棒”图文组合商标、第4707158号“公鸡图样+廖记”图文组合商标、第3974098、4241321、16374269、4241324号“廖记棒棒”商标、第4707171号“廖记美味全家共分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廖”、“廖记”、“廖记棒棒鷄”、“廖记美味全家共分享”含有“廖记”或“廖记棒棒鸡”的名称等商业标识,撤销网站维权声明,停止在该网站使用“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有特许经营品牌廖记棒棒鸡”、“···其经营的廖记棒棒鸡熟食连锁品牌”等误导性宣传或虚假宣传,停止使用所有明示或暗示公众误认其是“廖记”品牌所有权人或存在关联关系;
2.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停止在域名为“www.bbj1895.com”网站使用“李良峰···创立廖记连锁品牌”、“廖记连锁全国千店升级为‘棒棒鸡’”等语句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3.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在“www.bbj1895.com”使用与“廖”图形、“廖记棒棒鷄”相同或相似标识,停止使用“良丰投资公司的第35类‘廖记’商标是唯一被核准的特许经营····廖记商标”等语句进行误导性宣传;
4.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在其直营店、加盟店使用含有“廖”图形、“廖记”等侵权标识的店招、店面装饰、包装袋、宣传品食品柜等并回收销毁相应标识,停止提供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物品和设计方案,停止使用并销毁含有“廖记棒棒鸡全国千店升级为棒棒鸡传奇”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宣传品,注销含有“廖记”、“廖记棒棒鸡”的收银微信名;
5.判令五被告停止在成都市“体验馆”使用“廖记棒棒鸡创始人李良峰”等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6.判决被告四停止在被告一、二、三的直营店、加盟店、网站进行误导性宣传及虚假宣传;
7.判令被告一、二、三在“liaoji.com”网站源代码中使用“廖记”、“廖记棒棒鸡官方网站”、“廖记棒棒鸡加盟”等作为标题,停止误导性宣传;
8.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在重庆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廖”图形、“廖记棒棒鷄”相同或近似标识,停止使用“廖记棒棒鸡全国千店升级棒棒鸡传奇”等明示或暗示自己拥有“廖记棒棒鸡”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停止在电子招商手册中使用“廖”图形标识、进行误导性宣传或虚假宣传;
10.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在微信公众号“棒棒鸡传奇旗舰店”使用“廖记棒棒”、“廖”图形等标识,停止使用“廖记棒棒鸡”误导公众;
11.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在《招商手册》中使用“廖”图形、“廖记棒棒鸡”等标识,停止在介绍中使用“廖记棒棒鸡”混淆误导公众;
12.判令五被告在互联网、全国性报纸、直营店、加盟店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1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
1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6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控制人自1993年使用“廖记棒棒鷄”作为店招经营卤菜、凉菜、拌菜,先后设立多家关联企业,拥有数百家直营店、加盟店,在四川成都乃至全国具有知名度,原告系“廖”图形、“廖记”、“廖记棒棒鸡”、“廖记棒棒”系列商标权人,“廖记”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自2004年起被告四李良峰设立被告二公司以“廖记棒棒鸡”或“廖记”名义进行宣传、经营,通过登记注册的“liaoji.com”(现登记与被告三名下)域名网站宣传、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并在店内使用“廖”图形、“廖记棒棒鷄”、“LIAOJI+廖家”文字图形、“廖记LBBC棒棒鸡+LIAO'SBON-BONCHICKEN”等标识收取加盟费。
后又设立被告一经营特许经营加盟业务,被告三公司与加盟商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一、二、三共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被告在直营店、加盟店、“liaoji.com”、“bbj1895.com”、招商手册等各种渠道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相关公众,攀附原告“廖记”系列品牌良好声誉及商业价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当事人是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通常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
但并非所有的可合并之诉必须予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应在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五被告分别或共同实施在“www.liaoji.com”、“www.bbj1895.com”网站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廖”字图案、“廖记”、“廖记棒棒”、“廖记棒棒鷄”等标识,在其直营店、加盟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廖”公鸡图案标识、“廖记”、“廖记棒棒鸡”、“LIAO'SBON-BONCHICKEN”、“廖记美味全家共分享”、“廖记LBBC棒棒鸡”等商业标识的店招、店面装饰、包装袋等并向其直营店、加盟店提供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或设计方案,在重庆廖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棒棒鸡传奇旗舰店”上使用“廖”图案、“廖记棒棒鷄”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还主张一、二、三、四被告在“www.liaoji.com”、“www.bbj1895.com”网站以及电子版招商资料宣传文字中使用“李良峰···创立廖记连锁品牌”、“廖记连锁升级为棒棒鸡”、“李良峰系的廖记棒棒鸡全部升级为‘棒棒鸡’,以示和其他模仿的棒棒鸡进行区别”、“成都良丰(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拥有···熟食门店品牌——廖记连锁”等语句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行为。
又主张第五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体验馆”内使用“廖记棒棒鸡创始人李良峰”、“廖记棒棒鸡升级品牌棒棒鸡传奇”、“吃正宗棒棒鸡请认准棒棒鸡传奇”等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既主张多名被告单独或共同分别实施了多项侵犯不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主张被告分组或各自实施了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提起的多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诉与诉之间既存在主体与事实相牵连,也存在没有牵连关系的多诉。
将其合并审理并不利于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法院审理。
另外商标侵权之诉体现在其一至十一项诉讼请求中,共涉及9项不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9种不同侵权行为在原告将上述行为及商标专用权与具体被告相组合后存在重叠、交叉的主张,并表现为针对同一被告的多项诉讼请求均为在不同地方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的重复主张,或是主张同一事实由不同主体实施的矛盾主张。
这种诉讼请求的重叠乃至矛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明确的诉请的规定。
诉的合并应在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就多项行为主张分别侵犯其多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案情复杂,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本案一案两诉又夹杂无关联的其他诉讼,因此,基于两便原则,上述多诉不宜在一案中予以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
对于原告起诉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经本院释明要求其进行梳理逐一明确,但原告仍未能梳理、明确其诉求与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00元,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