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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尤溪县望湘园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406号
案件名称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尤溪县望湘园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尤溪县望湘园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406号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796号3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680978837X。

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大埔290号。

注册号:350426600220169。

经营者:柯正彬。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732526号“”、第12732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饭店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望湘园”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12732526号“”、第1273252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12732526号“”商标,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会议室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快餐馆;

餐厅。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第12732529号“”商标,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申请,2014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

茶馆;

会议室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快餐馆;

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望湘园”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的“望湘园”品牌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一家专门经营中端精品湘菜的餐饮企业。

原告依托自身的品牌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借助湘菜这一中华传统菜系的深厚文化底蕴,目前已成为上海规模最大的连锁湘菜餐饮企业,也是一家按照拟上市公司规则运作的正规企业。

原告在上海、北京、南京、苏州、合肥拥有多家门店,在后续发展计划除了持续增加门店数量,还将继续跨区域连锁经营方针,进军全国市场。

原告秉承以“食”为尊的理念,在制作精品湘菜方面有独到的见解,满足广大顾客多样化的需求。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发展,“望湘园”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注册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餐馆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样。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等经营范围突出使用了“望湘园”的标志,与原告的“望湘园”注册商标相同,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与“望湘园”相同的标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侵权主观恶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材料:1、尤溪县望湘园饭店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02号公证书;

证明第12732526号“望湘园”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到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饭店、餐馆等。

3、第12732529号“望湘园”商标注册证;

证明第12732529号“望湘园”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4年12月7日到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饭店、餐馆等。

4、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1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6、北京市海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96”号公证书;

证明第12732529号“望湘园”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4年12月7日到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饭店、餐馆等。

7、北京市海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3174”号公证书;

证明“望湘园”相关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6年1月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8、北京市海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9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服务宣传和品牌促销,花费巨额资金在全国多地宣传打造“望湘园”相关商标。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2732526号“”、第1273252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12732526号“”商标,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会议室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快餐馆;

餐厅。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这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732526号《商标注册证》为据。

第12732529号“”商标,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申请,2014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会议室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快餐馆;

餐厅。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这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732529号《商标注册证》为据。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望湘园”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6年1月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托代为处理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现为调查取证的需要,委托该公证处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2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及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来到福建省尤溪县埔头村大埔290号标有“望湘园”的场所,在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杨明芳在上述场所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杨明芳将上述单据交给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保管。

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杨明芳对上述单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在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将上述单据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杨明芳保管。

对上述行为和过程,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1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费用800元。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证据可证实:被告在其饭店店铺招牌上使用了“望湘园”标识,在招工信息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望湘园”字样。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于2019年9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尤溪县望湘园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2732526号“”、第1273252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

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后,就在其饭店的名称、招牌、招工信息等标识上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望湘园”字样,而双方当事人均从事餐饮行业,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消费取证120元、律师代理费无收费票据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维权合理费用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饭店店铺招牌等服务标识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望湘园”字样;

二、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5万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920元,共计50920元;

三、驳回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尤溪县望湘园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新修订的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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