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02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复兴东街55号。
经营者:史超,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的经营者史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原告生产的“”系列眼镜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原告在多家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品质低劣,严重损害原告系列产品的商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辩称:1、被告所出售的商品通过合法渠道购入。
2、原告的眼镜产品与一般眼镜相比无特别技术特征,被告无法识别,故被告对销售侵权产品不具有过错。
3、原告未向侵权产品生产者、批发销售者主张赔偿,纵容真正的侵权人,有意培育侵权市场以获得高额赔偿。
原告存在恶意,应该自负其责。
4、被告经营规模较小,涉案产品少,收益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6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689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确认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第1068949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7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2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授权,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5日20时09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刘某一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忱共同来到太仓市××55-8的“静明眼镜”店(营业执照: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80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记数字“22”。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有太阳镜一副,太阳镜的镜片、镜架以及镜腿的金属装饰上均有“BOLON”标识。
太阳镜装在白色塑料袋内,塑料袋上有“静明眼镜”标识并注明了店址太仓市浏河镇复兴东街55号。
另查明,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5月,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眼镜。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均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该产品上对于“BOLON”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商品,其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地点及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9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19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5223。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87元,由被告太仓市浏河镇静明眼镜店负担138元。
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2081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
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 记 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